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拥军:关于股东间固定收益的约定效力和约定的方法

时间:2014-02-19 11:03:22    文章分类:地产投资

闫拥军:关于股东间固定收益的约定效力和约定的方法

 股东间可以约定固定收益,当一方股东没有收到足额固定收益的时候,另一方股东可以予以补足。另外为保障股东权利,可以进一步约定优先分红权。

    但是切记,不可和公司去约定固定收益,否则无效!

 

参考案例:

最高院判决: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增资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1日前,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海富公司”)作为投资方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文称“世恒公司”)、世恒公司当时惟一的股东香港迪亚有限公司(“迪亚公司”)、迪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某,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海富公司以现金 2000万元人民币对世恒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1-2008年实际净利润 /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合资协议签订后,海富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按协议约定向世恒公司缴存2000万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114.7717万元,资本公积金1885.2283万元。

      2009年12月30日,因世恒公司2008年度实际净利润仅为26858.13元,未达到《增资协议书》约定的该年度承诺净利润额。海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2095万元。

      裁判情况

      本案历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作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即世恒公司2008 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 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补偿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 同时,该条规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也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网注: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该条由世恒公司对海富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陆波是世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世恒公司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利益,并且《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中,并没有关于由陆波个人承担补偿义务的约定,故海富公司要求陆波个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驳回了海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四方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 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及迪亚公司以一定方式予以补偿的约定,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海富公司作为投资者不论世恒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之规定。海富公司除已计入世恒公司注册资本的114.771 万元外,其余1885.2283 万元资金性质应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因陆波个人并未就《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所涉补偿问题向海富公司作出过承诺,故海富公司要求陆波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兰法民三初字第71 号民事判决;二、世恒公司、迪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 日内共同返还海富公司1885.2283 万元及利息。

      世恒公司、迪亚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 )甘民二终字第96 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裁定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审理后认为:世恒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均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但二审法院认定海富公司18852283 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并判决世恒公司和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返还该笔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增资协议书》中并无由陆波对海富公司进行补偿的约定,海富公司请求陆波进行补偿,没有合同依据。但是,在《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承诺了众星公司2008 年的净利润目标并约定了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在众星公司2008 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目标的情况下,迪亚公司应当依约应海富公司的请求对其进行补偿。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请求的补偿金额及计算方法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 )甘民二终字第96 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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