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海芳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

时间:2013-10-20 22:10:39  作者:何道宽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海芳,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道宽,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符圣海,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厚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海芳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瑶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必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玉梅、代理审判员周慧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道宽、被上诉人瑶城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符海芳系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人,在该组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组。2008年3月20日,符海芳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湖塘村民小组的林志晓登记结婚,未将户口迁出,仍在该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2年10月,瑶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并将该地的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同月,瑶城村民小组按照1995年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向该村民小组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50000元,符海芳的父母等家人每人也分得5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而瑶城村民小组以符海芳已出嫁为由拒绝分配给符海芳。此外,符海芳在嫁入地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湖塘村民小组未参加土地承包,也未在该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也没有获得该村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等权利。符海芳认为瑶城村民小组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遂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判决瑶城村民小组支付符海芳征地补偿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符海芳婚后户口虽留在原籍,在原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在嫁入地没有承包地,也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等相关福利和待遇,但其及家人在瑶城村民小组处并没有承包土地,不以该村土地作为基本生存条件,属于空挂户的情形,不具有瑶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瑶城村民小组在确定分配方案时因符海芳不具有瑶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瑶城村民小组拒绝向符海芳发放土地补偿款,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符海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5元,共计1335元,由符海芳负担。
  上诉人符海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后改判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及家人在被告处并没有承包地,不以该村土地作为基础生存条件,属于空挂户口的情形"的所谓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系在无事实证据前提下,单方推理得出的错误判决认定,应依法纠正。其理由是:第一,符海芳是以其母亲翁爱琼作为户主进行户口登记的,其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并均登记在瑶城村民小组处即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西排头。自出生而在瑶城村民小组处原始取得农业户口,而非空挂户口,并以其母亲为承包户主在瑶城村民小组处多年从事承包土地经营活动。即先后在海南省农村土地的第一轮和第二轮发包承包过程均与其所在的村组织即瑶城村民小组签订了有关《承包耕地合同书》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由于政府主管农业部门及瑶城村民小组私下违法扣押《承包耕地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给符海芳发放等原因,致使符海芳至今也无法拿到以上《承包耕地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土地承包合法凭证来证明其在瑶城村民小组处存在土地承包经营行为。第二、在原审当中,瑶城村民小组提交的第二轮承包的《海口美兰区农业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系瑶城村民小组自行制作的,与第一轮土地承包登记的承包户主姓名、亩数等内容是不相符的。并存在为了达到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给包含符海芳等已结婚妇女的目的,故意将属于符海芳第二轮承包而取得的《海口美兰区农业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进行稳藏而不向原审法院提交。而当符海芳前往主管农业政府部门调查却造到拒绝,以及原审法院也未依职权前往主管农业政府部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所以,原审法院仅依据瑶城村民小组提供的自行制作的上述材料就草率推理认定"符海芳及家人在瑶城村民小组处没有土地承包活动"是明显错误的。希望二审法院依职权前往主管农业政府部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依法改判纠正。
  二、符海芳应具有瑶城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理由如下:首先,符海芳自1988年2月24日出生至今,户口均登记在瑶城村民小组所在的村庄,依法因出生而原始取得农业户口户籍。这有符海芳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可足以证明。根据我国《户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居民户籍是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因此,符海芳应是瑶城村民小组的合法村民。其次,符海芳在瑶城村民小组处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并且主要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所得收益作为生存条件的保障。现土地被征收,系实实在在的失地农民。另外,符海芳虽然于2008年3月20日与案外人林志晓登记结婚,但在丈夫林志晓户籍所在地从未有过土地承包经营行为活动,也从未享受过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待遇。该些事实有湖塘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书》可足以证明。再次,符海芳在瑶城村民小组处,已以瑶城村民小组的村民身份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享受医疗报销待遇。而符海芳在丈夫林志晓户籍(农业户口)所在地即湖塘村民小组处从未参加并享受过农村或城镇居民医疗、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以上事实,有符海芳提供的户口薄、农村合作医疗证书、湖塘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可足以证明。最后,符海芳在实际生活当中,也已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及公益捐款赞助活动。符海芳积极参与了村民选举活动,也曾多次委托承包地的户主即符海芳的母亲翁爱琼代为履行其他村民义务和对村里的捐款、赞助活动。据此,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第4条:""外嫁女"嫁入城镇,但户口未迁出的,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规定和我国民法理论上的"成员权平等原则"的法理并综合以上符海芳具有瑶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众多事实要素。符海芳认为,符海芳应属被征土地所造成的失地农民,必然依靠其征地补偿费来保障其生产、生活,应系瑶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依法享有与瑶城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一样同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尚若只因符海芳是已结婚的妇女就判决不给予发放征地补偿费是不公平的。故而,原审判决认定"符海芳不具有瑶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明显缺乏事实证据,于法也无据。
  三、瑶城村民小组适用其于1995年制作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来分配本案的征地补偿费是错误的,也应依法纠正。其理由是:分配征地补偿费事关众多村民的合法权益,并其于1995年制作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已因村民情况的变动及法律规定的变化等原因已不能作为本次分配征地补偿费的依据。另外,其该分配方案也不具有合法性。即一方面该分配方案于当时系未正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多数村民代表讨论同意通过,即未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而作出的分配方案,存在程序形式上的违法情形。另一方面,瑶城村民小组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当中含有"外嫁女户口未适出,与男方登记结婚的。一律无权享受参加本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的分配"等类似的规定内容,明显违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等相关强制性的规定。鉴于瑶城村民小组于当时所制定的该分配方案在形式及其规定内容方面不具有合法性。所以,依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的规定,应不予采纳瑶城村民小组提供的于1995年制定的该分配方案的效力。
  综上所述,符海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查清事实后改判纠正。而符海芳提出的上诉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于法也有据,应给予支持。为了维护符海芳的合法权益以及纠正原审法院作出的该错误民事判决,特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美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符海芳在原审当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瑶城村民小组承担。                 
  被上诉人瑶城村民小组针对符海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符海芳不具有瑶城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因此不应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符海芳在瑶城村民小组从祖上就没有承包过村里的土地,没有为村里尽过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符海芳的身份认定,不能认定是外嫁女,因此不应当享有瑶城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符海芳的上诉请求。
  符海芳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粮食入库收据》;证据二、《土地分配表》;证据三、《农村土地款分配款》;证据四、《收据》;证据五、符海芳现在居住在瑶城村民小组的生活相片。上述证据证明符海芳的母亲翁爱琼作为瑶城村民小组的成员领取了土地分配款,符海芳作为家庭成员也应享有土地分配款,以及符海芳现居住在瑶城村民小组。
  瑶城村民小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其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符海芳享有瑶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符海芳是否具有瑶城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应否享有土地分配款的问题。瑶城村民小组主张符海芳属于"空挂户",不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即2012年10月,瑶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并将该地的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同月,瑶城村民小组按照1995年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向该村民小组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50000元,符海芳的父母等家人每人也分得5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瑶城村民小组以符海芳已出嫁为由拒绝分配给符海芳,符海芳的父母是享有瑶城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瑶城村民小组主张分配的此次土地补偿款是由于符海芳的父母还有另外的承包地,并不是本案的涉诉土地的补偿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瑶城村民小组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受益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补偿款分配权的前提。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第(1)款的规定""外嫁女"婚后户籍虽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在嫁入地已分配到承包地或虽未分配承包地,但在嫁入地已分配到征地补偿费的,应认定其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本案中,符海芳在瑶城村民小组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组。虽于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但户口未迁出,在原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在嫁入地没有承包地,也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等相关福利和待遇,其未丧失瑶城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成员应同等对待。符海芳作为瑶城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瑶城村民小组在按人口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未向符海芳发放相应款项,有失公平,侵犯了符海芳的合法权益。符海芳请求瑶城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瑶城村民小组主张符海芳不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海芳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在其他地方享有社会福利保障。故原审法院认定符海芳及家人在瑶城村处并没有承包土地,不以该村土地作为基本生存条件,属于空挂户的情形,不具有瑶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二、限瑶城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符海芳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5元,共计1335元(符海芳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瑶城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必雄
  审  判  员  符玉梅
  代理审判员      周慧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佳艺

执业机构: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海南 海口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常年顾问 房产纠纷 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股份转让 行政诉讼 合资合作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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