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7-06 14:59:47 作者:邱铭钧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恢复原状、排除妨碍,依据的是《物权法》相关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之上加盖玻璃钢板房;在双方共用的宅基地上建房数间。明显妨害了原告的物权。《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起诉的,法官应该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但是法官却认定双方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该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由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对共用的宅基地并没有异议,被告也没有抗辩。法官居然把责任推给政府部门。怪哉!!即使,双方存在共用宅基地纠纷,但是总得对被告在原告房屋之上的妨害物权的行为作出判决吧?
开庭前,了解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曾经是该法庭的书记员。
原告将上诉。二审的结果极有可能裁定发回重审。那将是漫漫的诉讼之路啊。司法为民不应是一句空话。
插曲:领取裁定书的时候,同去的还有一位类似案件的当事人,结果也是裁定驳回起诉。
附: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顺民初字第5367号
原告:韩某,女,1963年出生,顺义区后沙峪镇某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邱铭钧。
被告:白某,男,1960年出生,顺义区后沙峪某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白甲。
委托代理人:孟昭义,男,1954年出生,顺义区后沙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与被告白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除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达成协议外,还约定宅院、街门共用。双方离婚后,被告采用各种手段将原告赶出居住的房屋,一直在村内租房居住。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双方共用的宅院内建起多间房屋供其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原、被告共用宅院内所建建筑物,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8年12月9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1998)顺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第三项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东厢房北数两间归原告韩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宅院、街门共用。现白某在双方共用的宅院内建房,原告韩某要求被告白某拆除,恢复原状,双方纠纷实际上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在双方没有明确宅基地使用界限的情况下,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承生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石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