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纸黑字”就受法律保护吗?

时间:2007-07-26 15:54:17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白纸黑字”就受法律保护吗?

    (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在签字前四易其稿,出租方当事人以为万无一失了,疏不知就在最后签字的那一稿上,“租期到1997年12月31日”被打印成了“租期到2007年12月31日”,对一家并不强大的国有企业而言,这可以称为灭顶之灾!反复请求双方修改不果之后,出租方以“欺诈”为由将对方告上法庭,因无证据,一审败诉。我作为上诉方二审代理律师,认为举证证明欺诈已经不可能,只能以“租期到2007年12月31日没有合法依据”为理由请求法院撤消,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人民法院最后认定:“2007年12月31日只能是一个笔误。”)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事兴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我以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代理上诉人A公司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现在,我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向法庭提出以下代理意见,盼予采信。

  一、基于如下客观事实的存在,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被维持。

  第一、李x希等人的证言、案发地办事处的原始合同等证据,直接证明了“补充合同”上出现的“2007年”至少是一个在事后被既得利益者亦即被上诉方人为地不愿纠正的笔误!

  据李X希证实,1996年8月21日补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随即发现上了大当,便四处反映要求有关部门出面调停纠正,李X希以案发地办事处党支部书记的身份居间调停,被上诉方曾多次认可是笔误,表示可以抽时间改正,过一段时间,才狠下一条心拒绝改正,又过了一段时间,才彻底否认是笔误。据乡企业办主任普X兆证实,今年8月份,他亲自上门调停此事时,被上诉方法定代表人说:“纵然是笔误,那也是A公司和我们的事!”这个颇堪玩味的“纵然”和李X希所叙述的事实经过惊人地吻合,生动地证明了被上诉人从侥幸一试、到观测风向、再到吃下秤砣铁了心的过程。我们纵然没有“2007年”这个字眼形成前的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欺诈,但难道“2007”形成后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足以证明自己“欺诈”吗?

  第二、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约定┅┅租赁期至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依据是什么?《补充合同》第三条的原文是:“三、属乙方现有使用范围内的房屋设施,由乙方负责维护保养、租赁期至2007年12月30日届满时,乙方应将损坏或变动(的财产)修复后交还甲方。”稍有语文常识的人都可以看出:这段半通不通的话是用来约定房屋财产交接标准的,简言之,这个条文的意思是:到租赁期满,房屋等财产必须完整地交付,变动或损坏的,修复成原样后交付,这个条文怎么能理解成是对租期的重大修改和重新约定?!在这段文字中,“2007年12月30日”仅仅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时间定语,一审法院却据此认为双方在补充合同中重新约定了租期,从一审笔录中可以看出,被上诉方在庭上只是坚持说合同真实、自己无欺诈行为,还不敢大张旗鼓地讲这一条就是用来修改,约定租期的,一审判决却比当事人的主张更进了一步,这是因为什么?我们希望这个问题能引起二审法庭的重视。

  第三,两份合同同时涉及一个租期问题,主合同说:“租期为贰年六个月,即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补充合同说:“属乙方现有使用范围内的房屋设施,由乙方负责维护保养,租赁期至2007年12月30日届满时,乙方应将损坏成变动(的财产)修复的交还甲方,”主合同上明确约定的条文和补充合同上的条文发生冲突,究竟应该是什么条文为准?举个例子说:在某份购销合同中,主全同明确规定:“本次交易采用批清的方法付款”,补充合同上来一句:“对付款方全额预付的货款,发货方以须保证全额供货。”你难道能据此认为双方这笔买卖的付款方式就是“全额预付货款”?这显然不当,显然应当以明确的约定的条文为准来认定这笔买卖的付款方式是批货批清。再举一个更好懂的例子说,派出所针对某家居民的人口情况有两份文件,一份文件明确写道:“这家人的大儿子叫张三。”另一份文件写道:“东西交给这家的大儿子李四,”在没有其他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我们究竟应该认定这家人的大儿子叫什么名字?很显然,公安机关明确叙述其叫张三的那份材料应该作为我们的首要选择,因为明确规定、明确约定、明确陈述的条文应该比非明确的条文更有证明力。一审判决对这个简单而又事关全局的问题视而不见,可谓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围绕变个问题,我们还可以发现:被诉人说:“2007”是双方约定,而“补充合同”上竟然没有一句话对未来10年租金的交付时间作一个规定,并且跨度十多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竟然没有租金递增条款,这岂非咄咄怪事?──孤立地看,也许可以理解成双方当事人合同写得不够详细,但联系条文中明确约定的内容“1997”和非明确约定的内容“2007”出现的冲突来看,孰是孰非,应该一目了然:就因为不存在“双方约定2007年”的事实,才没有关于房租问题的条款。──在这个问题把握上,一审法院显然混淆了是非。

  第四,“年租金18000元”对于出租方的出租财产价值而言究竟是什么概念?刚才在法庭调查阶段我方已经举证明,承租方目前租用的房屋等财产总值为47.92万元,出租方为出租的这片土地和房屋每年必须付出的成本价为每年6.37万元,“18000元”的租金,仅仅是这个成本价的28%!换句话说,即使被上诉方每年按时交纳1.8万元租金,出租方也将每年亏损4.57万元,这种亏损仅维持到1997年底,可以说是出租方出于对历史形成的既定事实的承认,是对承租方宽宏大度的体谅,而租期处长到2007年,如果真是“双方约定”,那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出租方丧心病狂到这个地步?换个说法,如果“2007”真的是双方约定,那么它的形成原因不外乎以下五点:其一,出租方缺乏起码的经营常识,不懂得做生意什么叫赚钱、什么叫保本、什么叫巨额亏本!由这个原因造成的结果是显失公平!其二、出租方签这个合同的人和对方恶意串通出卖单位利益,那么“2007”这个结果就是犯罪结果,就是罪证!其三、承租方在签这个合同时要作了手脚,这个结论是欺诈。其四、先是笔误,事后承租方作为这个笔误的既得利益者坚持不予纠正,这个结果是不当得利。其五、出租方有义务要为承租方承担这种巨额亏损,这个结论显属荒谬!除开上述五种推测,我们无法对“2007”这个所谓的“双方约定”作出正常人的理解。而上述五点中,无论任何一条都不应该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因为法律不可能对显失公平、贪赃舞弊、欺诈行为、不当得利的事实予以保护。

  一审法院有一个法官公开对上诉人讲:“我不审合同的合理性!”这话使人想起一个著名的寓言:某个士兵身上被射了一箭,去找外科医生治疗,外科医生一剪刀剪断露在皮肤外面的箭杆,叫士兵开路,士兵提出异议,医生说:“我只医外科,肌肉里面的箭头,你去找内科医生拔!”代理人认为:咱们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法官不应该是这种外科医生!肌肉里面的箭头是伤兵找医生的原因,“2007年”的租期依法不应当受保护是原告人起诉的前提,置此前提于不顾来审理本案,其判决结果会是什么不言而喻。上诉人庆幸的是:我们国家的审判制度是两审终审制,相信今天的法庭不会再让我们去找内科医生拔箭头!相信今天的法庭会使双方当事人明白什么样的权益才会受法律保护!

  仅仅从上述四个方面,不难看出,一审判决在并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匆匆判决,保护了不应当保护的人,客观上助了歪风,长了邪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个判决依法不应当被维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由呈贡法院民庭受理,从这个意义上讲,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有不当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规定:“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就我本人粗浅的理解,最高法院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因为房地产权益纠纷比如房屋租赁纠纷不同于一般经营活动,宅通常是时间跨度大,渗杂着大量的人际关系因素,故而由民庭审理更易于操作。当然,代理人的这些理解在二审法庭堵位法官面前无疑班门弄斧,但不管怎么说,司法解释既然这样规定了,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各级人民法院都有义务执行,这应该是无疑问的。

  附带说明一点:代理人这个代理意见并不是说今天经济庭审理此案有何不当,因为我们今天的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审查,所以,和上述司法解释并不矛盾。特此声明。

  审判长、审判员:我偶尔会在报刊上看见一些人(其中有些是在职法官)写文章讲述他人订合同受骗的故事,讲受害人是如何“一不小心”便上了当,造成了故事见报时也无法挽回的损失。我看了这些文章,心里老有一种感觉,既然这些司法人员在情理上已经明知受害人确属上当受骗,为什么还因为受害人一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上当便要判受害人败诉呢?从自然法则的角度讲,人们共知的情理、社会普遍认可的一般规律,本身就是一种无需证明的证据,不符合情理、不符合规律的东西通常便经不起法律的尺子衡量,通常便不应该受法律的保护。从本案情况看,被上诉人在签补充合同时究竟是如何做手脚搞这个“2007”的欺诈事实,上诉人的确无法提供更充分的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在事后的表现,“2007”这个租期与“18000元年租金”之间形成和巨大反差等问题,无一不说明如果对“2007”这个极端不合情理的法律事实予的司法肯定,则必然出现匪夷所思的荒谬结果,一审法院显然对此未予以起码的注意,我认为这是不恰当、不公正的。

  审判长、审判员:综合上述代理意见,本代理人希望向二审法庭说明的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不当,依法应当被上级法院撤销。最后,我还要向法庭陈述的是:在一审过程中,由于没想到被告方会如此蛮不讲理,故我方未准备充分的证据,客观上给法庭审理造成了一定麻烦,请允许我代表当事人向一、二审法庭致歉!

  谢谢法庭!

  事兴律师事务所:马献坤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执业机构: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云南 昆明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国家赔偿 常年顾问 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合资合作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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