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忠诉李丹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发回重审一案代理词

时间:2011-01-01 17:05:53    文章分类:律师文集

王景忠诉李丹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发回重审一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现就市中院发回重审的朱景忠诉李晓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同居关系成立,同居生活三年多,请法庭予以确认。

1、有婚纱照予以佐证。双方于2005年7月份相识(见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书》),8月份照了婚纱照,彩色、醒目的婚纱照片上男的是原告朱景忠、女的是被告李晓凤,这一点双方都无异议;婚纱照上男女双方幸福地依偎在一起,脸上洋溢着喜悦的笑容,一脸的甜蜜,对此双方也无异议;而且,原告方当庭出示的,不是一张婚纱照、至少是两张,换了服装后又照的,对此,双方也无异议;婚纱照体现出的意境分别是“今生共相伴”、“温暖的回忆”,也可以充分说明,至少在那时2人的关系超出了一般的朋友关系,对2人将来的共同生活前景充满了期待。被告庭审中辩称,不知道这张照片是怎么来的?或许是原告通过特殊技术处理的。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亦未向原告方主张对其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同时被告辩称的其“因原告欲出国,留影做个永远的纪念”亦不合常理,也与其所称“不知这张照片是怎么来的?”相矛盾。

2、有多名证人出庭予以证实。原审卷宗中出庭作证的新星里石化小区门岗孟宪才,本次重审中出庭作证的中集物业员工王义、陈明,以及原、被双方短信证据中(被告至少对其中159手机的2条是认可的)“老公回家吃饭”的“家”,都可以证明原、被双方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事实,还可以证明原、被双方都不向别人隐瞒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夫妻名义——老公、老婆相称)。

3、有短信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短信证据中,被告至少对其中159手机的2条是认可的,则被告发给原告“老公回家吃饭”的“家”中,亦可证明双方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事实。

4、有金玛商城相邻摊位业主付伟的证言及金玛商城分会出具的书证,亦足以证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摊位的事实,这也与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相互印证。

5、有红豆婚介所“介绍成功”的书证予以佐证。

6、被告称原告方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告与证人之间都是工友,并无亲属等关系。且原告一方的证据中不仅仅是证人证言一组证据,而是数个证据结合到一起,形成了证据链条,符合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请法庭予以综合认定。

二、《财产协议书》系原件,真实、有效。

1、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2009年8月21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痕检科学技术手印鉴定书》(〔2009〕辽德司痕检字第27号)认为,检材上“李晓凤”签名处的指纹为红色印油所捺印,指印中心及右侧部位纹线清晰,特征明显、稳定,为右手食指,反螺型纹。样本右手食指为反螺型纹,纹线清晰,特征明显、稳定,与检材相同部位的纹线特征相符,并无明显差异,已构成同一认定的基本条件。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2008)开民初字第2516号卷P53:《婚前财产协议书》上“李晓凤”签名处的指纹是李晓凤本人的指纹。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说明《财产协议书》上指纹系被告李晓凤所留,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更是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

2、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据此,贵院亦应认可该《财产协议书》的真实性。

3、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关于被告李晓凤陈述,该《协议书》上“李晓凤”名字系原告复印金玛商城租赁合同上李晓凤的签字一节,我们从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来看,经过严格比对,通过普通人的肉眼,都能看出这两个签名无相似之处。退一步讲,被告在《财产协议书》上的签名真也好、假也好,只要其不否认摁手印的真实性(总不能说其手印也是复印的吧,亦被鉴定结论证实为真),只要被告提供不出其是被欺诈、被胁迫摁上的手印,这份《财产协议书》的证据就应当被认定为原件,就是最直接、最原始、最有证明力的证据。

4、从《财产协议书》本身来看,亦可认定其真实性。从该《协议书》的详细程度,一页纸密密麻麻的,是经过了反复研究和协商才达成和签署的。从《协议书》显示的信息看,2套房子在什么地点、哪个单元、价值多少、子女叫什么、在哪个学院上过学?等等等等,事无巨细,都写的非常清楚。

三、原告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财产权利。

协议中明确写明,男方拿出3.8万元,这是白纸黑字,被告摁手印予以认可的。至于此款是从何处得来,代理人认为不重要。原因是:(1)时间过去了三年,原告无法记起,符合常理:(2)3万多元,数额并不大,就是现金给付也符合常理;(3)如果过分求证此款是从哪个银行提取,则会陷入“循环举证”之法律误区,永远查不清楚。试想,即使能够举出系从某银行提取了此款,但“提取之款”是否就是协议中的“此款”,又如何证明呢?同理,被告言说,还房贷之款,系借别人的,她又如何证明“借别人之款”就是“还房贷之款”?故,请求法庭应当认可协议书中的有效条款,并以此析产为宜。

四、应认定131栋4—3—7房屋系被告“违法赠与”。

请法庭注意的是,该房屋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享有一定的财产权。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被告将双方同居期间的房屋赠与其女刘丽丽严重违法,应属无效。

五、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均应由被告承担。

最后,代理人着重指出的是,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又经过了司法鉴定程序,请审判长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对以上代理意见予以重视,作出公正的判决,达到定纷止争、息诉、和谐之功效。

代理律师:张荣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执业机构: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辽宁 大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股份转让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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