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

时间:2010-09-23 15:34:12  作者:袁吉松  文章分类:合同经济

第一节  运输合同概述

 

   一、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又称为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一方称为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一方为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1、运输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待给付关系和有偿关系。

   2、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民法理论对于运输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曾经颇有争议。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旅客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例如,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3、运输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运输合同的条件一般是由承运人预先制定好的,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和责任也多由专门法规调整,客票、货运单和提单也都是统一印制的,运费也统一规定,因而运输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

     4、运输合同的不得拒绝性。承运人一般属于公用企业,提供的是一种特殊的甚至垄断性的服务,旅客、托运或者收货人除接受其服务外一般别无选择,因而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法》第289条特别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二、运输合同的一般权利义务

     1、承运人不得拒绝合理运输要求的义务。第289条。在此《合同法》将义务主体限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主要是考虑这些承运人往往具有独占地位以及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用事业的性质。

     2、承运人按照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的安全运输义务。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这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也是收取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代价。

   3、承运人按照适当的路线运输的义务。第29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4、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义务。第292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是旅客、托运 或者收货人的基本义务,是其购买运输服务的代价。

     三、运输合同的种类和意义

运输合同适用范围极广,种类甚多。从不同的角度对运输合同可以作不同的分类。常见的分类标准有以下几种。

     1、以运输工具为标准,可分为铁路运输合同、公路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水上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管道运输合同等等。

     2、以被运输的对象为标准,可分为旅客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

     3、以运输方式为标准,可分为单一运输合同和联合运输合同。单一是指以一种运输工具进行的运输;联合简称为联运,则是指以两种以上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同一运输活动。联运合同又可分为国内联运合同和国际联运合同。

运输合同在现代社会中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运输合同是调整运输关系的法律形式。现代社会是商品交易高度发达的社会,现代化生产是社会分工专业化的社会化大生产,运输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行业,是联结生产、交换与消费的各个部门、各个行业的关键环节。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被称为国民经济的“动脉”。商品的推销、商品在空间上的流通离不开运输;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人员流动也离不开运输。运输合同既媒介着商品的流通,又媒介着人员的流动。运输合同既保障商品的安全迅速流转,扩大了商品交易范围,又保障着公民的安全旅行,扩大了人们的交往范围。所以,运输合同在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上有着重要的作用,是沟通各个部门、各个领域、各个环节的桥梁,是满足公民、法人的物质交流和便利人们生活的极其重要的法律手段。

 

第二节  客运合同

 

     一、客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又称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的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1、旅客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但合同本身又是运送旅客的行为。

   2、客运合同采用票证形式。票证的表现形式为车票、船票、机票,既为格式合同,又为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按照《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3、客运合同包括对旅客行李的运送。旅客行李的运送是附属于旅客运送的。

    二、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

    (一)旅客的权利义务

   1、持有效客票乘运的义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294条。

   2、限期退票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内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第295条。

   3、限量携带行李的义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第296条。

   4、不得携带或者夹带危险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义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上述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二)承运人的义务

   1、告知义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理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第298条。

   2、按约定运输旅客的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3、变更服务标准的退票或者降低费用等义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到票款。

   4、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5、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上述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

   6、对行李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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