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23 15:41:42 作者:袁吉松 文章分类:合同经济
第一节 买卖合同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
按照《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一方为出卖人或者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这是买卖合同的法定定义,该定义也是与传统民法对买卖合同的界定相一致的。 在采狭义之买卖合同概念的立法例,虽将无形权利的有偿转让排除在买卖概念之外,但也并不等于其将所有的无形物均排除在外。如我国多数学者就把电的有偿供用称为买卖合同,同时《合同法》也将供用电合同与使用水、煤气、热力合同列为同一种类合同,也可见其实际上视其为买卖合同。立法上没有将它们直接纳入买卖合同篇名之下,主要因为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持续性。
(二)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具有对待给付关系的合同。
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买方支付价款和卖方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价款与标的物具有对待给付关系,即标的物所有权是用价款换取的,两者之间存在着对价的关系,而且是最典型的有偿关系。
2、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着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反之亦然。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权利义务是转移所有权和支付价款,其他权利义务通常是该权利义务派生出来的;
卖方以获取价款作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报偿,买方以支付价款为代价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任何一方获取利益是以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利益为代价,两者是一种利益的互换;买卖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就可以成立生效,不需要交付标的物,因而不同于实践合同;
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采取哪一种形式,由当事人自由选定。当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买卖合同的分类
(一)根据标的物性质的不同,分为特定物买卖合同与种类物买卖合同。
以特定物为标的物买卖合同为特定物买卖合同;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为种类物买卖合同。
两类合同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表现为不同的标的物可以产生不同的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1、特定物买卖合同可以产生特定物之债,种类物买卖合同产生种类物之债。2、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不同。《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之日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合同的履行以及标的物灭失的后果的不同。在特定物买卖合同中,合同的履行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标的物灭失时构成履行不能。在种类物买卖合同中,同种类、同质量的标的物具有替代性,部分标的物恶意失不构成履行不能。
(二)根据合同订立方式的不同,分为竞争性买卖合同与非竞争性买卖合同。
竞争性买卖合同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转让给最高应价者而成立的合同。拍卖和招投标是最典型的竞争性买卖合同。非竞争性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单独协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其订立过程是一对一式的。
法律对该两类合同有着不同的调整,主要是对竞争性买卖合同一般有着特别的规范。
(三)根据履行时间的不同,分为即时买卖合同和非即时买卖合同。
即时买卖是指标的物和货款在订立合同时即时清结的合同;非即时买卖合同是指按照约定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债务的合同。
即时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即时了结,对债权债务关系不易发生纠纷,一般采取囗头形式。非即时买卖合同的订阅时间与履行时间不一致,如不对合同内容形成文字,容易发生权利义务的争议,因此常常需要采用书面形式。
(四)根据当事人的买卖是否一次性完结,分为一次性买卖合同与连续交易性合同。
一是指当事人双方只进行一次交易就终结合同关系的合同;连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供给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协议,期间每次交易都相关联。这种区分的法律意义不大。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也会对连续交易性合同作出特殊规定。
(五)根据法律有无特别规定,分为一般买卖合同和特种买卖合同。
一是指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法律未做特别规定的买卖合同;特是指法律对其种类或者内容有特别规定的买卖合同。从国外民法规定来看,特种买卖合同有买回、试验买卖、样品买卖、分期付款买卖、拍卖、房屋买卖、连续交易的买卖等。我国《合同法》也有相应的规定。
第二节 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有效的买卖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果,体现为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买卖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一方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因而下面从一方的义务进行介绍。
一、出卖人的义务
出卖人是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并接受价款的一方当事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其基本权利是收受价款。《合同法》135条,因此,标的物的移转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将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二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交给买受人。
(一)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交付标就是移转标的占有。从理论上说,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类型。这在学习物权部分中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问题时接触过的。
1、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管领力现实地移转于买受人,使出卖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出卖的标的物。例如,将出卖的动产直接交给买受人,将出卖的房屋的钥匙交给买受人。
2、观念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的占有的权利移转于买受人,以代替实物的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
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付标。
(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获得标的所有权是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因而移转财产所有权构成了出卖人的重要义务。
(三)瑕疵担保责任
1、瑕疵担保责任概述
是指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或者权利瑕疵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应当向买受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2、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是指出卖人对于所出售的标的物的瑕疵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包括价值瑕疵担保、效用瑕疵担保以及所保证的品质担保。三者实际上都属于或者基本上都属于标的物质量问题。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归根结底是标的物质量的担保责任。
3、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是指出卖人担保第三人不能就买卖的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或者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不能完全转移于买受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买受人的义务
(一)支付价款
价款是买受人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对价或者代价,或者说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所应支付的倾向总额。
(二)接受标的物
《合同法》对于买受人是否具有接受标的物的义务并未规定。一般认为,接受标的物是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对应的,买受人的此项协助义务,是出卖人完成交付义务的一个途径,也是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取得其所需标的物所有权)的方法。
三、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与风险负担
(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与当事人的风险负担有着直接的关系。对于标的物转移时间的规定大体上有两种主张和立法例:一是将标的物区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因特定物和种类物不同而不同。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种类物的所有权处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转移。特定物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特定化,合同后如果仍然不转移所有权,而让出卖人仍然享有处分权,就可能发生一物二卖,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种类物在合同成立时尚未特定,不存在所有权转移问题;二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我国民法理论持前一种见解。但《民法通则》第72条采纳了生一种主张,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之日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一般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与标的物的交付同步转移,但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执行。
孳息是标的物所产生的自然收益或者法律收益。该条规定了孳息的所有权随着标的物的交付时间而确定,但从其表述来看,似乎又不是任意性规范,因为没有允许当事人另外约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对标的物孳息的所有权转移另有约定的,自无不准之理,法律也没有干预的必要。
(二)风险负担
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债权债务清结之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失。风险负担就是由认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失。
对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有着两种不同的见解和立法例:一是认为标的物风险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即所有权归谁就由谁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二是认为风险随标的物质的交付而转移,即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负担,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负担,此即“交付转移风险”原则。我国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允许当事人对于风险负担另外约定。
四、买卖合同的几种特殊解除关系
(一)主物或者从物不符合约定的解除
主物是能够独立发生效用的物,从物是辅助主物发生准备用、具有从属关系的物。按照“从随主”原则,在以主物和从物作为标的物的合同中,因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单独履行从物已失去意义,故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对从物约定随之而解除;从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不影响主物的独立效用,因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二)标的物为数种的解除效力
本条显然是根据数物是否具有可分性,对其解除的效力进行的规定。在标的物有数种而其中一种不符合约定的,原则上只能就该物行使解除权,解除效力不及于其他标的物,但是,如果不符合约定的物与他物具有不可分的属性,即其分离会明显损害标的物价值的,当事人可就该数物解除合同。
(三)分批交付标的物解除效力
表明在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的,是否影响其他各批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是否影响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说明数批履行之间具有不可分性,一批标的物的不履行影响到其他标的物的履行,其解除效力也及于其他标的物。
第三节 几种特殊买卖方式
一、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
(一)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的含义
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买卖。换言之,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具有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的买卖。
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实际上是由当事人对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约定了特殊的条件,即标的物所有权不是自交付之日起转移,而是在其约定的条件实现转移。
(二)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与买回的区别
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买回是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保留买回其已出卖的标的物权利,而向买受人为再买回意思表示的买卖。买回是一种再买卖的关系,属于特殊的买卖,即在前一买卖的基础上形成一个新的买卖,原出卖人作为买受买回原出卖给原买受人的同一标的物,而该买卖是基于在前一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买回权。如果不存在前一合同中的买回权,就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买卖,不构成买回。
从我国《合同法》第134条来看,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是对于标的物所有权不转移的规定,也即即使交付标的物,其所有权并不转移,实际上只是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因此,不同于买回。
二、分期付款买卖
(一)分期付款买卖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是指买卖合同成立时双方约定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之前先支付一部分价款,而在交付标的物后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付清价款的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只是在付款期限和方式上异于一般买卖合同,是信用经济逐渐发达的产物。
(二)分期付款买卖对当事人的效力
1、出卖人负有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占有的义务。是否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由当事人约定,如可以约定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也可以约定自付清全部价款时起转移,但该约定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仍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
2、解除合同或请求支付全部价款。《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可见,出卖人因买受人支付迟延而解除合同或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须具备以下条件:A、须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至于有几期未支付则不限;B、须未支付的价款已达到全部价款的1/5。买受人虽数期未支付价款,但未支付的价款金额不足全部价款的1/5时,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3、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在解除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应将其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分期付款买卖在因买受人一方的原因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因此,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的利益也即是出卖人的一种损失。
三、样品买卖
(一)样品买卖的概念和特征
也称凭样品买卖、货样买卖,是指按照特定的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标准的买卖。
样品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其特殊性表现在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所说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货物。
1、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按照样品交付标的物的条款。当事人既可以简单地约定按照样品交付标的物,又可以同时约定标的物标准和按样品交付。《合同法》第168条规定的“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实际上就是对于样品质量再加以约定。
2、封存样品并按样品交付标的物。《合同法》第168条。样品的封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二)样品买卖的效力
1、按照样品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不一致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约定的一般标准与样品不完全一致的,买受人在履行合同时享有选择权。
2、按照样品交付不免除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169条规定。据此,凭样品买卖的瑕疵担保责任以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为必要,并且以使交付标的物具有同种物通常标准为必要。
四、试用买卖
(一)试用买卖的概念与特征
试用买卖又称为试验买卖,是指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
1、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检验标的物。在一般买卖,出卖人并无让买受人试用标的物的义务。而在试用买卖,出卖人有义务在买卖成立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在买受人认可前,买卖并不发生效力。所以,出卖人虽交付标的物,但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2、试用买卖为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试用买卖合同虽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买卖于买受人认可标的物时起才生效。若买受人经试用 对标的物不认可,则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可见,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成就,合同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不成就,合同失去效力。买受人的认可,完全取决于其自己的意愿,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如果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经试用或检验符合一定要求、买受人就须买下标的物。
(二)试用买卖的效力
1、出卖人在试用期间内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使用。
2、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后应妥善使用,并与试用期间内明确表示是否购买,既可以确定购买,也可以拒绝。买受人同意购买的,试用买卖转变为普通买卖;买受人不同意购买的,应当在试用期限内返还标的物,但无需对拒绝购买的原因进行解释。
3、在试用期间内,买受人既来返还标的物,又不表示购买的,推定其同意购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