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司法罪相关规定

时间:2010-09-26 10:26:43  作者:袁吉松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重点罪名

   一、伪证罪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行为内容: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1)陈述内容如果违反证人的记忆与实际体验,但符合客观事实,不可能妨害司法活动,不成立伪证罪;

(2)陈述内容如果符合证人的记忆与实际体验,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由于行为人没有伪证罪的故意,不成立伪证罪。

2.行为主体: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唆证人等为自己作伪证的,不认定为伪证罪的共犯,属于没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

 

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款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1.行为对象:毁灭、伪造的是他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

(1)毁灭、伪造自己是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的,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

(2)当行为人与其他人均为案件当事人时,如果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证据在客观上仅对(或者主要对)其他当事人起作用,或者行为人主观上专门(或者主要)为了其他人而毁灭、伪造证据,则由于存在期待可能性,应认定为毁灭、伪造其他当事人的证据。

(3)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证据,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证据。

(4)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证据,应限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与视听资料,物体化(转化为书面或者视听资料)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包括证据与证据资料(扩大解释)。

(5)隐匿证人与被害人的,成立妨害作证罪;迫使证人、被害人改变证言的,成立妨害作证罪。

2.行为内容: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1)隐匿证据属于毁灭证据,变造证据属于伪造证据。

(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

(3)刑事案件中,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成立,不以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具有犯罪的嫌疑。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证据的,成立本罪。

(4)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是实行行为。

①行为人单独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②行为人与当事人共同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人与当事人并不成立共犯);

③行为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行为人并不是帮助犯,而是正犯);

④行为人唆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人并不是教唆犯,而是正犯)。

⑤当事人教唆第三者为自己(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第三者接受教唆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当事人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成立犯罪。

⑥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应认定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

3.违法阻却事由:被害人(当事人)承诺

(1)刑事诉讼中,即使经过犯罪嫌疑人同意,帮助其毁灭无罪证据或者伪造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妨害了刑事司法的客观公正性,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

(2)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毁灭有利证据或者伪造不利证据的,不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4.主观要件:故意。

(1)非目的犯: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使当事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目的。

(2)在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场合,行为人必须具有使用证据的意思,即具有将证据交付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使伪造的证据在诉讼中发挥作用的意思。

5.成立本罪,以情节严重为前提。

 

三、窝藏、包庇罪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1.行为对象:“犯罪的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即使事后被法院认定无罪的,属于“犯罪的人”。

(2)实际犯罪人:暂时没有被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但实施了犯罪行为,将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属于“犯罪的人”。

(3)不法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但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属于“犯罪的人”。但如果行为人确定、案件事实清楚,公安、司法机关不可能介人刑事司法活动,对这类“犯罪的人”实施所谓窝藏、包庇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例

2.行为内容:窝藏、包庇犯罪的人。

(1)窝藏:“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而属于并列关系。

①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装的用具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②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构成犯罪的,成立窝藏罪。

③“帮助”是实行行为,而非帮助行为:犯罪人没有打算逃匿,也没有逃匿行为,但行为人使犯罪人昏迷后将其送至外地的,或者劝诱、迫使犯罪人逃匿的,属于“帮助其逃匿”。

(2)包庇: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的人。

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犯罪人的行为的,成立包庇罪。

3.主观要件: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

(1)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人的,成立本罪;

(2)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也成立本罪。

4.责任阻却事由:

(1)犯罪的人自己窝藏、逃匿的,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成立本罪。犯罪的人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窝藏、包庇罪时,不成立本罪。

(3)犯罪的人窝藏、包庇共犯人的,应具体分析:如果专门为了使共犯人逃避法律责任而窝藏、包庇的,成立本罪;反之,倘若专门为了本人或者既为本人也为共犯人逃避法律责任而窝藏、包庇共犯人的,则不认定为本罪。但是,如果明知共犯人另犯有其他罪而窝藏、包庇的,应认定为窝藏、包庇罪。

(3)对犯罪人的近亲属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以本罪论处。即使构成犯罪的,也应从宽处罚。

5.窝藏、包庇罪的认定

(1)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娟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这是拟制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查处其他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时,为被查处者通风报信的,不成立犯罪。

(2)单纯的知情不举或者单纯不提供证言的,不构成窝藏、包庇罪;如果拒不提供间谍犯罪证据,则成立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3)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成立共同犯罪。这种情况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4)想象竞合: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包庇罪与伪证罪,按想象竟合犯处理。。伪造无罪、罪轻证据并向公安、司法机关出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包庇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按想象竟合犯处理。

(5)区分包庇型犯罪:

①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

③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

④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行为主体:本犯(包括共犯)以外的人。例如,甲教唆乙实施盗窃行为,乙盗窃财物后,甲又窝藏乙所盗窃的财物的,甲只成立盗窃罪,而不成立赃物罪。

2.行为对象: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1)“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赃物(狭义的赃物),即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犯罪工具不是赃物。其中的“犯罪”是指可能获取财物的犯罪,但伪造的货币、制造的毒品等,不属于本罪的赃物(持有者可能成立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注意区别以下犯罪: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隐瞒、转移毒品、毒赃罪。

(2)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利用犯罪所得的赃物获得的利益(广义的赃物),如贿赂存入银行后所获得的利息,利用走私犯罪所得投资房地产所获取的利润。

(3)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限于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窝藏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不属于窝藏犯罪所得。窝藏盗窃得来的尸体的,属于窝藏赃物。

(4)存在“他人的犯罪”:

①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本犯,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如盗窃)所取得的财物,原则上属于“犯罪”所得;但窝藏等行为不可能妨害刑事司法活动的,不成立犯罪。

②行为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数额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但行为成立值得处罚的未遂犯的,其获取的部分财物属于犯罪所得。

③数人单独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窝藏者总共窝藏的数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起点的,不属于窝藏犯罪所得。如果本犯成立值得处罚的未遂犯,则窝藏等行为成立本罪。

④犯罪人取得赃物后死亡的,该赃物是犯罪所得。

⑤所盗财物通过改装等与原物丧失了同一性的,本犯赃物销售后所得到的现金,本犯将所盗的一种货币兑换成另一种货币的,属于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5)他人的犯罪应当是既遂犯罪。行为人在本犯既遂前故意参与的,成立共同犯罪。

注意:委托物侵占的场合。例如,甲得知乙受委托占有丙的财物,乙与甲共谋将该财物出卖给他人的,乙与甲构成侵占罪的共犯。但是,如果A不法处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B在明知的情况下而购买的,则不成立共犯,但成立赃物罪。

3.行为内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采用任何方法,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或者难以分辨赃物性质的,均有可能构成本罪。

司法解释: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用其抵债的,或者拆解、拼装、组装的,或者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或者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或者提供或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万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或者提供或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应以本罪论处。

4.主观要件:故意。行为人不知是赃物而保管的,不成立犯罪;但知道真相后继续保管的,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犯罪赃物达成合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司法解释:“明知”包括已经知道与应当知道。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赃物罪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

洗钱罪只限于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包括对其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掩饰与隐瞒。洗钱罪包括各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身的掩饰与隐瞒。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本罪与洗钱罪的情况下,应以洗钱罪论处。

6.行为人将替本犯窝藏的赃物据为己有的,构成赃物罪,不成立侵占罪。诈骗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成立诈骗罪。

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

(1)盗窃罪的本犯隐瞒真相向第三人出售赃物的,除成立盗窃罪外,另对善意第三人成立诈骗罪。

(2)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人,隐瞒真相向第三人出售赃物的,同时触犯了赃物罪与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3)第三人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可成立赃物罪(如收购赃物),出售方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五、脱逃罪

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真正的身份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已决犯)、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未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不是本罪主体。未被关押的人可以成立本罪的共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确实无罪的人单纯脱逃的,不认定为脱逃罪,但采用暴力等方式脱逃构成犯罪的,也应从轻处罚。

2.行为方式:没有限制,包含不作为的方式,例如,受到监狱(包括劳改农场等监管机构)奖励,节假日获回家的罪犯,故意不在规定时间返回监狱,采取逃往外地等方式逃避入狱的。

 

 

普通罪名

 

一、妨害作证罪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不限于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在民事、经济、行政等诉讼中实施本罪行为的,也成立本罪。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 

第三百零九条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行为方式包含作为与不作为方式。

 

四、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隐瞒被查封、扣押、冻结真相出卖财物的)、贪污罪等犯罪(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的)存在竞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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