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作林交通肇事致妻死亡交强险索赔案代理词

时间:2012-08-07 14:20:35    文章分类:律师文集

审判长、审判员:
        三原告代理人针对3月30日开庭的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死亡人宋金华应属于车下人员(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
        应该说,这不是一个新的焦点问题,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代理人却揪住不放、老调重弹,在法庭上对此问题长篇大论。对此,我们的意见是:
        首先,都邦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将被保险人尹作林的妻子宋金华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保险合同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车辆内的人员)以外所有的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即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尹作林驾车致其妻子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尹作林的妻子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难道不是“行人”就不能成为“第三者”了吗?被告的说法毫无根据。
        其次,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死亡人宋金华是车上人员,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以此为证据,属于偷换概念,混淆视听。我们看到,该《认定书》中白纸黑字写的是:“乘车人宋金华由驾驶室坠出,被辽BFH902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交警作出的是事故责任的认定,而不可能作出“是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的认定,这不是交警的职责。被告把自己的说法(即死亡人宋金华是车上人员)硬安在交警的头上,主要是想逃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其说法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再次,因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车辆之上,“车上人员”和车外“第三者”均系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判定本案死亡人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应根据死亡人在事故发生时所置身的位置,在车上就属于“车上人员”,在车外就属于车外“第三者”。但如果是受害人跌落车外摔死,不是被车辆撞死,则又当别论。我们注意到,本案中宋金华跌落车外后,是被事故车辆碾压致死的。其死亡时不但在车下,而且被车辆碾压死亡。我们认为,这与普通的车外行人(第三者)被碾压致死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二、是否先由尹作林赔偿后,保险公司才能赔偿?
       法庭上,都邦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抛出的第二个观点是,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当中应负的责任,而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前提也应当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向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个前提之下,才涉及到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对此,我们认为:
        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的上述说法没有任何的法律根据。试问,是哪一部法律规定,必须先由被保险人赔偿完了之后,保险公司才能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恰恰相反,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它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主要功能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以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这也能够体现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宗旨。本案中,都邦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才能理赔”的观点属于曲解法律,是完全错误的。
        恰恰相反,不是肇事人先赔,而应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我们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无疑是由致害人赔偿,致害人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一般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机动车一旦投保了交强险,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只要被保险人不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法定规则赔偿。
       三、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列为共同被告问题。
        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错误,理由是,本案的侵权人(肇事人)是尹作林,保险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我们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公司既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也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合同上的关系,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有法定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三原告将保险公司和尹作林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也规定: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分别以下情形处理:(一)赔偿权利人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追加驾驶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关于交强险赔偿金是否在诉讼时就应分清各自份额问题。
        对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辽高法〔2009〕120号)第15条第1款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死亡受害人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参加诉讼,且均要求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分配的,可在案件处理中一并进行分配。根据这一规定,三原告均未向法庭提出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法院应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对此问题作出处理。可判决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即可。至于三原告之间如何分配,那是他们自己的事情,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实际上,三原告内部对宋金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只是不愿对外透露而已。
       五、本案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尹作林与都邦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项中,虽然双方约定了保险公司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但由于本案的数次诉讼,都是由于保险公司不当拒赔所导致,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20日下发的《民事侵权案件中有关保险法适用的相关问题意见》第11条之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为盼!

                                                                                                      三原告代理人: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
                                                                                                                                        张荣君律师
                                                                                                                                       2012年4月5日

执业机构: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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