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时间:2010-09-24 18:52:31  作者:袁吉松  文章分类:行政诉讼

《若干解释》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股份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重点归纳]

1、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般标准。根据《若干解释》第12条的规定,判断原告资格的一般规则是是否“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理解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该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调整或产生了影响,如果确实产生了现实的影响效果,即具备原告资格。

 

2、特殊情形。

(1)相邻权人。

(2)公平竞争权人。

(3)受害人。

(4)与复议或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

(5)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或合作各方。

(6)农村土地承包权人。

(7)非国有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

(8)股份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

 

[重点提示]

1、司法解释第15条、17条、18条均涉及企业起诉的原告资格问题,但绝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中外合资、合营企业就适用第15条;非国有企业就涉及第17条;而股份制企业则涉及第18条。这三条分别有不同的立法背景,了解了这些背景,才能体会这三条的规范意义。

2、在进行原告资格判断时,切记诉权与胜诉权并非同一,在法律上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与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影响到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论其权利是否值得保护,他都具有诉权。

3、原告资格规定中,农村土地承包权人的诉权也得到确认,其立法背景在于在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出台前,农村土地承包权人因并非是土地所有人,因此很多法院拒绝受理土地承包权人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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