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终究逃不脱补缴的责任

时间:2010-03-16 17:11:05  作者:袁吉松  文章分类:劳动争议

    案情:

申请人杨某于2008年9月11日入职,任被申请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部项目组长,双方签订了一份《员工聘用合同书》、《员工保密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的工资按被申请人的工资分配制度及标准执行,未约定具体数额。但通过核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有申请人签收的《工资表》查明,申请人的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通过工资表公开发放,有申请人签名且已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另一部分因双方为了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被申请人每月未公开向申请人发放2500元至4100元不等的额外保密费。申请人从入职至离职期间,双方没有约定申请人的月工资为税后工资。2009年7月6日,申请人以“私人原因”主动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并得到被申请人的同意,当天申请人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结算了工资;与此同时被申请人从申请人的工资中一次性代扣了其个人所得税3132.76元。事后,申请人杨某不服于2009年7月1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所扣除的个人所得税3132.7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另查,被申请人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和2009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申报期限办理纳税手续,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深地税南限改[2009]1001024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其于2009年8月28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被申请人将在申请人离职时代扣的个人所得税3132.76元,于2009年8月6日分9张单据向南山区地方税务局申报,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当天受理并签章;2009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将代扣申请人的个人所得税3132.76元分9次通过工商银行转入南山区地方税务局指定的账户内。

裁决结果:

经仲裁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7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杨某的仲裁请求。

点评:

1、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通过审查双方订立的《员工聘用合同书》和《员工保密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书具体劳动合同的主要形式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申请人在职期间,根据自己的意愿,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申请,虽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但已得到了被申请人的同意,其辞职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申请人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又要被申请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该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2、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符合纳税条件的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单位代扣个人所得税义不容辞的责任,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强制性规定。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除公开向申请人发放工资和部分保密费外,每月还单独(未公开)向申请人发放2500元至4100元不等的额外保密费。被申请人秘密向申请人发放保密费申请人都是明知的,双方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本案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其工资为税后工资,但通过调查核实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或口头方式约定申请人的月工资为税后工资;既然没有约定申请人的月工资为税后工资,那申请人就应当以月收入总额为缴费标准,通过被申请人向税务部门每月或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发现被申请人未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后,正式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要求被申请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于是,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应缴的个人所得税数额如数向南山区地方税务局缴交,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所扣除的个人所得税3132.76元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也应予以驳回。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扣费行为或扣缴金额有异议,还可向税务部门反映,由其作出行政处理。

执业机构: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深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房产纠纷 交通事故 行政诉讼 刑事辩护 医疗事故 常年顾问 债权债务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袁吉松律师 > 袁吉松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