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3-14 22:29:00 作者:何道宽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海中法民(环)终字第98号
2013-06-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后山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冯尔俊,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志坚,海口市美兰区新丰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爱妹,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人。
委托代理人何道宽,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后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后山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翁爱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后山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冯尔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志坚,被上诉人翁爱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道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翁爱妹系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后山村民小组人,在该组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组。2006年9月18日,翁爱妹与文昌市蓬莱镇蓬莱社区居委会李伟(非农户口)登记结婚,未将户口迁出,还在后山村民小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1997年9月,后山村民小组将水田5亩、旱田2.5亩的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翁道英(系翁爱妹的父亲),并经海南省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局颁发《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册号为:农地字第7号,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家庭人口5人,翁爱妹是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该承包地还在正常生产经营。2012年9月,后山村民小组的 "罗故肚"田地被征用,并将该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进行分配。2012年11月,后山村民小组按照2008年8月28日召开村民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向该村民小组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75000元,非农业户口每人分配19000元,而拒绝分配给翁爱妹。此外,翁爱妹在嫁入地文昌市蓬莱镇蓬莱社区居委会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翁爱妹认为后山村民小组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遂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诉请:确认翁爱妹具有后山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后山村民小组支付翁爱妹征地补偿款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翁爱妹嫁入城镇,户口仍留在原籍,为农业户口,在原籍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在嫁入地没有承包地,也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等权利和待遇,应具有后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后山村民小组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翁爱妹已具有后山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翁爱妹支付该款,而后山村民小组拒绝向翁爱妹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了翁爱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翁爱妹要求后山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翁爱妹要求确认具有后山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诉请,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后山村民小组所作的分配方案,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后山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翁爱妹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5000元;二、驳回翁爱妹的其他诉讼请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5元,由后山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后山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损害了后山村民小组大多数村民的根本利益。原审仅凭翁爱妹婚后户口仍留在原籍未迁移出,即认定其具有后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事实证明:翁爱妹自2006年9月18日与文昌市蓬莱镇蓬莱社区居委会李伟(非农业户口)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生活、生产在丈夫家,根本没有居住,生活、生产、劳动在后山村。原审时翁爱妹也承认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丈夫家生活,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后山村居住、生活、参加本村生产劳动的事实。况且后山村民小组有证人出庭作证,村委会写证明证实翁爱妹不在后山村居住、生活、生产的,翁爱妹未尽到一个村民的义务证言。可以认定翁爱妹未具备后山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一,本村于2008年8月28日召开村民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通过分配方案,其中第2条规定,外嫁女户口未迁出的,从与男方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家生活,虽然户口(包括其婚生子女的)寄户在本村,实际没有在本村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的,一律无权享受、参加本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的分配规定。其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制定的试行意见并召开新闻发布会,认为户籍不是确认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因素,两类人不具备集体成员资格,一是外嫁女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不是以该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的;二是嫁入港澳台的外嫁女和大专毕业生。其三,凡外嫁女及寄户人员,本村一律不出资金为其缴交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其费用均由个人自行交付,与本村无关。其四,本次被征用的土地是"罗故肚"田地,该地未发包给各农户家庭承包经营,不属于各农户土地承包范围面积内,所得款额属于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不影响各农户承包土地耕种的经济收入。据此,翁爱妹不符合本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条件。无权享受本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的分配。不属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分配对象。如果让外嫁女及婚生的子女户口长期登记在原籍,作为参加本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分配的理由与依据,将造成影响真正居住生产生活在本村的村民及自然增长的人口分配、经济收入。翁爱妹自出嫁后一直在丈夫家居住、生活、生产劳动的,应由丈夫家当地村民小组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安排承包土地或丈夫所在居委会安排工作才合理,因为翁爱妹的丈夫李伟属非农业户口,有自找工作的能力机会,不是以依靠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不能单依靠"娘家"的承包土地作为生活来源的生活保障。这种作法是不公平、合理的。
原审认定翁爱妹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驳回翁爱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翁爱妹负担。
被上诉人翁爱妹答辩称,一、后山村民小组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婚后户口仍留在原籍未迁移出,即认定翁爱妹具有后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说法及主张不当。原审判决主要是依据翁爱妹的户口至今均登记在后山村民小组、翁爱妹在后山村民小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翁爱妹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共有人之一并依法承包了后山村民小组发包的承包地以及至今仍在生产经营,翁爱妹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处没有土地承包行为以及也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待遇等众多的事实要素综合认定翁爱妹具有后山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后山村民小组对此存在着偏面的理解及误区。翁爱妹在实际生活当中,也已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及公益捐款赞助活动,积极参与了村民选举活动,也曾多次委托承包地的户主代为履行其他村民义务和对村里的捐款、赞助活动。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翁爱妹具有后山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原审判决对后山村民小组提供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不予采纳,是正确的。这是因为该分配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即一方面该分配方案系未正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多数村民代表讨论同意通过,即未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而作出的分配方案,存在程序形式上的违法情形。另一方面,后山村民小组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当中"外嫁女户口未适出,从与男方登记结婚之日起到丈夫家居住生活。一律无权享受参加本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的分配"的规定内容,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认定翁爱妹具有后山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政府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翁爱妹嫁入城镇,但户口未迁出,仍为农业户口,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应当认定其具有后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翁爱妹以后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后山村民小组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翁爱妹已具有后山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上述规定,后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翁爱妹支付该款。原审判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后山村民小组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后山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 洁
审 判 员 符平山
代理审判员 苏 慧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00号
2013-06-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后山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冯尔俊,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志坚,海口市美兰区新丰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林妹,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道宽,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后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后山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翁林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后山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冯尔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志坚,被上诉人翁林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道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翁林妹系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后山村民小组人,在该组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组。2011年1月27日,翁林妹与文昌市潭牛镇文西中学的韩学斌(非农户口)登记结婚,未将户口迁出,还在后山村民小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1997年9月,被告将水田5亩、旱田2.5亩的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翁圣深(系翁林妹的父亲),并经海南省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局颁发《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册号为:农地字第21号,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家庭人口5人,翁林妹是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该承包地还在正常生产经营。2012年9月,后山村民小组的 "罗故肚"田地被征用,并将该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进行分配。2012年11月,后山村民小组按照2008年8月28日召开村民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向该村民小组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75000元,非农业户口每人分配19000元,而拒绝分配给翁林妹。此外,此外,翁林妹在嫁入地文昌市潭牛镇文西中学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翁林妹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遂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诉请判决:确认翁林妹具有被告村民小组成员资格;被告支付翁林妹征地补偿款7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分配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第4条"外嫁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规定:"外嫁女"嫁入城镇,但户口未迁出,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应当认定其具有后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未取得非农业户口的,亦应当认定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翁林妹婚后户口仍留在原籍,在原籍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在嫁入地没有承包地,也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等相关福利和待遇,应具有后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后山村民小组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翁林妹已具有后山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翁林妹支付该款,而后山村民小组拒绝向翁林妹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了翁林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翁林妹要求后山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翁林妹要求确认具有后山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诉请,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后山村民小组所作的分配方案,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后山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翁林妹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5000元;二、驳回翁林妹的其他诉讼请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5元,由后山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后山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损害了后山村民小组大多数村民的根本利益。原审仅凭翁林妹婚后户口仍留在原籍未迁移出,即认定其具有后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事实证明:翁林妹自2011年11月27日与文昌市潭牛镇文西中学的韩学斌老师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生活、生产在丈夫家,根本没有居住,生活、生产、劳动在后山村,原审时翁林妹也承认结婚后一直跟随丈夫居住、生活在文昌市潭牛镇文西中学,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后山村居住、生活实际情况,参加本村生产劳动的事实。况且后山村民小组有证人出庭作证,村委会写证明证实翁林妹不在后山村居住、生活、生产的,翁林妹未尽到一个村民的义务证言。可以认定翁林妹未具备后山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一,本村于2008年8月28日召开村民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通过分配方案,其中第2条规定,外嫁女户口未迁出的,从与男方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家生活,虽然户口(包括其婚生子女的)寄户在本村,实际没有在本村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的,一律无权享受、参加本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的分配规定。其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制定的试行意见并召开新闻发布会,认为户籍不是确认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因素,两类人不具备集体成员资格,一是外嫁女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不是以该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的;二是嫁入港澳台的外嫁女和大专毕业生。其三,凡外嫁女及寄户人员,本村一律不出资金为其缴交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其费用均由个人自行交付,与本村无关。其四,本次被征用的土地是"罗故肚"田地,该地未发包给各农户家庭承包经营,不属于各农户土地承包范围面积内,所得款额属于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不影响各农户承包土地耕种的经济收入。据此,翁林妹不符合本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条件。无权享受本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的分配。不属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分配对象。如果让外嫁女及婚生的子女户口长期登记在原籍,作为参加本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分配的理由与依据,将造成影响真正居住生产生活在本村的村民及自然增长的人口分配、经济收入。翁林妹自出嫁后一直在丈夫家居住、生活、生产劳动的,应由丈夫家当地村民小组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安排承包土地才合理,不能单依靠"娘家"的承包土地作为生活来源的生活保障。这种作法是不公平、合理的。
原审认定翁林妹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驳回翁林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翁林妹负担。
被上诉人翁林妹答辩称,一、后山村民小组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凭翁美珍婚后户口仍留在原籍未迁移出,即认定翁林妹具有后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说法及主张不当。原审判决主要是依据翁林妹的户口至今均登记在后山村民小组、翁林妹在后山村民小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翁美珍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共有人之一并依法承包了后山村民小组发包的承包地以及至今仍在生产经营,翁林妹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处没有土地承包行为以及也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待遇等众多的事实要素综合认定翁林妹具有后山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后山村民小组对此存在着偏面的理解及误区。翁林妹虽然于2011年1月27日与案外人韩学斌登记结婚,但在丈夫韩学斌户籍所在地从未有土地承包经营行为活动,从未参加并享受过城镇居民医疗、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因此,后山村民小组称"翁林妹与其丈夫韩学斌自结婚之后,一直居住生活在其丈夫家,翁林妹可由其丈夫所在地村民小组、村委会适当调整安排承包地,不能单依靠"娘家"的承包地作为生活来源保障"等说法及主张,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翁林妹在实际生活当中,也已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及公益捐款赞助活动,积极参与了村民选举活动,也曾多次委托承包地的户主代为履行其他村民义务和对村里的捐款、赞助活动。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翁林妹具有后山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原审判决对后山村民小组提供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不予采纳,是正确的。这是因为该分配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即一方面该分配方案系未正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多数村民代表讨论同意通过,即未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而作出的分配方案,存在程序形式上的违法情形。另一方面,后山村民小组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当中"外嫁女户口未适出,从与男方登记结婚之日起到丈夫家居住生活。一律无权享受参加本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的分配"的规定内容,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认定翁林妹具有后山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政府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翁林妹嫁入城镇,但户口未迁出,仍为农业户口,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应当认定其具有后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翁林妹以后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后山村民小组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翁林妹已具有后山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上述规定,后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翁林妹支付该款。原审判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后山村民小组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后山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 洁
审 判 员 符平山
代理审判员 苏 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