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热点问题解读
撰稿:刘先进 潘华章
一、概述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作为未来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具有重大的意义。该法共12章、92条,对公民民事权益进行了全方面、多层次、立体化保护,堪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集大成者。
“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获得通过,填补了很多“权利空白”。该法不仅涉及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动物致人损害等原有分散在各单行法律中的内容,还明确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等新内容。本文将主要对《侵权责任法》的若干热点问题进行探讨,期望对实务工作有所裨益。
二、热点问题解读
1、确立了“同命同价”赔偿原则,体现了权利平等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在司法实践中,同一起事故引发的侵权,由于被害人户籍不同、收入差异和其它因素导致获得死亡赔偿金相差巨大。从而也引发了一直以来的“同命不同价”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正是该规定,造成了在同一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悬殊。实际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差异、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客观情况,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权利是平等的,任何生命都应获得同样的尊重,继续使用该赔偿原则造成同一案件受害者的赔偿金相差甚远,显得非常不公平。
《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该法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就意味着在矿难、重大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受害者众的案件中赔偿标准统一,按照“同一事故,同一标准” 、“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赔偿。
2、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重大的意义。此前,我国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在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也对赔偿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利明表示,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必须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至于何为“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一般认为,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受害人本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其他情况可以结合受害人受到的伤害程度,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人饮食起居等综合因素而判定是否达到严重后果。
3、规制网络侵权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与普及,网络成为信息传播的重要渠道,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网络侵权现象。如前不久轰动一时的“宋祖德侵害谢晋名誉权”案,被告人就是通过在其个人博客上发表文章诋毁他人名誉的。还有层出不穷的各种“门”事件,这类事件往往具有传播速度快、受众面广、影响程度深等特点。《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应该由相关当事人来判断,当事人认为构成侵权的,可以要求网络经营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当然,网络经营者明知道某些信息已构成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放任其发表传播,造成侵权发生的,则要承担连带责任。有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这把“利剑”,无疑能更好规范互联网使用,减少侵权现象的出现。
4、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
早在2004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就在汽车领域规定了召回制度。但该规定保护范围窄、立法位阶地。为了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增强经营着质量意识,提高产品质量,更好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通过立法全面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势在必行。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所确立的是一种事先防范模式,可以有效弥补以前事后补救方式的不足,以法律的形式直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履行补救义务,加重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提而走险。
《侵权责任法》还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确立的赔偿责任都是一种补偿性的。尽管同样具有制裁性,但往往对受害人权利保护不够充分,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一般是以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为限。惩罚性赔偿则突破了这一理念,将过错引入确定赔偿的考量因素中,在弥补因违约或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方的损失之外,对加害方判处额外的赔偿金。
传统赔偿意在补偿受害者的利益,惩罚性赔偿重在惩罚加害方的过错行为。必将大大提高企业、经营者的注意义务,防止其利用自身优势肆意侵害消费者利益,鼓励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净化市场环境。
5、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量多面广,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即租借的现象,对于租借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侵权责任法》将机动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开。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车主将车子租赁或对外出借,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一般情况下是不要担责的。只有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的过错,一般有“明知租赁、借用人没有驾驶证、酒后驾驶”等。
6、医疗手术,情况紧急下可不经家属同意
近年来,医疗纠纷激增。医患双方缺乏信任,医院往往处于免责考虑,越来越小心谨慎,处处留心,不签“生死状”就绝不动手术,而患者家属同样处于各种原因拒签“生死状”,一旦发生事故,必然会引起纠纷。例如2007年11月轰动全国的 “丈夫拒签”事件,由于患者丈夫多次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酿成孕妇及胎儿双亡的惨剧。事后患者家属坚持认为责任在院方,而卫生部门表示医院已经尽责,关于责任的在谁双方至今仍各执一词。通过立法界定医疗损害责任、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显得尤为迫切。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该条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紧急救助是患者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紧急救治的法定义务,其目的是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障,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
7、高空抛落、坠落物件致人损害,实施“连坐制度”
《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对高空抛落、坠落物件致人损害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的判决也五花八门,有的判决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责任,有的依据共同危险行为判决可能造成损害的部分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还有的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各自分担损害后果,出现了“相同案件结果不同”。
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将高空坠物伤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案,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住户要是不能举证自己清白就必须赔偿,这也意味着高空抛物,邻里要连坐。这也体现了立法保护弱势一方的初衷,因为此类案件,侵权人往往难以确定,而由被侵权人找出侵权人显然比住户证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要困难得多。
三、小结
《侵权责任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它的出台标志着法律对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有了更加完备的保护。对于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矛盾,减少纠纷,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任何法律的指定都要处理好现实性与前瞻性、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的关系,《侵权责任法》也不例外。因此,一方面,对存在争议,目前还没有把握的问题暂未作规定,需根据进一步的研究论证不断完善。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规定毕竟较为抽象,不便操作,在以后的实践中,还有修改部分司法解释、制定一些新的司法解释以配合《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使其发挥更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