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银行变卖郑州梦达公司3150万原始股 谁之过

时间:2011-09-14 23:41:57  作者:许子栋  文章分类:工作感悟

郑州梦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是民生银行的发起人股东,在1995年8月出资认购民生银行3150万股原始股,依法取得股权证,同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国家工商总局资料显示截止2007年:梦达公司持有4709.25万股,占民生银行总股本的1.82% 。

在1999年,民生银行未取得梦达公司授权且未经该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情况下,与第三人上海巴士公司签订变卖协议,将民生银行持有的股份以总价款5670万变卖于第三人,

第一  民生银行不具备签署变卖协议主体资格,没有得到授权,更没有没有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情况下,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外第三人,转让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

可实际上,签署转让协议方“中国民生银行”不具备签署协议资格,且没有梦达公司授权不能提供有效委托书,与第三人签订变卖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民生银行在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我行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申请”中承认了上述问题的存在。依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行为人民生银行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署的协议且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应属于无效协议,其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且合同第四条约定由“民生银行负责与中国人民银行联系,在本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完成审批、过户手续”。可是,至今为止,民生银行与第三人没有办理完成审批、过户手续。国家工商总局在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中明确表明,“至今我局未办理过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民生银行股权过户给上海巴士公司的变更登记”。

需要提及的是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150万股份及红利一直处于冻结状态,冻结期限至2011年8月1日。

故梦达公司认为,在民生银行主体不适格,没有得到授权更没有没有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情况下,转让协议无效。

第二、北京市第二中院向民生银行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法无据,存在重大瑕疵。

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北京市二中院提出:要求民生银行协助“将梦达公司在你行持有的股份3150万股予以变卖,每股变卖价格不低于1.2元。”

本案中1999年2月9日北京市二中院制作的调解书中仅写明“梦达公司须在1999年4月30日之前还付本息”。

首先来看,《调解书》并未说执行梦达公司的股份,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采用的强制变卖梦达公司持有的民生银行的股份超出了《调解书》的范围;

其次,虽然调解协议中写明,“梦达公司同意在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民生银行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字样,但由于《调解协议》并非法院出具,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般和解协议,在《调解协议》和《调解书》主文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才是处理债务的有效依据,且梦达公司没有授予民生银行对其股权进行变卖的权利。

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不包括和解协议,此法院没有权利强制执行和解协议。

综上二中院(1999)二中执字第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违法;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梦达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梦达公司拥有的郑土权字第0059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11191.333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主合同不能履行时应该先履行从合同,只有从合同也不能履行时才发生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既然设定了抵押担保,就应先以担保解决债务,只有担保物不足以还贷时才可以强制执行其他财产,这也说明北京市第二中院向民生银行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法无据,存在重大瑕疵。

备注:最近所里有一个案件,参与了一下,写了一些东西,希望对法律研究者有所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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