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律师伪证罪】刘仁文:本罪规定存在立法缺陷

时间:2011-01-10 20:15:34    文章分类:新闻动态

【关注律师伪证罪】刘仁文:本罪规定存在立法缺陷     “律师伪证罪”之所以受到批评和质疑,与该罪名的立法缺陷有关。

  首先,它将律师单独作为伪证罪的主体,确实有立法上的职业歧视之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已经有了对作伪证的相关规定,对律师的伪证行为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使之纳入其中,而没有必要再以专条单独立法。从国外的立法经验看,即便要对某些特殊主体单独立法,也是将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一视同仁地规定为这类“伪证罪”的主体,因为这些人同样存在威胁、恐吓证人的行为,而且他们的权力更大。如果只规定辩方,而不规定控方,就无法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特别是考虑到我们还是一个律师业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家,这样做就更不利于刑事辩护事业的发展。

  其次,本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像“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之类的措辞,极易带来执法的随意性。事实上,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非常复杂,有时“引诱”本身就是律师询问证人的一种技巧,将其泛刑罚化,无疑是给律师头上悬了一把剑。

  再次,将律师伪证行为不分情节轻重,直接用刑法介入,不符合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的理念。刑法是其他法律规范的保障法,如果越俎代庖,过早介入,将会出现成本过大、其他防线懈怠等负作用。因此,应当把一般的律师伪证行为交由“律师协会”这样的行业自治组织来处理,只有严重的伪证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与此相适应,也需要切实加强律师行业的自治力度。

  对“律师伪证罪”的诉讼制度设计也存在瑕疵。如律师作伪证,抓人的和起诉的就是他的对家——同一个案件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而没有建立有效的回避制度,致使“报复性执法”成为可能。这就出现了实践中尽管最后真正被定罪的律师不多,但被抓起来和关起来的却不少的现象。上述因素严重挫伤了律师承办刑事案件的积极性。

  这样说,并不是对律师伪证这种行为就可以放任不管,相反,它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要受到严肃处理的,只不过不一定都要用刑法来管。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担当起应有的角色,通过成立“律师职业道德委员会”和“律师惩戒委员会”这类组织,负责对违纪律师的处理。只有对少数严重的律师伪证行为,才可考虑动用刑法武器来惩处。与此同时,要改革现行“律师伪证罪”案件的追究方式,确立同一案件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不得行使对该律师的侦查和提起公诉的回避制度。最后,还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一些国际公认的律师职业特权,如律师的言论豁免权、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而拒绝作证权等,从而减少律师被滥诉的危险。当然,要真正改善律师的处境,还有赖于我们整个国家法治进程的推进。

执业机构: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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