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23 15:31:07 作者:袁吉松 文章分类:合同经济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又称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将标的物交付保管人的人称为寄存入,为对方保管标的物的人是保管人。
1、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原则上是实践合同,仅有保管人和寄存人的合意,合同尚不能成立,须有标的物的交付合同始成立。当事人特约合同签字、盖章时成立,自当允许。保管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旅客将行李交付火车站寄存处寄存,保管合同成立时同时生效,保管人接受保管物后即产生保管责任。
2、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
《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入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按照此条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如果是有偿的,需要当事人约定,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应按照 《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进行补缺性解释,按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推定为无偿。这是因为,保管通常具有互助的性质。
3、保管合同可以是双务合同,也可以单务合同。
对于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学者中有不同的观点。有偿的保管合同,都是双务合同,而且是典型的双务合同。无偿保管合同中,寄托人不承担任何义务的,为单务合同。在无偿的保管合同中,寄托人需要支付必要费用(应当是指保管人为保管标的物实际支付的费用,不包括报酬的)为不真正双务合同。
二、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管人的主要义务和权利
1、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保管凭证是保管人开具的,证明收到保管物,以及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单据。
2、妥善保管的义务。
《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坏、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亲自保管的义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保管合同存在着特殊信任关系,是基于寄存人对保管人特殊信任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关系。转交第三人保管破坏了这种信任。转交第三人,造成损害,保管人有赔偿责任没有损害自然不赔。在第三人处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保管人原则上不免责。
4、不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不得人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使用不是保管目的,且容易造成保管物的磨损或者损害。
5、权利危险时的返还和通知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6、返还保管物及孳息的义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入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孽息归还寄存入"(《合同法》第377条)。所谓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物。
《合同法》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应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接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货币保管与货币借贷和储蓄的目的不同。保管人使用保管的货币,不必举证是否使用。货币以外的可替代物的保管,与可替代物的消费借贷不同。可替代物的消费借贷,是指出借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实物交给主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约定期限返还同量、同质、同类实物的合同。
7、保管人的留置权及排除。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他费用"一般是指无偿保管合同中的费用。无偿保管合同也可以成立留置权。
(二)寄存人的义务
1、按期支付保管费的义务。
《合同法》第379条规定:"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日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对于支付保管费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应当同时履行。同时履行可产生《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2、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370条规定:"寄存入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寄存入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致使保管人受到损失的,寄存入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注意两点:第一,未告知与损失有因果关系,寄存人才承担责任;第二,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寄存入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而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寄存人免责。
3、寄存贵重物品的声明义务。
"寄存人寄存重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寄存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4、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法定的轻过失免责。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否吾有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