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自己的幼儿杀死是否犯罪
时间:2010-01-26 21:27:46 作者:张宏图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宁德俭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一审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宁德俭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卷宗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宁德俭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已对本案的基本情况了解楚。
现依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宁德俭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自首。
刑事侦查卷宗二卷P6“问:你是否知道我们为何口头传唤你来派出所?答:知道的,肯定是因为我打死我的亲生女儿宁艳萍的事情。既然是因此事,你就如实讲来?答:你们已经耐心地给我讲过法律政策,我就如实的讲与你们听,希望你们从轻处理我。”,在说明拘留前的手续P22“是口头传唤到派出所,传唤到派出所后,我们马上开始讯问,确定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后,马上写出呈请拘留报告书,并于当天将嫌疑人宁德俭从大山包乡带到看守所。”同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而在公安机关1月1日对宁德俭的第一次传唤中,李某就交代了整个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是因此事,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其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由此应认定被告人宁德俭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交代构成自首。
需说明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而不包括传唤,因此,宁德俭在传唤过程中对所犯罪行的交代属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交代。
宁德俭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前公安机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
二、被告人涉嫌杀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仅持有放任的故意,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本案的发生确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刑事侦查卷宗二卷P8页沈开富去我家我倒酒与其喝的同时,我也喝了一杯酒,一两左右,之前,也就是当晚七点左右的时侯,我也喝了几杯。被告人在酒精的作用下意志能力受到限制。尽管喝酒后实施犯罪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但显然具有某种能够理解的因素,主观恶性不深。
卷宗P9被告人的供述“我当时也没有想得太多,没有管她是死是活,我就去睡了,我当时有点困了”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却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间接故意的特征,应当认定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在量刑时,不能不考虑这种间接的心理状态同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平日生活中表现一贯尚好,未有前科劣迹,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本案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杀人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小。
悲剧发生以后,被告人懊悔不迭。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头脑考虑问题简单,遇事不冷静也是造成本起悲剧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
被告人主观恶性并不很深,本质上也并不很坏,只是由于被害人的严重过错,一时冲动,头脑糊涂,做出杀人的愚蠢行为。
本案毕竟是发生在一个家庭内部,被告人身为农村家庭,上有高堂,下有三个子女(加上被害人),经济困难。它不同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出于各种卑劣、龌龊动机的形形色色的杀人案件,它因为发生在家庭内部,所以给社会、给公众造成的恐慌、震荡要轻得多,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
四、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
在辩护人会见中,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对自己的糊涂人生表示憎恨,对自己一时冲动犯下的罪行表示深深地忏悔。被告人也一再表示希望法庭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五、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国家目前在大力控制死刑,提倡减少死刑数量。同时《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刑事制裁的本意是既要惩罚,更要教育,被告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应当以自己的行动来赎罪,应当用自己的余生去忏悔。当前,我们已进入文明社会,简单的将刑罚理解为报复,抵偿,是极其不可取的,并不能达到刑罚本身的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宁德俭具有自首的情节,加之本案被告人宁德俭系初犯、偶犯,以及宁德俭具有明显的悔罪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人民法院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
辩护人:张宏图
200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