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1-01 16:26:44 文章分类:律师文集
律师辩护意见书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06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张清军骑吉H/A4218号两轮摩托车,在延吉市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北侧时,将此处由东向西违章横过马路的韩明淑(女,朝鲜族,78岁)撞倒,造成韩明淑受伤。12月28日,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52007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清军负主要责任,韩明淑负次要责任。
事发当天,即2006年12月24日韩明淑被送到延吉市医院治疗,2007年2月6日病愈出院。张清军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钱。
2007年6月6日,张清军接到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第2007012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对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这时张清军才知道,韩明淑由于住院时护理不当等原因,加之年龄较大等因素,导致全身多发性褥疮、钢板外露等症状,于2007年4月29日第二次住院医治。同时也是在2007年6月6日交警队处理案件时,张清军才知道,韩明淑已于5月6日死亡,而且死亡原因张清军也不明,也没有人告诉张清军。
调解时,由于张清军对受害人一方单独提供的法医鉴定不服,加上对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比例不服,其与受害人家属未达成协议。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009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要求受害人一方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料,令张清军万分诧异的是,2007年9月6日突然接到延吉市公安局的延公刑保字[2007]26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并告知其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公安局启动了刑事侦查程序,随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对此案,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张清军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如果是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一般情况下要求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30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无力赔偿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车、吸毒后驾车、无照驾驶、严重超载、明知机动车辆机件失灵、明知机动车辆配置不全、明知是报废车而驾驶以及肇事后逃逸等情形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照以上规定,可知,张清军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韩明淑并未死亡,而是受伤住院,且在住院治疗约65天后于2007年2月6日病愈出院。延吉市医院《住院病案》的“出院诊断”明确记载:(1)“主要诊断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已经“治愈”;(2)“其他诊断”中有三项“治愈”,有二项“好转”。由此可见,张清军在肇事后,不但未发生受害人韩明淑死亡的后果,而且经住院治疗,已经“治愈”出院。至于韩明淑第二次住院,没有人通知张清军,张清军不知道;韩明淑死亡时,也没有人通知张清军,张清军也不知道;韩明淑死亡后,延吉市公安局给张清军下达《调解通知书》时,张清军才知道韩明淑已死。韩明淑的死亡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交通肇事罪”中的当场死亡,而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4个多月以后、是在医院出具“治愈”证明之后由于其自身原因的综合性因素死亡的,决不是张清军肇事直接导致的死亡。因此,张清军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根据《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的规定,其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二、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律文书,前后矛盾。
在该局第2007009号《调解终结书》中,该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决定,可是在2007年9月6日又突然对张清军实施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不但前后矛盾,而且叫人不可思议。如果说张清军有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按照“打击犯罪、不枉不纵”的原则,从肇事的那天起就应对其予以刑事立案侦查,为什么过了9个多月,才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此,律师认为,张清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律师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张清军交通肇事一案作退补处理或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辩护律师:张荣君
二00七年九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