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9-15 00:03:19 作者:许子栋 文章分类:许律师点评事实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由贵院受理。现第三人李某认为诉争房屋产权为第三人李某单独所有,不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原、被告无权分割;
第一:涉案房屋座落在解放下街15号底层,房屋产权人为李某单独所有,并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原、被告无权分割;
在2010年5月5日,某人民政府已经向第三人李某颁发了房权证县房字第33号房屋产权证,房产证中明确,座落在解放下街15号底层面,房屋产权人为李某单独所有,而且列明为李某从某机械局购买。
而本案中,原告高某起诉的案由为离婚后财产分割,只能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隐匿的财产予以分割。事实上,从房产证可以证实,该份房产并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而属于被告父亲单独所有财产,那么原、被告无权就他人财产予以分割,诉求无法律依据;
第二、诉争房产资金为李某从王处借款9万元,加上自有资金,筹集xxx万元购买某机械局的集资建房。而且某机械局出具证明,该xxx万为李某交到某机械局,李某夫妇考虑到自己百年之后便于儿子李某继承遗产及免交遗产税,才在收据中写有其儿子的名字,有参与集资建房资金来源的人证、从银行还款的物证、以及在营业所交款时,李某亲笔写的自己儿子李某名字的回执。可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该资金来源并非原、被告任何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原、被告无权分割;
第三、房款交款时间为1999年7月28日,双方的登记结婚时间为1998年5月1日,当时原、被告夫妻二人刚刚参加工作,吃住都由李某夫妇供着,根本无经济能力参与集资建房和买房,勉强维持生活都困难。
第四、贵院作出的选定鉴定机构,最终确定价格认证中心为诉争房产的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且现在房屋产权明确的情况下,已无鉴定必要,请法院将鉴定程序终止。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就应当知道双方离婚后若还有财产尚未分割,就应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事隔数年,原告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