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诉某学校、街道办、水利局生命权纠纷案

时间:2015-03-17 09:00:14    文章分类:典型案例

江某诉某学校、街道办、水利局生命权纠纷案

一、           查明的基本案情

2013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江某驾车带着儿子江某某到学校接学生,车辆停放在校门口北侧,两人在向学校行走过程中,江某某向其母索要车钥匙开车门,江某将车钥匙交给江某某后径直行走,江某某则往轿车走去,后脱离了其母视线,约一分钟时间,江某寻找江某某未果,后经报警,江某某被他人从沟中救起,救出后经抢救数日,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江某提起诉讼,认为学校门前桥涵护栏低矮,存在安全隐患,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管理职责。街道办、水利局是沟渠管理者和所有者,对沟渠未采取安全措施,疏于管理,故要求学校、街道办及水利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二、           街道办辩称:1、该事故发生地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由政府行使所有

者权益,且在征收后,政府已经将事发地的土地及河沟出让给了学校使用,河沟在学校用地的红线图内;2、小孩落水点是桥涵上,并不是在河边,桥涵护栏是否合理及使用者是否有安全维护过错,均应由桥涵的物权单位即学校负责;3、河道的管理者只是负责疏通、加固、绿化等方面的职责,而能否阻止社会上人员进入河边则无能为力,管理者不应对溺水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疏忽大意,脱离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

学校辩解:学校非河沟的使用者,小孩落水点不是在桥栏处,不同意赔偿。

水利局辩解:事故发生地河沟不是该局管理范围,该局不存在过错,不应担责。

三、           裁判理由及结果

原告的儿子系在校门前涵洞压顶上方落水死亡,该桥涵是学校与外界往来唯一通道,学生、老师、家长往来人群密集,学校应对其进出通道及附属设施应负谨慎地管理责任。而此桥涵边的压顶仅30厘米高,虽国家对此尚无统一的安全技术标准,但其明显不足以防范危险的作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酌定承担20%的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地点,对未满四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尽到谨慎的照顾义务,让其脱离其视线范围,以至发生惨剧,因此,其对子女死亡负主要责任,酌定承担80%的责任。街道办及水利局无责任。

四、           典型意义分析

本案涉及到物权使用者和管理者责任问题,对于建筑类形成的物权产生责任,主要要看建筑物的前期规划建设是否合规,建成后的物体是否符合安全设计规范。尽管如此,即使当时没有安全技术规范,也仍然要看使用过程中是否尽到善良而谨慎的安全防范义务。

对河流沟渠的安全保护问题,与一般的物权产生的责任有所差别,从国家对河道维护管理的常规来看,因河道流域广泛,都是开发式的,没有任何法规要求对河道要采取护栏式封闭管理,因那样不现实也不可能。河道的管理者只能负责疏通、加固、绿化等方面的职责,而对于社会上人员进入河道安全方面,管理者不可能每时每刻沿河道进行看管。大到长江、淮河,小至城乡排水河沟,每年都有溺水身亡者,但从没有要求长江、淮河管理委员会对江河里溺水者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再如森林管理,森林是茫茫一片的,任何人都可能进入攀爬采摘进而发生摔伤事故,森林管理者无需对攀爬树木摔死者担责,其后果只能由行为人自负。

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凡原生的、自然状态的开放式存在的物权上发生的责任,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更为合理合情。而通过后天人工形成的物权上发生的责任,其所有者、管理者则应在其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

鲍恩成律师

2014年11月15日

执业机构:江苏(沭阳)德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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