全市关注的尹作林交通肇事致妻死亡案再次开庭审理,辩论仍激烈

时间:2012-04-01 21:18:52    文章分类:新闻动态

          3月30日上午,全市关注的尹作林交通肇事致妻死亡案在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三十里堡法庭再次开庭审理。这次诉讼,在开庭前张荣君律师与主审法官就案件的细节问题,从法律层面进行了沟通和交流,并按照法院的审判需要,将肇事人尹作林调整为被告。这样三原告宋发东(死亡人宋金华之父)、尹姝尧(死亡人宋金华小女儿)、吕天如(死亡人宋金华与前夫所生的大女儿)的代理人仍然为张荣君律师,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为程晓柱律师。本次开庭过程中,双方辩论仍然激烈。

       辩论焦点主要体现在:

      1、死亡人宋金华是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也即第三者)?

       应该说,这不是一个新的焦点问题,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代理人却老调重弹,在法庭上对此问题长篇大论。其仍认为,受害人宋金华不是本次事故当中的第三者,而是车上人员。这一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从事故发生的客观过程看,受害人也只能是车上人员。宋金华是在驾驶人和肇事人尹作林车门未关好的情形下,跌落车外致死的,车门未关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宋金华从车上跌落到车外致死,是一个连续的、不可分割的完整过程,其被车辆碾压致死,是其从车门跌落后发生的必然结果之一。事故的时点应该在肇事人尹作林意外打开车门的一瞬间就发生了。而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第三者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时与保险车辆相对独立的其他人或物,这是普遍的、通常的一个理解。如行人、受损害的其他财物等等。那宋金华是不是行人呢?显然不是。因此,《事故认定书》认为宋金华身份为车上人员是正确的,其不是本次事故当中的第三者。

      而三原告代理人张荣君律师则认为:首先,都邦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将被保险人尹作林的妻子宋金华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保险合同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车辆内的人员)以外所有的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即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尹作林驾车致其妻子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尹作林的妻子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难道不是“行人”就不能成为“第三者”了吗?被告的说法毫无根据。其次,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死亡人宋金华是车上人员,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属于偷换概念,混淆视听。该《认定书》中白纸黑字写的是:“乘车人宋金华由驾驶室坠出,被辽BFH902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交警作出的是事故责任的认定,而不可能作出是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的认定,这不是交警的职责。被告把自己的说法(即死亡人宋金华是车上人员)硬安在交警的头上,主要是想逃避自己的赔偿责任。但其说法缺乏事实的根据,不能成立。再次,因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车辆之上,“车上人员”和车外“第三者”均系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判定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应根据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所置身的位置,在车上就属于“车上人员”,在车外就属于车外“第三者”。但如果是跌落车外摔死,不是被车辆撞死,则又当别论。我们看到,本案中宋金华跌落车外后,是被事故车辆碾压致死的。其死亡时不但在车下,而且被车辆碾压死亡。我们认为,这与普通的车外行人(第三者)被碾压致死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2、被保险人是否先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法庭上,都邦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抛出的第二个观点是,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当中应负的责任,而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前提也应当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向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个前提之下,才涉及到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本案中三原告都是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且三原告都不是交强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三原告只能对肇事人尹作林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但从三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来看,他们虽然把肇事人尹作林列为了本案的被告,但明显看出,他们不是向尹作林要钱,而是向保险公司要钱。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也有规定,不能因为你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给你赔付保险金。

       对此,张荣君律师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的上述说法没有任何的法律根据。试问,是哪一部法律规定,必须先由被保险人赔偿完了之后,保险公司才能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恰恰相反,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它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主要功能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条款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以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这也能够体现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宗旨。本案中,都邦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才能理赔”的观点属于曲解法律,偷梁换柱,是完全错误的。

       同时,双方还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5条的规定是定义、还是免责条款,以及11万元赔偿金是否在三原告诉讼时就应分清各自应得的份额进行了辩论。

        此次开庭时间持续近2个小时,法庭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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