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1-22 08:01:29 文章分类:新闻动态
案件回溯
2003年,某公司与吴某达成搬迁协议,将吴某的建材厂整体向南迁移。2005年,魏某租下吴某建材厂靠北的5亩地开设废品收购站,并建了简易房。2006年,某公司欲在吴某建材厂原址建液化气站。根据规定,居民住房必须在液化气站 25米以外,收到赔偿的魏某拆除了简易房。2007年,在液化气站通过消防验收后,魏某再次建起简易房。2008年7月30日凌晨,大雨冲倒了液化气站的南墙,南墙又砸倒了建材厂的北墙,北墙又砸塌了收购站内的简易房,房内女子郑某被砸成重伤后死亡。
吴某的建材厂与某公司的液化气站南北相邻,中间仅隔一条泄洪沟,双方夹沟各自砌有围墙。魏某租用建材厂靠北的场地开废品收购站,站内建有两间简易房。一日,大雨忽至,冲倒了液化气站南墙,南墙又砸倒了隔壁建材厂的北墙,北墙又砸塌了收购站内靠北的简易房,导致房内女子郑某死亡。事后,郑某家属起诉魏某、某公司、吴某索赔,天灾还是人祸,成为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泄洪沟不敌大雨,引发“多米诺”效应
吴某在南关岭开有一家建材厂。2003年,某公司与吴某达成搬迁协议,某公司为吴某新建办公室及厂区围墙等,将吴某的建材厂整体向南迁移。 2005年,吴某与魏某又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魏某租下吴某建材厂靠北的5亩地开设废品收购站。魏某承租后,在院内建起两排简易房。
2006年,某公司欲在吴某建材厂原址建液化气站。根据消防部门的验收规定,液化气站周边居民住房必须在液化气站25米以外。某公司遂与吴某达成协议,吴某对魏某进行动迁赔偿。接到赔偿的魏某拆除了违章建起的两排简易房。2007年,某公司的液化气站通过了消防验收,但后来,在魏某废品收购站的靠北一侧,再次建起了两间简易房。
2008年7月30日凌晨,南关岭地区忽降大雨。吴某的建材厂与某公司的液化气站南北相邻,中间仅隔一条泄洪沟,双方夹沟各自砌有围墙。因雨势太大,泄洪沟内水位急剧上升,最终冲倒了液化气站的南墙,南墙又砸倒了建材厂的北墙,北墙又砸塌了收购站内的简易房,房内女子郑某被砸成重伤,后在医院内不治身亡。三次审判,终确定是人的因素
事发时,郑某的丈夫刘某在屋外排水,侥幸避开灭顶之灾。事后,刘某称倒塌的简易房是魏某私自搭建的,后出租给自己和妻子,每月租金100元,但魏某却说该房是刘某私自搭建的,他并非出租人。 2008年末,刘某将魏某、吴某以及液化气站所属的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47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导致郑某死亡的民事法律事实是由自然事件(暴雨、洪水)与侵权行为(建筑物侵权)共同作用的结果。虽然自然因素是直接原因,但人的因素却是主要方面,特别是案涉房屋,紧邻液化气站和泄洪沟,结构简陋,不但违章,而且具有重大的安全隐患,完全不适合居住。所以,在事故责任划分上,人的因素(死者与三被告)应占60%,自然因素占40%。
而在人的因素中,死者作为成年人,明知案涉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却坚持居住,其自身过失明显,应占40%。而无论魏某如何辩解,案涉房屋都在其废品收购站内,魏某同意死者居住在该房内,已置死者于一种危险的境地,故魏某在三被告承担的责任中应承担60%,某公司和吴某作为案涉两堵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监管义务,各在三被告承担的责任中承担20%。 2009年8月,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刘某合计12万余元。
刘某、魏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将此案发回重审。重审后,法院最终将原审中“自然因素占40%”的认定剔除,并按照3:3:3:1的比例对死者郑某、魏某、某公司、吴某的责任进行了重新划分,重审改判三被告连带赔偿郑某家人28万余元。某公司和魏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日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律师提醒:择居务必安全、合法
针对此案,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席作铭认为,此案重审之所以剔除“自然因素”进行改判,是因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果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必须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但此案中“人的因素”才是最主要的。
席作铭律师还指出,居住安全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在租住房屋时,不要租住年久失修或超龄使用的危旧房屋,更不要图省钱租住存在安全隐患的非法建筑,同时还要依法完善租赁手续,否则不但危及自身人身及财产安全,一旦出事,还会像本案中的郑某一样,因择居过失自己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记者李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