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工”招出大麻烦

时间:2007-07-26 15:53:18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安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安某受某供销社电话委托,帮其在自己所在的乡镇招民工上车装化肥,途中汽车翻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把安某和机动车驾驶员一起列为被告,请求其与机动车驾驶员一起连带赔偿各种损失近70万元。

  代理人认为,安某不是是“交通肇事案”的当事人、其行为只是代理行为、其本身在这一事件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最后,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意见,判决安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各方当事人:

  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民事被告之一的安某之委托,指派我担任安某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在正面发表我的代理意见之前,我想首先向所有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表示慰问,我相信在你们正确主张的前提下,国家法律一定会以合法有效的方式保护你们的合法权利;其次,我对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表现出来的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表示钦佩和感谢,这将鼓励我本人一如既往地忠于法律。现在,我根据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向合议庭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裁判时参考:

  一、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说明本案被告安某有理由成为“交通肇事案”的诉讼当事人。

  (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安某不是本起“交通肇事案”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这一事实必然产生如下合理推论:

    第一、原告一方在交警部门的调查过程中已经认可了安某不是本起“交通肇事案”的当事人事实,因为没有任何原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如果原告真的存在这样一种民事权利,现在的事实也充分证明原告早在警部门的调查过程中已经放弃了这种权利。法律应当肯定这种放弃,法律也不应当保护这种无理由的反悔!因为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调查过程中、最迟在收到《责任认定书》的15天内依法应当认识到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如果人民法院在原告一方从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认为安某是本起“交通肇事案”的当事人之一,则说明司法机关认为交警部门的已经生效《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先撤消交警部门的已经生效的《责任认定书》再对本案做出实体裁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各方包括:驾驶员、车主、受害人(包括应当承担全部或部份责任的受害人),除此之外,还包括“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安某既不是车主和驾驶员,更不是受害人,那么,他属不属于“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呢?回答在否定的,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曾经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比如设置路障、擅自横穿马路造成机动车紧急避险等等,这些行为都足以造成交通事故,但安某没有这些行为。根据原告的诉状,安某曾经叫部份乘车人去y镇搬运化肥,我们姑且把这也叫一个“活动”,但是:

  其一、这个活动没有发生“在道路上”;
  其二、这个活动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与交通无关;
  其三、法规所说的“与交通有关的行为”,是指必然引发交通事故、对机动车驾驶员的操作造成直接的、无法避免的影响的行为,纵观全案,安某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行为,据此,我们只能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当事人尤其是责任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所述,安某不是起“交通肇事案”当事人尤其是责任者,这是事实的真相,也是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交警部门的已经生效《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法律事实,没有人能推翻这个事实!

  二、安某帮y镇有关部门邀约临时工的行为是一个民事代理行为,该行为不论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均应由安的委托人承担相关责任。

  在法庭调查阶段,我们向法庭提交了y镇供销社、y镇人民政府的说明文件和安某所在乡m乡人民政府的说明文件,这两份证据充分、准确地证明了如下事实:

  (一)原告诉称的“帮安某下水泥”的行为实际上是给木卓乡人民政府下用于异地搬迁工程的水泥,安是在帮m乡人民政府无偿担任现场指挥,实际上也是一种代理行为。安某从来就不曾是一个用工者。并且,该临时劳务关系在下完水泥后便已结束。

  (二)安某向部份人转告去y镇搬运化肥的打工信息的行为是受y镇有关部门领导明确委托的代理行为,在y镇有关部门明确认可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安为全面完成这一代理行为无论在邀约现场说过什么、做过什么,其后果均应由委托人承担。

  (三)我方出示的上述证据还同时证明:知道并响应安某的信息前往y镇的那些人事实上是接受了用工方的用工邀约之后前往上班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对今天的原告等人而言、尤其是在机动车驾驶员如果真的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而言,是多么有利的条件!我不明白原告一方为什么会放弃这个对自己这么有利的机会来找安某个人作无谓的讼争!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安某的代理行为应当或可能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已经是一目了然的事,我不再赘述。

  三、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安某曾经对本案刑事被告实施过恶意怂恿的行为,退一万步说,纵然真的存在这个行为,并且这个行为被依法确认为民事过错的话,安某也是以民事代理行为代理人的身份在实施该行为,其后果亦应由安的委托人承担。

  根据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说安某实施了怂恿行为的人是两类人,一是驾驶员、二是坐车出了事的包括部份原告在内的人。如果这就是证人证言,则今天的审判现场已经说明了这些“证人”和本案有无利害关系,说准确一点,驾驶员的话难以排除“推责任找背家”的主观恶意,原告以陈述方式证明被告有责任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何况,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安某在当时所实施的是一个代理行为。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1、因为公诉机关的有关证据材料并未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移送人民法院,我们认为这些证据在法律上已经是无效证据;

  2、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是用来证明本案刑事被告人有罪的,公诉机关从来没有说过他们的材料是用来证明安某有无民事过错,如果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要从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材料证明安某有无民事过错,均应履行相应的调取手续,否则就不能直接使用。

  我们说这些的目的关不是说安某有什么过错怕公诉机关披露,恰恰相反,我们想不通的就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对安某的任何行为均无片言只字的陈述,安某却莫明其妙地直接成了“交通肇事案”的民事被告!

  四、安某无论有无过错,本案均不应适用“连带赔偿”的法律规定。

  安某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这是交警部门的调查和处理结果、也是原告曾经认可的法律事实,在答辩阶段,我们已经说过,本案被告安某如果和驾驶员之间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他就应当成为《责任认定书》上的一方当事人之一,他既然没有成为一方当事人之一,他和驾驶员之间就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安某真的向本案刑事被告说过用货车载人和走另外一条路的话,是不是就说明安某应当承担一定的或者像原告所说的“连带赔偿”责任呢?

  第一、机动车驾驶员不是每个公民都一生下来就能当的人,这种职业的特殊性至少表现在驾驶员应当是受过特种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体力和脑力情况可以驾驶机动车的人,刑事被告在案发前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充分说明他的这一特征已经被有权的国家机关所认可,从而,他应当比包括安某在类的其他任何没有持《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更懂得什么样的车可以装人、什么样的路可以走、什么样的人不应该回避。如果事实证明这个人的行为能力尚不足以抵御一个外行的几句怂恿,那就说明这个人的心智根本不符合当一个驾驶员,从而也就说明当年有关国家机关在向这个人颁发《机动车驾驶证》没有严格把关,把一个不合格当驾驶员的人证明为一个驾驶员,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设置了危险,如果真是那样,原告方更应该申请国家赔偿。但目前没有比如司法精神鉴定之类的证据证明这一点,种种证据表明,这个刑事被告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能正确认识行为规范并且应该有义务正确认识行为规范的人,从而,无论安某是否向他说过什么,均不应该和他的违章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不管别人向他说过什么,除非有证据证明曾经用暴力或者其他方式使其不能在驾驶机动车时正常驾驶,他就必需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现在的事实是,无论安某说过什么,依法和依情理均不可能使本案刑事被告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能力!据此,我们只能像交警部门那样认为:安某的任何语言均不足以说明安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任何责任!

  第二、如果安某教唆他人犯罪,这当然是一种过错。问题是:在过失犯罪中不存在教唆问题。

  第三、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据交警部门的调查,是本案刑事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存在转向失灵的问题。换言之,他载不载人都有可能出事,都有可能在出事时造成人员伤亡,哪怕车上只有他自己,也可能造成一个人的伤亡,因为他自己就是人。这个必然发生的结果是安某不能改变的,同时也是驾驶员能够改变而没有改变的!__从这个意义上讲,别人给他讲过什么话和本次交通事故有什么关系?

  既然安某是否说过什么话均不足以导致或者阻止交通事故的发生,那么安某和本案刑事被告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又从何谈起?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被驳回。

  庭审事实表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安某应当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之一;原告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残程度;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安某有何种过错并且这些过错和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整个诉讼过程充分证明原告在有意歪曲事实真相、规避和曲解法律。等等。

  在此情况下,无论原告的处境多么令人同情,其也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

  审判长、审判员:凭心而论,我和我的当事人均对原告过去的遭遇和今天的处境极为同情,就我个人对法律的理解,原告一方完全可以通过正确的诉讼方式取得合法的补偿,比如,本次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上的车主在驾驶员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就负有垫付义务;又比如,相当部份受害人是在接受了别人用工邀约的情况下,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这些情况的定性和补偿方式,有关的法律法规都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我难以理解的是,原告为什么放弃了这些正确的诉讼程序?非要到今天的法庭来以今天的方式面对败诉的风险?!

  谢谢法庭!

  云南事兴律师事务
  律师:马献坤、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执业机构: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云南 昆明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国家赔偿 常年顾问 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合资合作 行政诉讼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马献坤律师 > 马献坤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