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1-05 09:30:27 作者:邱铭钧 文章分类:公司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原审被告:河南省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河南省华星照明电器总厂
一、 案件基本事实
2000年5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安阳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省华星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河南省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安阳分行将对电器厂共8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2020万元,截至1999年12月20日利息1117.5653万元,及其对东方红公司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对锦丰公司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依法转让给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
东方红公司和锦丰公司与原债权人工行安阳分行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约定保证期间,且保证合同均成立于《担保法》生效以前。1998年5月20日、1998年6月5日、1998年12月5日和1999年5月10日原债权银行安阳分行在债权转让前对主债权及保证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了连续催收。2001年11月26日、2003年1月30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公告,向华星电器厂、东方红公司和锦丰公司主张了本案债权。
华星电器厂抵押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华星电器厂以其土地使用权、房屋和机器设备为该厂在原债权银行的全部贷款在2047万元贷款额度内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4年9月24日,华融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二、 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虽然华星电器厂的抵押担保为最高额抵押,但是原债权人安阳分
行在转让债权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特定,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华融公司依法取得主债权及相应的担保债权。判决华融公司胜诉。
锦丰公司不服上诉。
三、 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析处理意见和裁判要旨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华融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
内是否向锦丰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二是本案适用144号通知处理是否正确。
(一)华融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是否向锦丰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借款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但是在1999年5月10日安阳分行
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意见栏内却写有“保证期间为本催收通知之日起两年”的内容。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承诺向华融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该项约定不仅表明了新旧债权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而且还表明保证人锦丰公司向新债权人华融公司明确承诺其将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该项约定,是保证人锦丰公司应债权人华融公司的债权主张所作出的,有具体的保证内容,本质上市华融公司主张债权得到了保证人承诺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结果。因此,该项约定的达成,应当视为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锦丰公司主张了债权,债权人放弃了期间利益,由此导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即自2000年5月25日至2002年5月25日。华融公司在该期间内相继发布催收公告主张债权,致使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多次中断。保证人锦丰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二)本案适用144号通知处理是否正确
根据144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
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债权人未曾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适用144号通知。而本案当事人约定了保证责任期间,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显然,本案具体情况已经不符合适用144号通知处理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锦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