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行为一审刑事是这样判决的

时间:2021-04-15 14:08:24  作者:文佳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于2020年10月26日,在本市朝阳区××小区楼下街道旁,于公共场所当众对被害人小红实施猥亵,后被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凌某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被告人凌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凌某当庭否认指控的事实,其辩护人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没有呼救,路边路人没有反应,故被告人凌某未实施强制猥亵行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强制猥亵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6日16时至17时间,被告人凌某强制坐在轮椅上的被害人小红触摸其生殖器,用其生殖器顶碰被害人的脸部、嘴部等,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小红陈述证明:××

2.证人小刚证言证明:××

3.现场录像证明:案发现场系小区外墙外侧,道路边上,2020年10月26日16时14分许,被告人凌某进入案发现场靠近被害人,至17时许离开现场。期间,被告人在被害人附近来回踱步,不时查看四周,无人时靠近被害人,人多时稍走开,其中在16时24分至29分,34分至39分,47分至49分等多个时间段,被告人凌某有贴近被害人身体,腰部前顶、附身贴近被害人头部并控制被害人轮椅、整理衣物等动作。被告人凌某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周围不时有人员来往,其中有部分过路人有回头看或驻足看的动作,但随后走过。

4.残疾人证证明:被害人小红为残疾人。

5.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凌某被被害人家人小刚扭送至派出所并报案。

6.照片证明:被告人凌某到案时穿着照片。照片中凌某身穿黄色外套,黑色裤子,黑色鞋,头戴黑色棒球帽。

7.被告人凌某供述:××

8.身份信息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凌某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采信其庭前供述。

关于被告人凌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系坐轮椅的残疾人,被告人凌某案发时部分路人的反应反映出当时情况明显有异,被告人凌某到案后交代的犯罪经过与被害人所述能够吻合,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辩护人以被害人未呼救及路人未发觉为由,认为不存在强制猥亵行为,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未考虑被害人的身体状况、所处状况等实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案发地为公共道路旁边,案发时周边不时有人员在场走动,其犯罪行为具有被他人告知的可能性,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在公共场所当众强行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综上,根据被告人凌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5年10月2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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