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时间:2010-09-23 11:13:13  作者:袁吉松  文章分类:侵权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要点解析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与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

   1.安全保障义务人包括两类:①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宾馆、银行、车站、餐馆、舞厅、商场、旅行社、公园、戏院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②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例如:招聘会、社区运动会、公益晚会、免费游园会的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是不可穷尽,其共同特点在于,对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

   2.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消费者,社会活动的参与者,还包括合乎情理地进入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特定场所”的任何人。

〖例一〗甲前往宾馆看望在该宾馆居住的朋友乙,甲、乙在宾馆一楼大厅聊天时,与邻座的三个东北哥们言语不合,三个“关东大侠”大打出手,对甲拳打脚踢,招招夺命,甲被打成重伤,自“特务连”退役的宾馆保安十数人隔岸观火,不予理睬。此例中:甲不是宾馆的消费者,但宾馆因过错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关东大侠”的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仅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都以过错为前提条件。

    〖例二〗家乐福商场为了促销,广告宣称每日前十名消费者可获赠一壶“金龙鱼”食用油,由于疏于组织,措施不当,结果消费者为了争抢前十,相互踩踏挤压,导致数十名消费者死伤。本例中:商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且显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1.直接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承担直接责任。需说明如下:①义务是有限度的,如果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无责任;认定标准是看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达到一个诚实善良的从业者应当具备的谨慎程度。②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的形态可大别为两类:第一,设备、设施、场所存在缺陷或瑕疵,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第二,在经营或管理活动中未尽注意义务,存在管理或服务上的瑕疵。

    例如:宾馆装修时拆除房间阳台外的栏杆,未设警示标志;餐厅地面过于湿滑、过道的灯光过于昏暗;酒吧为了关门,将醉酒不省人事的顾客“搁置于”寒冷的室外等均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2.补充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仅在该第三人不能确定、无力赔偿的前提下,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享有顺位利益。其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全额追偿,第三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需要说明的是:①安全保障义务人并不是对于第三人不能赔偿的所有损害都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比如第三人不能赔偿的损失有30万元,法院可以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承担的补充责任的数额,可以是30万元,也可以是20万元,总之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②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多少?立法机关的观点是,可以全额追偿,就是承担了多少的补充责任,就可以追偿多少。

   当事人的确定按照如下规则:①赔偿权利人仅起诉第三人的,法院“可以不”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③赔偿权利人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一并提前诉讼的,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此时,为了保障补充责任人的顺位利益,判决书中应当写明,仅在第三人不能赔偿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才承担补充责任)。

    〖例三〗顾客甲在乙银行取完前,在营业大厅内被丙持枪抢走所取的5万元,当班的银行保安丁和戊见状未采取任何行动。此例中:①甲遭受的损害应当由第三人丙承担赔偿责任。②丙不能赔偿或者下落不明的,银行乙不承担补充责任,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保安丁和戊未采取行动是正当的,银行不具有过错。

    〖例四〗顾客甲在乙银行取完前,在营业大厅内被丙徒手抢走所取的5万元,当班的银行保安丁和戊见状未采取任何行动。此例中:①甲遭受的损害应当由第三人丙承担赔偿责任。②丙不能赔偿或者下落不明的,银行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保安丁和戊未采取行动是不正当的,银行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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