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15问)

时间:2010-03-18 14:32:08  作者:袁吉松  文章分类:劳动争议

   1、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有哪些?

  答:根据《劳动法》第五十九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五条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2、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有哪些?

  答:根据《劳动法》第六十一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氮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六)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3、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是否算作工作时间?

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准予定期做产前检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4、女职工怀孕期间是否享有工间休息时间?

  答:《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每天享受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

 

  5、产假天数有何规定?

  答:根据《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六条和《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15天。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增加产假35天。

 

  6、看护假天数有何规定?

  答: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者,产假期间给予男方看护假10天。

 

  7、女职工哺乳时间有何规定?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8、女职工怀孕流产假期有何规定?

  答:根据《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9、单位能否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加班加点?

  答:根据《劳动法》第六十一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

  根据《劳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

  根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夜班劳动系指在当日22点至次日6点时间从事劳动或工作。

 

  10、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1、什么叫未成年工?

  答:根据《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12、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有哪些?

  答:根据《劳动法》第六十四条、《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三条和《关于印发若干条文说明的通知》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是指:

  (一)森林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二)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即二级高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其他对未成年工的发育成长有影响的作业。

 

  13、未成年工健康检查有何规定?

  答:根据《劳动法》六十五条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14、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使用童工?

  答:根据《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15、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童工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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