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中院行政判决书 袁裕来律师的案例

时间:2011-03-26 03:09:53    文章分类:新闻动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374号

   原告孔祥仁等8 2人。

      诉讼代表人王振法,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沙园村。

     诉讼代表人林祥峰,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温州市上陡门路21弄4号。

     诉讼代表人陈志衡,男,196 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海恩村。

      诉讼代表人林国岳,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黄不村。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周生贤,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军,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干部。

    原告孔祥仁等82人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05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振法、陈志衡、林祥峰、林国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军、赵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16日,被告作出环法[2005]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其责令浙江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浙江省环保局)限期对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不属于法定的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诉决定合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3、《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2]174号);

    4、《关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新区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复函》(浙环项建[200]65号);

    5、《关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新区的复函》(浙政办发[2000]51号);

    6、《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滨海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的批复》(温政办[2002]200号)。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不同性质的,区域开发不是建设项目,浙江省环保局无权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开发区进行验收、实施处罚。

    7、《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8、《关于温州汇浩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年产6500吨亚麻纱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温环建[2003]142号)。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具体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由当地机关

负责。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

    10、《投诉书》;

    11、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受理中心信访件交办单:

    12、浙江省环境信访反馈单;

    13、《行政复议申请书》;

    14、浙江省环保局《关于孔祥仁等8 2养殖户要求我局限期对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情况汇报》;

    1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环法[2005]27号)。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浙江省环保局依信访程序由温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投诉予以处理,原告如有不服,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等130多位养殖户承包了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南片围垦区5500亩荒滩。2000、2001年养殖池塘偶尔发生水产品死亡的污染事件。2003年下半年军2004年3月,发生了特大污染事故,养殖池塘水产品死亡现象十分严重。原告了解到,早在2001年4月10日,浙江省环保局在《关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新区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复函》中对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提出过严格的要求。其中第五条规定,“滨海新区建设开发要按总体规划的要求有序的布局;新区要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按规划要求建设各类环保功能达标区;新区的基础设施,包括排水管、污水管、污水处理厂、集中供热、固废集中收集处理等要抓紧、提前实施,营造一个良好环境的新城区。第六条明确要求,“滨海新区相邻海域的海水养殖等功能,建议作相应的调整,请温州市政府作相应的协调。可是这些环保措施并没有得到落实,特大污染事故就是因此造成的。2005年6月15日原告向浙江省环保局提出投诉,要求对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没有落实环境保护措施,以及滨海园区项目投入使用之前环境保护措施没有经过验收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是浙江省环保局却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2005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浙江省环保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2005年9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对原告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滨海园区环境措施没有落实,就有可能导致养殖池塘发生污染事故,而且事实上也已经发生了特大污染事故,原告要求浙江省环保局对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0)浙温瓯证字第635号公证书(复印件);

    2、(2000)浙温瓯证字第4038号公证书(复印件);

    3、永新南片围垦孔祥仁等养殖户养殖场面积一览表(复印件);

    4、龙湾区永新南片围垦海水养殖示范区污染损失估算(复印件);

    5、温州市龙湾区行政区划示意图(复印件);

    6、检验报告(复印件);

    7、关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工业企业污水排放情况的说明(复印件);

    8、照片9张(复印件)。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养殖池塘位置、面积、受污染情况。

    9、《关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新区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复函》;

    10、温州市环境监察支队给孔祥仁等养殖户的答复(复印件)。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违法行为存在。

    11、《投诉书》(复印件);

    12、邮件查单(复印件)。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浙江省环保局收到了原告的投诉材料。

    13、《行政复议申请书》;

    1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环法[2005]27号)。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被告不予受理的事实。    ‘

    15、生产养殖合同3 5份(复印件);

    16、生产补助协议6 1份(复印件)。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养殖户身份,与投诉事项有利害

关系。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该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依据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对于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而被诉决定未在该法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而被告在对本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未听取原告意见仅听取浙江省环保局意见且未告知原告,违反了《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

    18、《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严格执行国法函[2 0 0 0]3 1号文件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质量的通知》(国法函[2001]210号)。

    该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决定加盖的印章不合法。

    19、《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执业机构: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辽宁 大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股份转让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张荣君律师 > 张荣君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