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德良案刑事申诉书

时间:2009-11-21 11:26:00  作者:董方伟  文章分类:司法文书

                             刑 事 申 诉 书  

申诉人:蔡德良,男,满族,高中文化,       年  月   日出生,住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XX。申诉人于2004年11月26日被宽甸县人民法院(2004)宽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非法拘禁罪,拘役三个月,已经刑满释放。

申诉人因非法拘禁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宽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多次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6年该院作出(2006)宽刑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后,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9年10月9日送达(2009)丹审刑监字第0000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现依法向贵院申诉。

申诉请求

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宽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对该案重新审理,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宽甸县人民法院(2006)宽刑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审刑监字第0000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发现的刑讯逼供行为及其后果拒不纠正,错上加错

2004年底,宽甸县检察院接受孙X、徐XX、张XX和我的控告,查明并认定宽甸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张XX有刑讯逼供行为。宽甸县人民法院(2006)宽刑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此不置可否,却通篇照抄原审判决,将明显证明我无罪的内容曲解为足以证明我有罪,还同原审判决一样错误适用《刑法》规定,字里行间偏袒办案人员违法行为、拒不纠正错案,致使我多年蒙冤,几乎丧失生活的信心。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审刑监字第0000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则干脆瞪眼瞎说,包庇办案人员违法行为,拒不纠正错案。

耐人寻味的是,宽甸县人民法院(2006)宽刑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写实性的陈述:“经县检察机关调查,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具体承办你案件的承办人张某已经死亡,该大队另两名办案人员陈述张某在讯问你时,只听见张‘嗓门挺大在屋里骂,打没打没看见。’你与原审被告人孙X在检察机关陈述张某采取脚踢、罚跪等方式对你二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除你与孙X的陈述外,仅有证人张XX的证言佐证,但该证人在原审中却证实你与孙X等人对时XX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本院复查认为,你申诉称在原审中的有罪供述系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情况下违心作出的,但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该办案人员已经死亡,另两名参与办案人员仅证实其有‘骂’的行为,没有证实‘打’的行为,仅有的一名证人张XX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你认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你等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证据不充分,不能予以认定。且在原审中证人张XX、曹XX、蔡XX、王X、安XX、林X、沈XX所证均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符,亦与被害人时XX陈述和你本人供述相符合,且原审认定你系自首足以说明你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原审认定你构成非法拘禁罪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任何人看了这样的内容相信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

1.我为索要债务骂债务人的法人代表时XX构成犯罪,公安人员为侦查案情把我关到一间屋里,封闭式单独审问我且“嗓门挺大”的骂我不构成刑讯逼供!!这是哪家的法律规定的?

2.时XX到我家的行为有我的家人和参与人知道,与时XX通电话的人又证明时贵田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办案人却能认定有所谓足够证据定我们有罪;这里提到起码两个被告人被办案人“骂”了,被骂的人直接指控且骂人的同志证明有骂人行为,另有一个证人张XX证实办案人有骂人,也有打人行为,其性质是刑讯逼供,却被司法机关认为“证据不充分,不能予以认定”!!!这又是哪家法律规定的?这样的“依法办案”依的是谁的法?办的是谁的案?

3.张XX就是受我的指使,帮我和时XX算账的人,他是证人,我怎么就有罪哪?而且他的证言前后不一,为什么不调查清楚?

4.林X和沈XX就是参与侦办我们案件的公安人员,沈与时XX又是亲属关系(其弟与时XX女儿成为夫妻关系),怎么就成为证人能证明我们有罪?

5.判决书判决我们要的373万元是合法债务,而我们的供述明显是说我们逼迫时XX将20或40多万元的债务写出了373万元的欠据,就冲这一点,能说原审判决是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吗?该不该重审?法律的严肃性在哪里?

6.我被羁押期间就多次向检察人员和委托的律师陈述事实,控诉我被刑讯逼供蒙冤入监的情况,律师也将笔录提交给了检察和审判机关,我怎么能符合投案自首条件呐?所谓审判阶段才出现自首的说法,不就是在我们身陷囹圄情况下,办案法官向我们曲解法律、巧言令色的结果吗?刑罚结束我们就申诉控告不止,如果不是奇冤我们能这样吗?

7.宽甸县检察院早在2005年就作出张XX刑讯逼供的调查结论,时隔二年,县法院调查认定有“骂”的行为,却能白纸黑字否定检察机关的调查结论和刑讯逼供事实?宽甸县政法委调查发现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明显违法,张XX等人既无管辖权又没有履行相应办案手续,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且对案件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建议法院系统依法重新审理此案。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这样的调查为基础,却论证出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得当的结论,难道错案真的不能纠正嘛?什么因素在作怪啊?

8.宽甸县法院至今不准许我的律师复印案件,可早在2005年我诉沈宽钼矿欠款民事纠纷案中,时XX把持下的沈宽钼矿一方竟能畅通无阻地从县法院复印所谓证明我有罪的证据,提交给法庭,回避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矿欠我373万元系合法债务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择取所谓将20多万元或40多万元逼写为373万元的供述,意图证明这笔373万元债务不存在。县法院真的按时XX的意见作出了判决。其背景是什么呐?

我们过去确实不懂法,不知道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是什么,出监后咨询明白了,张XX的刑讯逼供行为也被认定了,还不给我们平反昭雪,这不是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故意枉法,错上加错吗?!

二、原审判决的案件是时XX诬告、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检察和审判人员不理会我们辩解且劝诱我们认罪导致的一起冤假错案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10日,我伙同孙X、张XX和徐XX等人将债务人时XX强行推上一辆出租车带到我家,由我“辱骂时XX,并对时进行威胁;被告人孙X、张XX负责看管时XX。而后被告人蔡德良和徐XX向时XX索要欠款,并强令时给二人出具欠条,时XX按照被告人蔡德良、徐XX的要求,分别给别告人蔡德良打了一张373万元的欠据,给被告人徐XX打了一张70万元的欠据。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德良等人将时XX放走,非法拘禁时间为10小时。2004年9月9日,蔡德良主动到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完全是错的,不符合事实真相。

实际情况是:时XX经营沈宽钼矿多年来欠我二百多万元,加上合法利息已达四百多万元,按月息一角算会更多。为此,我和其他债权人找他还款或是重新写欠据,他总是躲避,意图使我们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2月10日,徐XX通知我发现时XX线索,我和孙X、张XX等人赶到铁路招待所守候。下午四时许,时XX从招待所走出见到我即上前打招呼,随后他提议到我家算帐,我们才乘出租车一同到我家。在我家,我拿出积攒的大量历史欠据交张XX帮我跟他清算,因为他对其中部分欠拒不认账,我们不断发生争吵。包括他对其中一份亲笔签字的19.96万元欠据拒不承认,我们争吵后拿他也没有办法,我只好把这份欠据搁置一边(2007年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丹宽民二合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XX偿还我19.96余万元,支持了我对该份欠据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其间,时XX几次与外界包括他单位的李XX等通电话。至当晚九时左右算完帐,共同认定243万元欠款本金,又就利息协商为130万元,时XX给我写了一张373万元的欠据。随后,我妻子等人端来酒菜,他和我们一起吃饭喝酒到半夜。徐XX送时到小旅店休息。

2004年8月,我起诉时XX偿还373万元和其他债务。9月9日,我听说经侦大队为此事传唤我们,认为我们不构成犯罪,就去说明情况。不曾想,被张XX一人关起门来拳打脚踢,还长时间罚跪,致使屈打成招。后来,我向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都反映过被刑讯逼供问题,没人理睬。我们经历两次开庭审理,审判人员孟X在第一次开庭我拒不认罪休庭后,提审我并强调我们的行为就是构成犯罪,以我只要不上诉为条件,她用保证少判我刑期诱惑我承认有罪。第二次开庭中,我按她的话做了,她不但只判我拘役三个月还提前两天放了我。

(一)案件来源是时XX诬告,公安人员办人情案

所谓的案发时间为2004年2月10日。七个月后,时XX因我起诉他偿还债务而托关系找到宽甸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张XX、林X和沈XX,要求他们查办我们在2004年2月10日对他实施的所谓敲诈、绑架案件。经侦大队对此类案件本来没有管辖权,可因为有人情因素,他们达成默契。为此,时XX信口雌黄,编造案情,张XX等人完全照录并以此对我们进行刑讯逼供。且不说七个月后报案动机和办人情案不合法,因我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他们制造错案漏洞百出,自相矛盾。

如:时XX报案称我们“抱”他上出租车,到我家后我们仅凭他欠我20.5万元的债务,拳打脚踢逼着他给我打了一张373万元欠据。可是所有其他证据包括我们被屈打成招的笔录都没有证明这些内容,判决认定的也仅仅是我“辱骂时XX,并对时进行威胁”,“强令”他出具了欠据。

(二)办案人员违法实施刑讯逼供,其结果直接导致冤假错案形成,检审人员违法诱使我们认罪。

1.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

2004年9月9日,我听说经侦大队为此事传唤我们,认为这也不构成犯罪,就去说明情况。不曾想,张XX一人关起门来对我大打出手,要我跪着交待问题。我已经是五十多岁的人,不懂法,从来没有经历过公安办案,被他打的实在受不了(腿部至今留下伤害后遗症),就只好按照他要求的承认。

张XX、孙X、徐XX和张XX也都受到了张XX的殴打和胁迫,当时都有轻微伤,都是不懂非法拘禁罪为何物的守法公民,也从来没有接受过公安人员讯问,被打懵后怀着怕被打死无处申冤的心理违心按照张XX的意旨编造胁迫时XX的事实。张XX事后接受检查人员讯问时,确实眼睛有病,视力极差而被转为证人身份,但刑讯逼供的笔录竟无人予以纠正而成为证人证言被收录在案。

我们这几个人被释放后,积极向县市政法部门和各级领导反映张XX等人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的事实。2005年1月,宽甸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认定张XX刑讯逼供、沈XX等人违法办案事实存在,但藉口张XX已经死亡而不纠正错案。

2.刑讯逼供行为造成了直接的危害后果

张XX刑讯逼供致我们这几个人按照他的话去做后,他就将我们交给沈XX一人编制笔录。沈XX写笔录时,我稍有辩解他就骂我并威胁我让张XX审讯我,我害怕再挨打就违心地在笔录上签字画押。慑于他们的威胁和殴打,我对后来的笔录也只好签字画押,只能想着出去后控告他们。张XX、孙X、徐XX和张XX等人的笔录也是如法炮制的。

这就直接导致案卷中的犯罪嫌疑人笔录全部是证明我们胁迫时XX承认沈宽钼矿原20多万元或40多万元的债务变为373万元。以此为主要证据,(2004)宽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我为这种经济动机和目的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但明显错误的是:该判决认定我追要的是合法债务,与证据证明内容有本质区别。就这一点而言,判决明显是错误的。

刑讯逼供的一个主要成果是:我们承认以辱骂方式威胁时XX写欠据。但李XX等人证明时XX没有受到“绑架”、“限制人身自由”和对外联系权利的证言却不予采纳为无罪证据。判决书中对此类证人证言均是语焉不详,只笼统给人印象证明我们有罪。

3.检审人员拒不纠正错案,不但不管冤案,还诱使我们认罪

后来,我们向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都反映过被刑讯逼供屈打成招问题,没人理睬。审判人员孟X在第一次开庭我拒不认罪只好休庭后,强调我的行为就是构成犯罪,以我只要不上诉为条件,她用保证少判我刑期方式诱惑我承认有罪。第二次开庭时我按她的话做了,沈XX等人于2004年11月23日赶制了一份《关于蔡德良主动投案的说明》,26日就作出判决,不但只判我拘役三个月还提前两天放了我。

由于背后工作,我们当时聘请的律师也在已经取得并提交给法庭足以证明我们无罪的证据情况下,只好违心地作了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三、原审判决引用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非法拘禁罪成立

1、按照我们被刑讯逼供所作的笔录,我采用辱骂、威胁手段强迫让时XX把欠我20.5万元的债务写成373万元的欠据,如果这一情节被采信,我不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而应是别的罪名,原审判决错了;如果这一情节没有被采信,笔录内容显然是虚假的,原审判决就失去了证据基础,应当撤销纠正。

2、案卷中有所谓供述和证言是我让时XX把出具欠据时间写为2003年12月3日,起诉书甚至说我因2004年2月23日振江镇政府在宽甸县报上发布重新核定债权债务通知,遂于2月10日找到时XX并逼迫他写了一份欠据,以谋求登记从政府处领钱。这种时间颠倒的描述明显错误。我如果在2月10日知道会有这个通知,就不必找时XX,只拿着历史欠据去登记就可以等政府安排还款了。事实上,其他债权人就是看到报纸上这个通知后,直接到通知中指定的地点办理的债权登记手续并实现债权。对此涉及作案动机和目的的重大问题,原审判决竟然对此不着一词。

3、张XX在2004年9月9日后被刑事拘留,只是在检察机关提审时发现其患有眼疾,根本无法看笔录,确信公安人员所写笔录不是其真实陈述而将其释放,他由我的同案共犯改为证人身份。由于张XX根据我的委托现场代表我和时XX对帐,如果他无罪,我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如果他以前的笔录不真实,该类笔录不应被采信,也能证明我被刑讯逼供的供述是假的。据此,就应重新询问真实情况并录取笔录,追查公安机关办案人的违法行为,不应判我有罪。

4、公安部门办案人林X、沈XX竟然被列为证人证明我们有罪,滑天下之大稽。

5、我妻子和其他人的证言均证明我们无罪,原审判决却明目张胆地曲解为证明我们有罪。

6、原审判决审判员孟X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引诱我们认罪,承认被迫的供述笔录内容,还让公安机关办案人写了一张假的《关于蔡德良主动投案的说明》。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2)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3)多次大量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还有很重要一点,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

    由此,我们是否以强制方法,持续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剥夺了时XX的人身自由;我和徐XX向时XX索取的是合法还是非法债务;假使有拘禁行为,是否达到相当严重程度问题是本案的三个焦点。

    1、没有证据证明我们以强制方法限制、剥夺时XX人身自由。我们的行为表现是:和时XX见面握手并商议后,由他决定去我家的;共同饮酒吃饭;共同聊天谈话;时XX自由地用自己手机和单位员工通话;时XX自由地审核历史欠据并发表意见;时XX对不认账的欠据有权拒绝,我无可奈何;夜深了,时XX外甥徐XX送他去旅店休息。显然,我们没有采用任何强制方法,限制、剥夺时XX人身自由的行为。

2、我们索取的是合法债务。按案卷记载,时XX控告我和他人以辱骂的手段威胁,强迫他将20.5万元的债务写成一份373万元的欠据;我和几名同案犯的所谓供述是强迫时XX将40万元左右的债务写成373万元欠据。原审判决没有表述373万元是合法债务还是违法债务,但却适用了《刑法》第238条第3款,即认定是合法债务。如果该笔系合法债务,显然所谓被害人控告、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内容都是假的,原审判决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必定是错的;如果该笔系违法债务,怎么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必错无疑。

3、“责骂”不等于“辱骂”,更不等于侮辱行为。我在家里和时XX算帐时,因为它抵赖我责骂他不实事求是的行为与侮辱、辱骂等行为有本质区别,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中的“侮辱”犯罪条件。“责骂”是指当事人有事实根据但以谴责为目的发泄不满的过激语言,与“辱骂”不但有本质区别,就算是责骂中说一些过头的话,也是人之常情啊。

4、我们的行为没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法理解释,我们既没有殴打、侮辱、强迫和威胁等行为,也没有造成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害后果,根本不符合“相当严重的程度”规定。

综上,我和其他几人确实无罪。至今,宽甸县法院拒绝让我们当事人聘请的律师复印案卷,宽甸县政法委受上级指令对案件进行调查,肯定了检察院做出的刑讯逼供调查结论,向上级报告本案系刑讯逼供所致,建议纠正错案。可是,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枉法驳回我们的诉求,现依据《刑事诉讼法》提出申诉,恳请贵院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受理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改判我无罪,还我清白。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

1、(2009)丹审刑监字第0000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2006)宽刑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3、(2004)宽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

  4、蔡德良不服非法拘禁罪申诉案件证据清单

 联系电话:

                              申诉人   蔡德良

                              2009年10月12日

执业机构: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东城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公司并购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婚姻家庭 工程建筑 金融证券 知识产权 WTO事务 不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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