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判决书

时间:2010-04-01 11:59:33  作者:mdimn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山东省临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书决

                    (2007)临民三初字第56号

原告:青岛精亮塑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108-6号。

法定代表人:韩永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鹏,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余,男,余姚市精亮商贸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陈水才,男,1974年生,临沂会展中心A区123号经营户,住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南段。

被告:邱小茸,女,1981年生,临沂会展中心A区123号经营户,住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南段。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水利,男,1979年生,汉族,住临沂市会展中心。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自道,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精亮塑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亮公司)诉被告陈水才、被告邱小茸侵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鹏、陈杰余,被告陈水才、邱小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利、王自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亮公司诉称,被告陈水才于1999年10月应聘于原告处:担任配色师工作。2002年原告聘用被告邱小茸(陈水才之妻)从事文职工作。2004年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规定了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被告离职后保守商业秘密和三年竞业限制及20万元的违约金。2006年二被告在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并以临沂同辉塑染有限公司的名称经营塑料、染色行业,而且还利用在原告处掌握的商业秘密和客户资料,用低价拉走原告的客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0512元,原告用于调查、取证花费3万余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陈水才答辩称,一、其是2001年到原告处工作,于2006年8月31日递交了辞职书,经公司认可后离开,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其交纳保险费用。二、其在 1997年3月份就学习配色,通过学习掌握了一定的技能。原告开始创建时邀请其去开拓北方的市场。其在工作中掌握的专业扶能在法律上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小茸答辩称,一、其是2002年到原告处工作,2006年8月31日递交了辞职书,经公司审批后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存在违约行为。二、其从事的是文员工作,对配色配方一概不知,也未窃取客户名单,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水才、被告邱小茸均系原告精亮公司职工,陈水才从事配色师作,邱小茸从事文员工作。2004年 6月23日,原告精亮公司(甲方)分别与二被告(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均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4年6月23日起生效至2007年6月22日止,陈水才月工资为1100元,邱小茸月工资为900元。

该《劳动合同书》在第九部分规定了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规定:乙方对受聘期间所掌握的所有信息,主要包括技术信息(技术方案、制造方法、配方、试验结果、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涵电等等)、经营信息(客户名单、采购资料、定价政策、甲方或与甲方有关其他企业的市场或财务信息等等),应给予最高限度的保密,并承担保密义务;如果乙方违约,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因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的损失,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在第十部分还规定了竟业限制,规定乙方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否则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

   2006年8月18日,被告陈水才、邱小茸以家庭问题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同月30日,原告公司负责人签字批准了其二人的辞职申请,二被告遂离开了公司。随后二被告即到临沂市蒙山大道北段申国商城化工交易区A区123号以临沂同辉塑染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塑染业务。

   2007年7月31日,原告向木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陈水才、邱小茸经营中的销售信息、客户名单、财务往来凭证以及配方资料予以证据保全。本院责令其提供担保后依法作出(2007)临民三证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陈水才、邱小茸经营账木、笔记本等进行了扣押,并复印保全后予以退回。2007年10月lt旧,本院在原告的代理人承诺保守商业秘密并作出保证后将保全辣告的账本等材料出示给原告进行质证。

   经对保全二被告的经营账本、笔记本进行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在经营中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材料编号、配方组合形式以及项目、格式相同的开发项目评审单,同时,二被告的部分客户也与原告的客户相同。经比对,二被告在经营中使用了与原告编号分别为265001、2266572、2266459、2266313、262945五份相同内容的配方,该配方均是被告陈水才在原告处担任配色师时开发,同时原告提供的《色粉客户服务通知单》显示:配方的开发人为被告陈水才,开单人、验收、核价均是被告邱小茸。

   此外,原告还提供客户名单7份,载明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开户账号等资料,主张系其公司商业秘密,二被告质证认为,该名单只是简单罗列,并不只是原告知道,同业人员均了解,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被告提供了东莞精亮塑染有限公司出具的配方表、原料编号、送货单,证明原告方的原料编号、配方并不是其商业秘密,其他同行业也在使用。原告质证认为,其他行业使用并不能证明就不是商业秘密;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本院保全二被告的经营账本、原告提供的配方、客户名单、劳动合同书,二被告提供的辞职书用其他材料予以证实,均经质证后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内容一是其公司配方,二是其公司的客户资料。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公司配方;均系原告公司内部配色师开发,并不为公众知悉,且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均与职工约定了保密条款,应认定系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主张其配方系其商业秘密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水才作为原告的配色师直接参与了配方的开发工作,被告邱小茸作为开单、验收、核价人员能够接触原告配方,二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后从事塑染行业,直接使用了原告的配方,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被告陈水才辩称配色是其本人技能,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作为配色师,陈水平具有配色的业务技能,其使用这种技能并不会侵犯他人的权利,但是其直接使用原告的配方,经比对其使用的配方有5份与原告的配方完全相同,则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对被告陈水平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木院不予采纳。被告邱小茸辩称其从事文员工作,接触不到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作为开单、验收、核价人员能够接触到原告的配方,故对其辩称木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因为原告提供的名单只是一个罗列,同行业人员通过一般的查询均可以知道,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木院不予认定,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由于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本院根据二被告侵权的情节,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均签有保密协议,其知道原告的配方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其辞职后直接使用了原告的配方,主观其是故意侵权,客观上其一直从事塑染业务,时间较长,有一定的获利,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赔偿数额为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水才、被告邱小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陈水才、被告邱小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2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诉前证据保全费1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木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凤金

 审判员 程士彬

审判员 杨敬国

二OO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姚玉蕊

执业机构: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临沂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工程建筑 招标投标 经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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