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交通事故赔偿款案代理词

时间:2010-12-13 14:04:35  作者:张绪才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追索交通事故赔偿款案

代  理  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段悦新、代京连、李明霞、段文达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中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已查明的事实和归纳的争议焦点,并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具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法庭应予支持。

原告在起诉时所主张的是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后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履行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给付赔偿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在未受人民法院告知以前主动变更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法庭应予支持。

二、对本案的相关证据,法庭应按照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认定。

1、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的事实足以认定。

首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甘肃省古浪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盖有单位公章的《赔偿调解协议书》的复印件,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据效力。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韩立震出具的欠原告赔偿款107303.90元和7500元的欠条,其赔偿义务已经具体确定,法庭对此事实足以认定。

2、被告没有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其证据主张与事实根本不符,法庭不应采信。

段明义死亡后,原告从被告韩立震手中分两次总计拿到105000元现金,第一次支付金额为55000元,由段悦新出具收条,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第二次支付金额为50000元,由段明义之弟段明涛出具收条,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由于段明涛不谙世事,缺乏经验,在出具的收条上未写大写金额,只写了小写金额,且留有较大空隙,被告韩立震竟然在前面加写了“1”,将收条数额篡改为150000元,比实收金额多出了100000元,并以此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尽管该证据无法鉴定,但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韩立震无视法律威严变造篡改而成,与事实根本不符,也根本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理由如下:

第一,段明义死亡后,被告韩立震赴甘参与处理事故,并在返济时代原告领取了交通事故对方支付的赔偿款65500元,并给交警大队出具了收条,日期为2007年3月14日。但其返济后却对原告称对方只给付了55000元,也就是第一份收条的数额,少付给原告10500元。对于该事实原告是在起诉后,经向古浪县交警大队调查取证才得知。

第二、如果按照此收条数额计算,韩立震赔偿金额已经超出了其应承担的部分,这明显有悖常理和事实。韩立震代领的对方赔偿款还是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才支付,还克扣了10500元。就算不是有意克扣,那么代领的钱为什么不一次性转交?其自身应承担的部分经多次催要也只给付了一小部分,剩余大部分拒不支付,这种情况下谈什么超额给付?岂不是天大的谎言!原告绝非无赖之人,被告果真如此大方的话,原告又怎么会再起诉要求其支付赔偿款?!

第三,被告出具的第二份收条日期是2007年5月20日。按照被告的主张,此时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205000元,已经超额给付了。而2007年6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段明义工资款4800元的欠条,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倘若韩立震果真多付了钱,原告怎么还会要这区区4800元工资呢?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想要,被告也不会认可,更不可能再出具欠条!

第四,收条本身并不规范,留有较大漏洞,而且又在被告手中,被告有机会也有条件对收条金额进行篡改,这也符合通常的合理怀疑。因此,被告更应对该数额的真实性负责!同时,被告所提交的该收条仅仅是形式证据,根本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仅凭此收条就认定其多支付100000元的事实存在。任何事实的发生都应该有迹可查,100000元钱也不是小数目,其应该也肯定有来源出处及往来过程,被告理应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并经法庭调查核实,消除合理怀疑!否则,就说明根本不存在多支付100000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认为,任何证据,不可能脱离现实而存在,更不应违背基本的思维和规律。对证据的认定不应机械地看其表面,而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各方面事实因素,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认定。被告提交的收条证据有悖常理,违背基本规律,难以得出合理解释,更难以令人信服,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3、对被告主张的为处理段明义后事支出费用的问题。其证据本身就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更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不予认可,也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三、两被告应对其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故车辆鲁A46012挂鲁A4356车的权属已经确定,其登记车主为被吿济南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立震,而且两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对此两被告均予认可。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南恒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韩立震之间立有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事故与公司无关,责任由韩立震自负。但该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而且该约定也只能在其内部有效,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请求法庭确认两被告的连带赔偿责任,以更加全面有效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并希望能够采纳。谢谢!

委托代理人:山东安纪太律师所

律师: 张绪才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执业机构: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济南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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