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因自来水公司下水井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

时间:2010-05-21 17:06:08  作者:高艳清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人身损害赔偿】因自来水公司某区营业处下水井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
案件事实与经过: 原告王某诉市自来水公司某区营业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受理,于2010年4月22日开通审理。原告王某委托高艳清律师担任其代理律师。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她乘坐其丈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某区观泉路和铁路的交叉路口摔进没有井盖的下水井里,电动三轮车翻车导致王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王某右股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37513.5元,而且原告还花费了各种其他费用,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沟通,索要必要的赔偿费用,但是被告拒绝承担各项费用。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多项赔偿费用。 但被告自来水公司某区营业处辩称,王某在诉状中没有具体时间,也没有具体事实的经过,行驶的具体方向等,所以被告无法辨别王某受伤的伤害与井口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之规定,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应得到保护。被告作为发生事故的下水井管理者应当保证该井的正常使用状态,以避免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被告未能尽到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对发生伤害事故的下水井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法定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7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2900元(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8个月的护理费)、交通费11元、查档费50元及复印费1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但由于原告还需进行后续治疗,法院判决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再申请伤残评定;对于精神抚慰金损失,法院认定应与伤残评定后一并处理为佳。
执业机构: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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