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化过程中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探析

时间:2013-06-04 17:06:00  作者:鲍恩成  文章分类:律师论丛

摘要:

由于在高科技给人类物质生活带来空前繁荣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给人类的生活带来了空前的灾难,由于主体特殊,因果关系复杂及证据容易灭失等原因,使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特点,环境侵权损害的后果一般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征,在解决此类案件时,适用的规则、原则亦有特殊的要求。 由于这种新型的侵权行为所涉及的科技含量高,往往难以证明行为人的过失,甚至有些单一的排污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很难归咎于过失。但环境损害危害面大、受害人多,如果处理不好,其后果将严重威胁社会的稳定和安全。环境侵权诉讼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数众多且相对不确定,此时单一的诉讼模式显得救济力度偏弱。以何种诉讼模式才能更好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环境权益,成为原告人数众多的环境侵权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制度,构成要件,诉讼模式

一、环境污染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环境污染属于环境侵权行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可称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

1、有污染行为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主要代表为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两者的分歧是应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其构成要件。三要件说大致可以表述如下: (1)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3)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5]而主张二要件说的学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2)须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国内大多数学者都赞成三要件说,但本文认为二要件说更合理。在工业社会,人们的行为更多的受到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约束。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就是违法,符合标准的行为就是不违法,但是没有违反标准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很常见,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方面。如果多家企业向同一条河流排污水,尽管每家企业排污都不违反标准,但可能导致该河流污染,也同样造成了环境污染的事实。并且损害事实与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尽管排放污水行为不违法,也要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似乎认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行为要违法,这与“二要件说”不相符,建议修订《民法通则》时将此条进行修改。

 

 2、有污染环境的危害

  国内很多的学者都把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这是因为: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环境侵权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但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准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污染或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公民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但本文认为将污染环境的危害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更确切。这里的危害既包括了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也包括污染行为发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之前的潜伏危险。如果仅以“损害事实”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只能在损害事实发生后采取补救性的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等救济措施,或对正在继续、反复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采取除去侵害等防范性措施,而无法在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之前就采取防止侵害的预防性措施,不仅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环境危害,而且往往会使危害后果严重化、扩大化,对公众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这已为发达国家公害泛滥的沉痛历史教训所证实。所以在民事责任方面强化预防手段的运用十分必要。

3、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因果关系是指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要复杂。例如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某些“公害病”,在科学上难以很快做出说明,有的至今尚无定论,有的需要很多年才能查明事实真相。20世纪50年代发生的日本熊本水俣病的致病原因,就是经历了十年之久其真相才大白于天下的。由此可知,证明污染环境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难度之大。我国没有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承认。我国最早的一起环境民事案件:1980年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污染案中,就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该案中王娟因吸入青岛市化工厂泄漏的氯气而患病,就此损害事实王娟诉讼到法院要求青岛化工厂赔偿损失。  

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的涵义,是指行为人因其污染行为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据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污染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是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失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

  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侵权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填补,因而如何解决损失的分担问题是整个侵权法的重要问题,而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和标准,是侵权责任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可以说,侵权行为法的全部规范都基于归责原则之上。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对确认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十分重要。主流观点有:

    1违法视为过失。所谓违法视为过失,是指环境侵权行为超过一般人的忍受限度,便认定为违法并视为过失。王利明先生认为“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行为人的违法性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违法性的合法行为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的行为人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因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不同,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往往是经过多种因素长时间的复合累积后逐渐形成的,而其中的某个单一的排污行为或开发环境行为大多又是合法的,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和社会有用性,难以认定其违法性。而事实上,环境侵权行为往往在客观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违法视为过失”理论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持此理论者是出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的,其主张的过失与传统过失理论所强调的意思责任或预见可能性则完全脱离关系,实质与无过失责任没有什么区别。          

2、过失推定论。是指对违法致人损害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失,就被推定为有过失,而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过失推定分为“一般过失推定”和“特殊过失推定”两种。一般过失推定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他的过失所致,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而特殊过失推定,则是指在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推翻对其过失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无过失的,才能对损害后果不负民事责任。

3、无过失责任原则

    无过失责任原则,是在前述三种理论的发展中提出的,最早的无过失责任始于德国1938年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和物,或因转运之故对别的人或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也不得以无过失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随后各国竟相效仿,纷纷将无过失责任原则适用于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之中。随着现代工业的兴起,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件频繁发生,使得无过失责任原则很快被引入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之中。主要有以下原因:1、由于现代工业的生产过程、生产工艺越来越复杂,企业即使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也不可以完全消除使他人遭受损害的意外风险。如果坚持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显然无法对无辜的受害人进行救济,这对于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人类生存环境都是十分不利的;2、在环境污染的案件中,往往涉及到极为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难以用自己的水平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如果坚持过失责任原则,势必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同时也会放纵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更大的损失;3、是利益衡量民法思想的要求。在环境损害案件中,加害人大多是经营性的利益获取者,理应为其在获得利益的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同时,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有利于增强排污者的责任心,起到预防环境污染的效果。    

    在我国,无过失责任又称为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有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谓的法律规定是指《民法通则》第121条至127条所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我国无过错责任与国外的无过失责任不尽相同。国外的无过失责任并不否认行为的违法性,只是在过失不明了时而推定其存在,只要行为人不予否认,赔偿责任即告成立。而我国的无过错责任理论则是建立在没有过失基础之上的,适用时无须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无须考虑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特殊侵权损害只要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条件,就可以确立其赔偿责任”。

三、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的弊端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以环境侵权行为为前提,而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民法上,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分。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种行为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通常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2]而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人损害,依据民法上的特别规定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负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民法上特别的责任条款或特别法的规定,主要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3];在免除责任方面,有着严格的限制。

  这是因为过错责任原则坚持“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要求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方能获得补偿,是以制裁加害人为目的的一种责任原则。这种措施常常使无辜的受害人难以寻求补偿,因而显得对受害人极不公平。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以消除污染危险、排除污染行为,对污染受害人进行补偿为目的。

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以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为前提,在民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对没有过错,造成污染环境的致害人应承担什么责任也有规定,但存在不足。尽管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采取无过失责任主义,无论《民法通则》还是环境保护法都有所体现,但内容过于简单,而且在程序法中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性条文。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第2款和第3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但这种无过失责任是以“行为违法性”为前提的,国内大多数学者都把“行为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这就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用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不便。因此,实践中存在着名为无过失责任,但实质上是按过错责任来操作的情况,无法实现无过失责任的法律目的,这是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弊端。

四、对 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的完善

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起到推动并督促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履行环保义务,强化环保观念并逐步改善人类环境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原则仍有不足之处尚有待完善。    

    1、删除环境污染侵权以“违法性”为前提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环境污染侵权归为特殊侵权,确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从《民法通则》第124条的文意来看,又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这不仅与国外有关通说、判例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或规定相反,而且与我国环境基本法及各单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不利于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的保护。为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将《民法通则》第124条改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除能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第三人或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所为者外。”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能源、新材料产品不断诞生,在新能源、新材料研发和使用过程中,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应该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规范,笔者认为在对新能源、新材料发明和使用造成的侵权行为应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者,我国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有相同的特点,如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所以对生态破坏侵权行为,也应适用无过错原则。    

    3、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多元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没有区分该污染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故意还是过失,就是说,只要造成污染除法律规定免责外均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规定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日本的“忍受限度论”进行参考和借鉴,并且我国已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环境污染限度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否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加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达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目的。    

    4、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90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嚇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而我国现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以实际损害为限,不具有惩罚性。由于现实中环境侵权既有合法行为,也有故意行为。对合法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能充分发挥补偿损失的功能;但是对故意行为采取与合法行为同样的赔偿措施则有损于法律的公正。故意的环境侵权行为主观上已经具有了可非难性,客观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必须要对其加以惩罚才能体现处理这类问题时与合法侵权行为的不同,同时也才能休现环境法的预防原则。因此,为弥补无过失责任在制裁、教育、预防功能方面的不足,应当对故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5、明定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由于环境污染侵害的特殊性,受害方往往由于认知水平的限制,以及加害方生产工艺的保密性,无法举证证明加害方有过错,使得受害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国外立法、司法普遍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规则。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仍须进一步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虽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法院工作负担和费用,但鉴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不易查明和认定,为了提高受害人求偿的成功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可适当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盖然性理论”、“疫因学理论”及“间接反证理论”,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    

    6、完善相关保险制度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无过失责任通常以保险制度为基础,并通过保险制度而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在国外,无过失责任从其产生开始便以保险制度为基础。保险制度的完善是无过失责任得以建立的外部条件,它是无过失责任“分担损失”的必然要求。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此外,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支付能力有限、或已经破产或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做法可适当借鉴日本1973年《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的立法经验。

五、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举证责任分担

在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环境污染属于特殊侵权类型。之所以特殊,主要在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较难认定。认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先要确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环境污染侵权具有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和损害结果的持续性、潜伏性等特点,环境污染受害人证明其所受到的具体损害与污染环境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较为困难。若坚持传统“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环境污染受害人就很难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为矫正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平衡,现代侵权法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环境侵权诉讼中,被告需要对其具有免责事由和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原告可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被告,发生转移的只是依传统证明规则原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证明责任,原告仍需承担其他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原告需证明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环境保护检测站的报告可证明被告存在排污行为。经宁海县环境保护监测站两次对两被告开办企业下游的排水沟和原告养殖塘进水沟污水进行检测,确认PH、COD和色度都严重超标,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也曾因此对两被告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检测报告还表明污水流经了原告养殖塘外打水的进水沟。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排污未超标,故对被告超标排放污水及该污水到达原告养殖塘的事实可予认定。
(二)原告需证明存在损害事实
本案中,原告养殖塘内的水产品发生死亡后,宁海县海洋环境监测站核实情况后出具了养殖损失的评估报告。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调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养殖塘内的水产品大量死亡的事实。至于具体损失金额,原告提交了环境监测站的养殖合理密度证明并申请损失鉴定。宁海县海洋环境监测站以科学合理养殖为原则,结合宁海混养海水池塘的实际情况,通过现场查看和调查分析后作出养殖合理密度的证明,具有客观性。宁波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在此基础上出具的损失评估结论具有合理性,可予采信。故原告证明其损害的证据客观充分,对其主张的具体损害后果事实可予以确认。
(三)原告需证明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其损害间存在“初步的因果关系”
“初步的因果关系”是证明标准较低的因果关系。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要求原告证明初步因果关系,目的在于表明原告起诉的是适格被告,并不是毫无根据的揣测,也不属于无端增加被告的诉讼负担。因此,初步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实行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标准,达到事实可能成立的证明标准即可。本案中,对死亡水产品的样本进行鉴定是能够证明水产品死亡原因的直接证据。但在未保留样本情况下,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成立,如证明污水影响水产品生存,具有导致水产品死亡的可能性等。本案被告企业排放的污水经鉴定,会造成原告养殖塘内的水产品死亡。据此,原告已完成“初步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在原告完成上述三方面的举证责任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重心才发生转移,需由被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法定免责、减责事由,比如存在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第三人的过错或原告自身的原因等。如被告不能完成否定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法院即可认定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成立。本案被告虽否定原告的主张,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完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可认定被告的侵权责任成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系《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裁判案件。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并不当然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需要区别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还是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的裁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六、环境侵权诉讼模式

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污染危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数众多且相对不确定,此时单一的诉讼模式显得救济力度偏弱。以何种诉讼模式才能更好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环境权益,成为原告人数众多的环境侵权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传统的代表人诉讼模式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都要求诉讼主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据此,法律要求能够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环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或者是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了侵害,或者是自己的环境权益与他人产生了争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够成为环境诉讼的原告。

    但是,由于环境侵权的侵害面具有较大的广泛性,使得民事诉讼主体变得复杂化,受害者的人数往往较多。这一情况使得大多数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数量明显增多。目前,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所谓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而提起的诉讼。相对于单一个体的诉讼来讲,集团诉讼中受害人一般只需要登记即可取得原告资格,判决不仅对每一个集团诉讼参与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迟后起诉的权利人具有追及效力,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案先前的判决或裁定。基于这些特点和优势,运用集团诉讼制度可以大大方便对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并可以更有效地保护人们的环境民事权益。在吸收集团诉讼制度优点的基础上,我国根据起诉时原告人数是否确定建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二、公益诉讼模式

   无论是集团诉讼还是代表人诉讼,其确立环境侵权诉讼原告的理论依据实质上仍然是“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近年来,一些学者认为传统的诉权理论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而提出“多元诉权主体论”,其基本观点为:实体当事人并非民事诉权的唯一主体。在特殊情况下,民事诉权可以由实体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享有。

   就环境侵权诉讼而言,一些国家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相对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如公民可以为了保护环境向排污者提起诉讼而不要求该公民是环境的所有权人或实际受损害人。中国的环境法,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但是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化,且没有实施细则加以明确,在诉讼实务中对“控告”的理解多从狭义出发。从应然角度讲,这里所谓的控告,理应包括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层面,这是法律应有之义。学术上称此种诉讼为环境公益诉讼。

  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公共利益遭到侵害或可能遭到侵害时,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不论是否直接受到该侵害的影响。从世界范围内看,公民就环境侵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各国普遍呈现放宽与扩大的趋势,私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的现象正在世界范围内出现。美国清洁空气法中著名的“公民诉讼条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

    我国可借鉴国外类似制度,采取合适的方法,实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起诉的权利,从而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不受侵害。

 三、急需推广的团体诉讼模式

   即使如上所述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也仅仅适用于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的情况。而鉴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所特有的“广泛性、长期性、复杂性、潜伏性”等特点,及其因果关系证明等法律问题非常复杂,受害者个人在资力上难以对抗强大的加害企业或政府公共事业部门;且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使得传统程序难以适应环境侵权诉讼,特别是涉及多数受害人的重大污染损害案件。由于环境侵权的性质特殊,环境争议和生活质量问题多属于团体性纠纷,因此可以通过公民团体的介入,由团体代替受损害的个别人或多数人提起诉讼,以实现公益和私益的社会保护。

   现代社会注重个人权利,但个人权利的实现往往通过其所在的社会团体来实现。在环境诉讼中,国家、社会团体的公益和公民的私益是统一的。法律可以明确授予环境保护团体诉权,赋予其直接提起侵权之诉和不作为之诉讼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程序法上将团体诉讼制度纳入环境侵权救济法。一方面,个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因污染受到伤害或损害时,固然要依据具体情形,由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另一方面,也可以基于团体整体或团体中部分成员的利益,由团体代替受害的个别人或者多数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任何环保团体在其团体所保护的相关财产或精神受到侵害时,均可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团体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一个有益的和必要的补充。

   团体诉讼相对于其他群体诉讼模式来说其优点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团体诉讼不具有代表人诉讼那样复杂的内部关系,诉讼结构比较单纯,因此能够有效克服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如代表人选任、权利登记程序等。其次,与集团诉讼不同,团体诉讼以团体作为原告,其实质仍然是一对一的诉讼。从而既能够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又能够实现解决群体性纠纷的目的。最后,由于团体作为某一方面的专门组织,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其诉讼能力显然要高于普通的诉讼主体,由其参加诉讼,有利于及时收集、提供证据,协调众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而尽快审结案件,平息纷争。

 

                           作者  鲍恩成 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852816258

                                 

   

 

执业机构:江苏(沭阳)德沛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江苏 宿迁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交通事故 工程建筑 医疗事故 保险理赔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鲍恩成律师 > 鲍恩成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