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4-05 09:22:07 作者:袁吉松 文章分类:理论探究
一、该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人仲裁请求
该案申请人共16名,2女14男,平均年龄不到30岁,全部为外来劳务工。因本案是一起集团仲裁案件,经16名申请人集体推选,确定申请人张保平、杨铁花、易彩域、夏志等4人为员工代表(仲裁代表人)出庭参加仲裁。同时,16名申请人还委托1名律师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该案被申请人为香港某实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南头某加工厂。两被申请人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共同委托1名律师和1名本公司法律顾问作为已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代表张保平、杨铁花、易彩域、夏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公司法律顾问到庭参加了仲裁,该案于2008年10月26日审理终结。
在审理中,16名申请人诉称于1998年至2007年间先后进入被申请人所在的大冲加工厂工作,从事制作、机修、保安等工种。在工作期间,被申请人长期安排加班,但在计算加班费时以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没有以申请人的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伙补+住房补助+津贴)为基数计算加班费。2008年8月,申请人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但未能得到解决,于是,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08713元及25%补偿金人民币102178.25元,合计人民币510891.2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3186元;综上合计人民币744077.25元。
二、被申请人的反驳意见及争议的焦点
被申请人香港某实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南头某加工厂辩称:1、申请人主张的加班费,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加班工资问题;2、本案中是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申请人计算加班工资以申请人工资条中的三项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双方对其工资的构成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但在工资表及工资条上已明确约定了基本工资的数额,因此,依据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意见》第28条的规定,视为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有规定的,所以,对于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4、申请人夏志、刘向辉、陈映霞的基本工资里包含两小时的平时加班工资,不应额外支付,且周六的加班工资已支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是以基本工资为准还是以标准工资为准?16名申请人主张应申请人的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伙补+住房补助+津贴)为基数计算加班费,而被申请人认为以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不包括伙补+住房补助+津贴)为基数计算加班费;2、申请人夏志、刘向辉、陈映霞的基本工资中是否包含两小时的平时加班工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说法不一。
三、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深圳南头某加工厂于2008年5月14日核准登记为一家外资三来一补的来料加工型企业,出资人(总公司)为香港某实业有限公司。16申请人于1998年至2007年间先后进入被申请人所属的某加工厂工作,主要从事制作、机修等工种,双方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现合同期均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申请人的工资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每人的月基本工资大部分不同,有的高达1770元,最低的只有810元;申请人的每月工资结构均为:基本工资+伙食补助+住房补助+津贴+加班工资,每月7日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发放上月工资,不用在工资表上签名,有发放工资条。在工作期间,双方约定按标准工时制上班,实行指纹打卡考勤,有考勤记录,无需申请人签名确认。从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长期安排16名申请人加班,但在计算加班费时以16名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不包涵伙补+住房补助+津贴)为基数计算平时和双休日加班费,没有按各申请人的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伙补+住房补助+津贴)为基数计算加班费。为此各申请人不服,于2008年8月初向区有关职能部门反映,经调处,16名申请人于2008年8月5日与被申请人深圳南头某加工厂达成协议,但没有得到完全履行。2008年8月22日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补发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245687元;后来,因与本案一同提出申请的其他9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16名申请人又于2008年9月5日变更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08713元及25%补偿金人民币102178.25元,合计人民币510891.2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3186元;综上合计人民币744077.25元。在16名申请人申请仲裁期间,被申请人深圳南头某加工厂于2008年8月29日以各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为由,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各申请人于2008年9月1日下午四时到公司结算工资。
另查:被申请人深圳南头某加工厂在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已按月向16名申请人支付平时和双休日加班费292841.39元,其计算标准和支付情况如图:
申请人
加班期间
计算加班费基数(基本工资)
平时加班时间
双休息日加班时间
累计已支付的加班费
张保平
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
810元
1571小时
1382小时
23802.47元
吴光东
同上
1000元
1500小时
1291小时
27542.40元
叶伟清
同上
1000元
1365小时
1127小时
24518.55元
麦楚健
同上
1000元
757小时
584小时
13129.95元
李 俊
同上
1000元
1286小时
1085小时
23364.30元
莫路生
同上
1000元
730小时
616小时
13263.90元
温妙锋
同上
1000元
127小时
967小时
21514.65元
吕留健
同上
830元
1770.5小时
1961小时
31367.01元
张陆山
同上
820元
1381小时
1397小时
22909.60元
曾晓军
同上
1500元
944小时
803.5小时
26058.26元
杨铁花
同上
1500元
908小时
779小时
25170.40元
易彩域
同上
810元
1520小时
1325小时
22916.90元
黄朝华
同上
830元
1655小时
1559.5小时
22771.98元
夏 志
同上
1600元
440
8096元
刘向辉
同上
1770元
478
9722.52元
陈映霞
同上
1470元
487
8230.30元
合 计
324379.19元
根据上述图表表明,被申请人深圳南头某加工厂在计算13名申请人的加班费时,均按各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各自的加班费,并且对夏志、刘向辉、陈映霞等三名申请人平时加班费还没有按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到位。通过核实双方确认的《每日考勤资料表》,申请人夏志、刘向辉、陈映霞的平时加班时间是:夏志944个小时,刘向辉1108个小时,陈映霞891个小时。另外,经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上述图表中的加班期间、基本工资、平时加班时间(除夏志、刘向辉、陈映霞等三人外)、双休日加班时间均无异议,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均有异议,声称此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以各申请人的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伙补+住房补助+津贴)为基数计算加班费。
再查:针对16名申请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186元的请求,被申请人同意按在职员工的同等条件支付各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方式应以各申请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在公司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见下图)。16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主张基本同意,但要求把未确定下来的加班费计算到月平均工资中。
申请人
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工资总数
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
在公司工作年限
应发经济补偿金
张保平
30909元
2576元
2.5
6440元
吴光东
38604元
3217元
3.5
11260元
叶伟清
34910元
2909元
2.5
7273元
麦楚健
33260元
2772元
1.5
4158元
李 俊
38315元
3193元
3
9579元
莫路生
33505元
2792元
1.5
4188元
温妙锋
32001元
2667元
2.5
6668元
吕留健
33286元
2774元
6
16644元
张陆山
26393元
2199元
4.5
9896元
曾晓军
51649元
4304元
3
12912元
杨铁花
50610元
4218元
3.5
14763元
易彩域
32582元
2715元
2.5
6788元
黄朝华
31140元
2595元
10.5
27248元
夏 志
26475元
2206元
4
8824元
刘向辉
27064元
2255元
2.5
5638元
陈映霞
24743元
2062元
5.5
11341元
合 计
45454元
59
163620元
四、仲裁委员会裁决理由和结果
员工的工资经常变化,企业应以什么样的标准来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呢?这不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而且是企业与员工争议的普遍性问题。针对这个问题,法律没有强制性的规定。目前,绝大多数的企业往往采用员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来计算加班费,已经成为一个惯例。针对本案的情况,某区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深圳南头某加工厂在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支付给张保平等16名申请人的加班费均以其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这种计算方式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事后被申请人已在《工资支付表》和发给每个申请人的《工资条》中已经明确列明,每个申请人都知道被申请人计算加班费的方式,并且,每个申请人每月收到《工资条》和工资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的基数事后已经约定,双方均无违背法律的情形。在没有新理由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应以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伙食补助+住房补助+津贴)为计算加班费基数的主张,该仲裁委认为不能支持;并认为,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人民币408713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2178.25元的请求予以驳回(夏志、刘向辉、陈映霞等三名申请人的平时加班费的请求除外)。
关于申请人夏志、刘向辉、陈映霞是否支付平时加班费的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就此提出上述三人的基本工资里包含两小时的平时加班费,周六的加班费已支付等主张,但被申请人未就上述三人的基本工资里包含两小时的加班费的主张提出任何证据。通过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每日考勤资料表》,证实申请人夏志、刘向辉、陈映霞等三人有平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记录,因此,被申请人不予支付平时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认为申请人夏志、刘向辉、陈映霞等三人计算平时加班时间应以被申请人提交的《每日考勤资料表》的记录为准,其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应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准,应补发三名申请人平时加班费总计41223.17元。
关于16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16名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3186元的请求。因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成立,再则16名申请人主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申请人深圳南头某加工厂在厂址搬迁之际同意按在职员工的同等条件支付16名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厂址搬迁费),且同意计算经济补偿的方式以各申请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在公司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即总金额为163620元。因公司愿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厂址搬迁费),且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本案经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由被申请人深圳南头某加工厂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逐个支付给16名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厂址搬迁费)163620元。补发夏志、刘向辉、陈映霞等三名申请人平时加班费41223.17元,具体数额见下表:
申请人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厂址搬迁费)补偿金
申请人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厂址搬迁费)补偿金
应补发平时加班费
张保平
6440元
张陆山
9896元
无
吴光东
11260元
曾晓军
12912元
无
叶伟清
7273元
杨铁花
14763元
无
麦楚健
4158元
易彩域
6788元
无
李 俊
9579元
黄朝华
27248元
无
莫路生
4188元
夏 志
8824元
13027.2元
温妙锋
6668元
刘向辉
5638元
16902.54元
吕留健
16644元
陈映霞
11341元
11293.43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204843.17元,由被申请人香港新基德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2、驳回16名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五、本人对该案的法律分析
张保平等16名申请人是实行月薪制的劳动者,被申请人在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时,其日工资的计算方法应按申请人的月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伙食补助+住房补助+津贴)除以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然后以此为基数计算各申请人的加班费。被申请人深圳南头某加工厂在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支付给16名申请人的加班费均以其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因合同没有约定,事后申请人对此也有异议,其做法不符合《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对申请人提出应以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伙食补助+住房补助+津贴)为计算基数的主张,应予以采纳。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本人认为,因16名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曾向被申请人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而被被申请人明确拒绝的依据,因而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夏志、刘向辉、陈映霞是否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看法一致。但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应以申请人的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伙食补助+住房补助+津贴)为准。
16名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3186元的请求。因被申请人未按各申请人的标准工资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已成立,所以,16名申请人主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是,对16名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不能从申请人入职之日起计算,因在2008年1月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是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因此,对申请人该项请求,只能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至2008年8月29日被解除劳动合同止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是各申请人1个月标准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另外,两被申请人不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主体,具有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因被申请人深圳南头某加工厂是香港某实业有限公司依照内地法律设立的一家三来一补的来料加工型企业,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深圳南头某加工厂不能做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
综上所述,本案正确的裁决依据和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参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由被申请人香港某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深圳南头某加工厂一次性补发16名申请人加班费404051.4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16.96元。具体数额见下表:
申请人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应补发加班费
申请人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应补发加班费
张保平
1618.75元
23818.18元
张陆山
1280元
12771.42元
吴光东
2010.75元
28259.70元
曾晓军
3200元
29529.99元
叶伟清
1820.41元
20475.14元
杨铁花
3200元
28523.86元
麦楚健
1750元
10016.44元
易彩域
1618.75元
22932.10元
李 俊
1915.83元
21429.06元
黄朝华
1435元
38100.36元
莫路生
1750元
10118.80元
夏 志
2044.16元
37040.28元
温妙锋
1820.41元
17966.62元
刘向辉
2054.16元
52386.60元
吕留健
1294.58元
17565.87元
陈映霞
1904.16元
33117.04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434768.42元,应由被申请人深圳南头大冲加工厂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逐个发给上述16名申请人。
2、驳回16名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