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规定

时间:2010-09-26 10:35:45  作者:袁吉松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

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行为使较多的人(即使是特定的多数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

本章罪名需要区分侵害犯、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

侵害犯:法条规定成立犯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具体危险犯:法条规定成立犯罪要求“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抽象危险犯:法条规定成立犯罪只要求实施特定的行为。

   重点罪名 一、放火罪与失火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放火罪,是指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客观行为:放火行为。“放火”是指故意使对象物燃烧、引起火灾的行为;火灾是指在时间上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放火的方法不限,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方式。放火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否则成立他罪。

烧毁自己财产或者自焚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成立本罪。

2.主观条件: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3.罪数问题:

(1)用放火等方法杀人,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等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用放火等方法杀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只成立故意杀人罪。

(2)用放火等方法伤害他人或者过失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毁坏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放火罪等。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成立故意伤害罪(致死)、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

(3)行为人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后为了销毁罪证而放火,或者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并且已经着手骗取保险金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4.法条性质:刑法第l15条是对放火等罪既遂的规定,第114条是对放火等罪未遂的规定,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时,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但是,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适用刑法第114条以及总则关于中止犯的处罚规定。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

1.投放方式:一是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或多数人饮食的食品或饮料中;二是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三是释放危险物质,如将沙林、传染病病原体释放于一定场所。

2.行为性质: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故意使用危险物质杀害特定个人或特定牲畜的,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2.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其他犯罪,不认定为本罪。

(1)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或者开枪射击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对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3)盗窃公路井盖,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

(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为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3.常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

(2)私拉电网,危害公共安全的;

(3)在火灾现场破坏消防设施或者器材,危害公共安全的;

(4)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

(5)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行为对象:关涉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包括大型拖拉机(对汽车的扩大解释)。

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是否关涉公共安全,主要从交通工具所处的状态进行判断。一般来说,交通工具处于下列状态时,便成为本罪对象:第一,交通工具正在行驶(飞行)中;第二,交通工具处于已交付随时使用的状态;第三,交通工具不需再检修便使用的状态,但维修人员破坏维修的交通工具的,可以构成本罪。

2.破坏行为。

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车的行为,成立劫持航空器罪或者劫持船只、汽车罪。

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3.具体危险犯: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该根据行为人窃取交通工具的部件具体分析。

 

五、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六、劫持航空器罪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1.行为对象:航空器。一般认为应当针对使用中或者飞行中的航空器,但窃走没有人在内的航空器的,不构成本罪。既可以是民用航空器,也可以是国家航空器(用于军事、海关、警察部门的航空器)

2.行为内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

3.既遂标准:行为人控制了航空器或者控制了航空器的航行,成立本罪既遂。

4.结果加重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包括故意和过失情形。

 

七、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行为对象:他人占有枪支、弹药等是否合法,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行为性质: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属于抽象的危险犯。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的,属于具体的危险犯。

3.行为模式:骗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不构成本罪,可按照诈骗罪、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论处。

4.目的犯:要求非法占有目的。

5.罪数问题:

(1)行为人为了窃取一般财物而实际上窃取了枪支、弹药的,由于行为人并不明知是枪支、弹药,不能认定为本罪,只能认定为盗窃罪(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如果盗窃后非法持有、私藏的,则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

(2)明知是枪支而盗窃,再持有的,只成立盗窃枪支罪(吸收犯)。

 

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行为内容。

(1)“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接受枪支质押进而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枪支的,属于非法持有枪支。

(2)“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2.犯罪界限。区分本罪与刑法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的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的行为,后者要求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九、交通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行为主体:

(1)本罪不属于身份犯。规定本罪的法条与规定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法条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

(2)根据司法实践,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3)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4)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2.危害行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3.危害结果: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违章造成重大事故的,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应以本罪处理,否则只能认定为其他犯罪。

4.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的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换言之,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发生了结果,但倘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也不能认定为本罪。例如禁止酒后驾车规定、要求年检的规定。

5.区分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过失损坏交通设施导致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结果的,应认定为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害或者伤害他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对于符合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6.罪数问题:在盗窃他人机动车过程中或者盗窃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实行并罚。

7.区分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例如,行为人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这里的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司法机关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8.情节加重犯和相关情形。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根据司法解释,是指行为人明知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l)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具有合理性。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迫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换言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理解逃逸。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

(2)“因逃逸致人死亡”:根据司法解释,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换言之,“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者,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因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所以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进而导致其死亡的,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由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故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被害人沉入河流中,导致被害人溺死的,应将后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十、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普通罪名

一、爆炸罪

1.行为主体: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2.罪数问题:

(1)行为人采用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决水罪。

(2)在爆炸引起火灾、水患的情况下,如果爆炸行为本身(即使不发生火灾、水患)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时,则认定为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由于法定刑相同,则考察情节。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破坏电力设备罪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资助恐怖活动罪

第120条第三款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款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如果行为超出了资助的范围,与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故意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策划、实施恐怖犯罪活动,应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六、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七、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行为人以杀人、伤害等罪的故意,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从一重罪论处。以暴力手段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必然同时触犯了劫持航空器罪与本罪(想象竞合犯),认定为劫持航空器罪。

 

八、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具体的危险犯

 

九、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一种类型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与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

非法出租枪支,是指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将公务用枪在一段时间内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如果是永久性地有偿转让给他人,则成立非法买卖枪支罪。

非法出借枪支,一般是指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将公务用枪在一段时间内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非法将公务用枪赠与给他人的,可以认为是永久性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出借枪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的,成立非法出借枪支罪。非法出租、出借的对方,应该是没有配备公务用枪资格的人员与单位。

2.一种类型是,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与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客观的超过要素,只要求行为人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即可。

3.行为人明知他人使用枪支实施杀人、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行为,而出租、出借枪支的,与他人成立相关犯罪的共犯。

 

十、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一、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二、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行为主体:“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但不包括对安全事故本身负有责任的人员(即不包括行为已经构成相关安全事故犯罪的主体)。

2.因果关系:如果发生了没有必要抢救的安全事故(结果不可能加重或者扩大),因为缺乏结果回避的可能性,不成立本罪。

3.罪数问题:在发生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救助他人生命、身体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救助义务,导致他人死亡、伤害的,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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