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26 10:38:19 作者:袁吉松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转移占有的犯罪分为完全违背对方的意志取得财物的犯罪(抢劫、抢夺、盗窃)与基于对方瑕疵的意思取得财产的犯罪(诈骗、敲诈勒索)。
一、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包括违禁品的占有);但在相对于本权者的情况下,如果这种占有没有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犯的法益。
二、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侧面,二者的机能不同。
排除意思的主要机能是,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排除意思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或者说,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
利用意思的机能在于使盗窃、诈骗等取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区别。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使行为人自己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包括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
重点罪名一、抢劫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法益: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
(一)行为结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取公私财物。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是手段行为;强取公私财物,是目的行为。
1.手段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程度。
(1)暴力方法
暴力内容: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包括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还包括杀害被害人的情形(彻底压制对方反抗)。
暴力对象:必须针对人实施(不包括对物暴力),并要求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暴力的对方必须是财物的直接持有者、保管者、有权处分财物的人以及其他妨碍或者行为人自认为会妨碍自己劫取财物的人。
(2)胁迫方法
胁迫内容: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以将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以及以当场立即实现损毁名誉、毁坏财物等非暴力内容进行威胁的,不成立抢劫罪,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
胁迫方式:语言或者动作、手势。
(3)其他方法
其他方法: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行为。例如,采用药物、酒精使被害人暂时丧失自由意志,然后劫走财物。
没有实施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行为,绝对不成立抢劫罪。单纯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取走财物的,仅成立盗窃罪。
2.目的行为:强取财物,即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1)行为人自己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
(2)迫使被害人交付(处分)财物;
(3)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乘被害人没有注意财物时取走其财物;
(4)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取走该财物。
3.因果关系: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与夺取财产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1)只要能够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就应认定为抢劫(既遂),不限于“当场”取得财物。明知被害人当时身无分文,但使用严重暴力,压制其反抗,迫使对方次日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视对方次日是否交付成立抢劫既遂与未遂)。
(2)如果不能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即使当场取得财物,也不能认定为强取财物。
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虽然足以抑制反抗,但实际上没有抑制对方的反抗,对方基于怜悯心而交付财物的,只成立抢劫未遂。
甲以抢劫故意实施暴力,导致被害人逃跑时失落财物,甲在追赶时拾得该财物的,不属于强取财物,认定为抢劫未遂与侵占罪。
为取得财物殴打被害人,趁被害人外出就医而取走财物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与盗窃罪。
(二)主观要件: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为索取到期合法债务而使用暴力的,不成立抢劫罪,视情形成立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人住宅罪等。
2.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人昏迷或者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走财物的,不成立抢劫罪。例如,以强奸故意使用暴力,在被害妇女昏迷后发现了财物进而取得该财物的,不管强奸行为是否既遂,均应认定为强奸罪与盗窃罪。
3.行为人出于其他故意,于正在实施暴力、胁迫的过程中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夺取财物的,则成立抢劫罪。
4.刑法第289条的规定,在实行聚众“打砸抢”行为过程中,毁坏公私财物的,即使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对首要分子也应认定为抢劫罪。
(三)事后抢劫:准抢劫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成立条件
(l)前提条件: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
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包括预备行为),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在共犯中不管是实行犯还是教唆犯、帮助犯,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也能成为事后抢劫的行为主体(司法解释认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才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2)客观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当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
“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同于普通抢劫的“暴力”“胁迫”手段。
暴力、威胁的对象:没有特别限定,通常表现为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暴力、威胁的程度: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
(3)主观条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不适用刑法第269条。
2.事后抢劫的共犯
(l)甲与乙共谋盗窃,甲入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或者乙教唆甲盗窃,或者乙事先为甲的盗窃行为提供了帮助的情形:
①甲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乙对此并不知情。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甲为事后抢劫,乙为盗窃罪。
②乙在甲盗窃之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甲对此并不知情。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对乙应当认定为事后抢劫,对甲仅以盗窃罪论处。
③甲乙共同盗窃,甲对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被害人实施暴力,乙在现场而没任何表示的。甲为事后抢劫,乙为盗窃罪。
(2)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盗窃已既遂),知道真相的乙参与进来实施犯罪的情形:
①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与甲共同当场对他人实施暴力。乙属于承继的共犯,与甲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
②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教唆甲对他人实施暴力,甲进而实施暴力的,或者甲为了逃避抓捕,唆使乙对他人实施暴力,乙进而实施暴力的。甲乙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
③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而对抓捕者实施暴力,但甲对此并不知情。甲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而乙没有犯盗窃罪,也不成立事后抢劫。乙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如果行为导致他人伤亡的,则是杀人罪、伤害罪与窝藏罪的想象竟合犯。
④乙明知甲正在毁灭证据而对他人实施暴力的,乙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如果行为导致他人伤亡的,则是杀人罪、伤害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想象竟合犯。。
(3)甲单独人室盗窃被发现后,向被害人腹部猛踢一脚,被害人极力抓捕甲,经过现场的乙接受甲的援助请求并知道真相后,也向被害人的腹部猛踢一脚,被害人因脾脏破裂流血过多而死亡,但不能查明谁的行为导致其脾脏破裂。乙与甲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但死亡结果只能由甲承担(对甲适用抢劫致死的法定刑,对乙适用普通抢劫的法定刑)。一方面,不管死亡结果由谁造成,甲都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乙对自己参与前甲的行为造成的结果不承担责任。而死亡结果可能是甲在乙参与之前造成的,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乙不能对死亡结果负责。
(4)17周岁的甲与13周岁的乙共谋盗窃,甲入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被他人发现后,甲、乙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乙的行为致人重伤。甲与乙构成事后抢劫的共同犯罪,甲应对重伤结果负责。但由于乙具有责任阻却事由(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仅追究甲抢劫罪(致人重伤)的责任。
(四)抢劫罪的认定
1.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
(1)为继承遗产而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抢劫罪。
(2)抢劫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他人的,成立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3)由于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得财物的,根据场合不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或者侵占罪并罚。
(4)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5)只要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杀人行为,且其后取得财物与杀人之间具有意思关联,即可认定为抢劫罪,
甲按照计划在杀害乙后赶往乙的住宅取走财物的;甲为了取得乙的戒指而杀害乙,在摘取戒指后发现了钱包,一并将钱包取走的,仅成立抢劫一罪。
张三为了取得李四的戒指而杀害李四,在取得戒指一周后,为了湮灭尸体来到杀人现场,发现钱包而将钱包取走的,对取得钱包的行为,应认定侵占罪。
2.抢劫罪与绑架罪:
关键区别:绑架罪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抢劫罪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
在绑架过程中,另起抢劫之意,使用暴力手段强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实行并罚。
3.既遂与未遂
着手:开始实施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
既遂:司法解释:“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4.罪数
(1)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以能够评价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为前提),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2)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或者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
(2)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后者属于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
(五)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1.“入户抢劫”
(1)“户”:是家庭住所。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如果不能评价为家庭住所的,不应认定为“户”。
(2)“入户”:目的非法。即进人他人住所时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对于入户盗窃、诈骗、抢夺,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3)“入户抢劫”: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以抢劫目的入户后,使用暴力使被害人离开户进而强取财物的,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户外以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到户外后实施抢劫的,不是入户抢劫。
(4)主观条件: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进人的是他人的家庭住所。
(5)户主和被害人不要求同一性:行为人以抢劫目的侵入甲的住宅,抢劫在甲的住宅停留的乙的财物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1)公共交通工具:公共性与运营性。不包括小型出租车、私人轿车、工厂学校班车。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的财物。在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上抢劫一名乘客的财物的,也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下车后转化为事后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想象竞合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抢劫,危及飞行安全的,成立抢劫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对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不包括办公用品。明知是运钞车而抢劫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1)多次:三次以上,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
(2)数额巨大:5000以上2万以下。对抢劫博物馆、重要文物的,属于抢劫数额巨大。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1)责任形式:既包括过失结果加重犯,也包括故意的抢劫杀人、抢劫伤人。
(2)因果关系:抢劫手段行为与强取财物的行为中任何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的,就都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在事后抢劫中,暴力等行为导致抓捕者等人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致人重伤、死亡。对象错误、打击错误的情形不影响判断。
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造成所谓严重结果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抢劫后的逃离行为致人死亡的,在逃走的过程中偶然遇见以前的仇人而将其杀害的,抢劫同伙在抢劫过程中因为意见分歧而相互杀伤的,都不成立抢劫致人死亡,而应数罪并罚。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冒充:没有身份冒充军人或警察身份的,军人和警察相互冒充的,此种警察或者军人冒充彼种警察或者军人的。
7.“持枪抢劫”
(1)“枪”:能发射子弹的真枪,不包括仿真手枪与其他假枪;不要求枪中装有子弹。
(2)“持枪”: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
(3)“持枪抢劫”:因携带枪支抢夺而成立抢劫罪的,不属于持枪抢劫。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1)“军用物资”:武装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使用的物资,不包括公安警察使用的物资。
(2)“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已确定用于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
(3)适用本项以行为人明知是“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为前提。
二、抢夺罪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行为结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行为对象: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
2.行为方式:对物暴力,也不排除行为人使用轻微对人暴力抢夺财物。即突然夺取,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不问是否乘人不备)而夺取,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
3.行为本质:只有当对物暴力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时,才宜认定为抢夺罪,并非任何公开取得财物的行为,均能构成抢夺。
(二)抢夺罪与抢劫罪
1.对物暴力:抢夺行为。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
2.对人暴力:抢劫行为,暴力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抢夺行为,暴力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
3.飞车抢夺: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l)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三)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司法解释,“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1.法条性质: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即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就以抢劫罪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2.凶器认定: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扩大解释)。系着领带抢夺的,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
3.携带认定:现实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所携带的物品。不同于持有(事实支配,不要求行为人可以时时刻刻地现实上予以支配)。
(1)使随从者(以随从者在现场为前提,但不以随从者与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为前提)实施携带行为的,属于携带凶器。
(2)行为人在携带凶器而又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适用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
(3)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并直接针对财物使用凶器进而抢夺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例如,行为人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乘他人不注意时,使用管制刀具将他人背着的背包带划断,取得他人背包及其中财物的,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而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
(4)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携带某种物品,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则不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
(四)抢夺罪的处罚
司法解释:“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存在问题:抢夺行为致人重伤、伤亡的,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三、盗窃罪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成立条件
1.行为对象:他人占有的财物。
(1)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
司法解释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特殊情形:
①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
②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③以牟利为目的(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④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
⑤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
盗窃枪支、弹药、尸体、公文、印章等物的,不以盗窃罪论处。
(2)他人占有: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刑法上的占有重在事实上的支配,占有意思往往只是对认定是否占有起补充作用。
占有的情形:
①他人事实支配(不要求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他人锁具、工具箱内的财物;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住在宾馆的行为人穿着的宾馆提供的睡衣,顾客试穿在身上的商店里的衣服。
②推知他人事实支配。他人门前停放的没有上锁的自行车;他人停在路边的汽车(不管是否已经锁门);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房主甲将房屋租给乙居住但约定乙不得转移、使用的衣柜里的财物;他人短暂遗忘或者短暂离开,但处于他人支配力所能涉及范围的财物。
③特殊事件不改变占有关系。火灾、水灾、地震、战争的发生不改变原来的占有关系。
④权利人知道他人难以发现的特定场所的财物。故意隐藏在野外并知道其所在位置的财物,由埋藏者占有。
⑤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
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只有一定的管理者才能进入的场所中遗置的财物,管理者占有:旅客遗忘在旅馆房间的财物(旅馆管理者占有);甲遗忘在乙家的财物(乙占有)。而公共汽车、大型客轮、火车中货架上遗留的财物,丧失占有。
⑦具有强烈的占有意思。权利人不慎从阳台上将钱包掉在公用道路上后,一直在阳台上看守着钱包(权利人占有该钱包)。
⑧共同占有。将与他人共同经营的果园的水果偷摘卖掉的,侵犯他人的占有。
⑨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内容物为委托人占有。受托人不法取得封缄物整体的,成立侵占罪;取出其中的内容物的,成立盗窃罪。
⑩死者的占有。行为人以抢劫故意杀害他人后,当场取得他人财物(抢劫罪);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杀害他人后,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取得死者的财物,或者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得财物的,认定为侵占罪。
2.行为内容: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平和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
(1)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在公共汽车上、集贸市场明知有他人(包括被害人)看着自己的一举一动而‘公然’实施扒窃的;假装走路不稳,故意冲撞他人,趁机取得他人财物的;明知大型百货商店、银行等场所装有摄像监控设备且有多人来回巡查,而偷拿他人财物的,以及被害人特别胆小,眼睁睁看着他人行窃而不敢声张的。
(2)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调虎离山”案件和“掉包”案件。行为人将他人从室内骗至室外,然后进人室内窃取财物的;行为人伪装成顾客,到商店试穿高档西服,然后逃走的;商场购物拿过售货员递过的货物就逃跑的;出租车司机趁乘客下车还没来得及拿走财物的时候迅速驾车离开现场的。
3.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为“多次盗窃”。
相关司法解释: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盗窃罪论处:其一,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其二,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其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其一,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其二,全部退赃、退赔的;其三,主动投案的;其四,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其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如果盗窃数额不是较大,但多次盗窃的,也成立盗窃罪。
4.主观构成: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误认为是自己占有、所有的财物而取回的,不成立盗窃罪(事后变占有为所有的,可能成立侵占罪)。但是,即使是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为人明知处于他人合法占有的状态而窃回的,也成立盗窃罪。
(2)将自己占有、自己所有的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无主物当作他人占有财物而窃回的,不成立盗窃罪。
(3)将数额较大、巨大乃至特别巨大的财物误认为是价值微薄的财物而窃取的,不具有盗窃罪的故意,不成立盗窃罪。
(二)盗窃罪的认定
1.盗窃罪与抢夺罪
抢夺行为具有伤亡可能性:行为对象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为方式是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对物暴力)。用绳子等套住被害人自行车后轮,趁被害人下车查看时,迅速拿走其放在自行车车筐中的提包的,整体上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可认定为抢夺罪。
认定为盗窃罪的情形:
(1)非法取得离开被害人身体的财物。被害人被路边的铁链绊倒,钱包也随之落在离其身边3米多远的地上,看到这一情形的甲拾起钱包后逃走。
(2)被害人紧密占有,行为本身平和、平稳,不可能致人伤亡的。例如扒窃等场合。
(3)平和取走被害人在场但没有紧密占有的财物。刘某深夜偷偷进人76岁的孤寡老太太王某房中,企图窃取财物。刘某翻找财物时,声响惊醒了王某,王某不敢阻拦,只是苦苦哀求不要拿走她的财物。刘某见状对王某置之不理,继续翻找钱物,最后找出现金2000元拿走。
至于行为人取得财物后,是否迅速逃离现场、行为是否乘人不备,都不是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关键。
2.盗窃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
(l)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3)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对象可能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就成立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犯罪。相反,没有认识到对象可能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4)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一般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5)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应以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实行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不构成盗窃罪的,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
(6)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7)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3.盗窃罪数额的计算
按照侵犯财物的价值计算,而非行为人获利数额。
盗窃违禁品的,不计算数额,按照情节轻重量刑。
4.盗窃罪的着手与既遂
着手:盗窃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急危险时。
既遂:行为人取得(控制)了财物(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财物)。
(1)通常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就应认定行为人取得了财物。
(2)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
(3)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
(4)如果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极为低廉时,不应认定为盗窃既遂。例如,张某准备了盗窃工具前往银行盗窃金库,将保险柜撬开后,发现其中只有20元人民币,没有其他财物;张某取走20元现金后逃走(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5)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不处罚。明确以重大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即使盗窃未遂的,也成立盗窃罪。
5.罪数:状态犯
(1)既遂后,行为者使用、毁坏目的物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无罪。
(2)既遂后,行为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无罪。
(3)既遂后,行为者以此财物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具有期待可能性,并罚。
(4)明知是假币而盗窃,再持有或者使用的,吸收犯,成立盗窃罪;误以假币为真币盗窃,知道真相后持有、使用的,盗窃罪与持有、使用假币罪并罚。
6.盗窃罪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四、诈骗罪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行为结构: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被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被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1.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即使对方陷人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1)行为本质: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调虎离山、掉包类型的欺骗不成立诈骗罪,而是盗窃罪。
(2)欺骗方法:语言欺骗与文字欺骗;举动的虚假表示(包括明示与默示的举动表示)。
(3)欺骗方式:作为或者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人错误认识,进而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
(4)欺骗程度:必须达到足以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如果处于一般商业惯例许可或者社会容忍范围内,而交易本身还有讨价还价余地的,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不是欺骗行为。
(5)着手:开始实施欺骗行为。
2.欺骗行为使对方(被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即使被骗者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骗行为的成立。
(1)因果关系:欺骗行为没有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出于怜悯、不堪烦扰等原因交付财物的,或者为抓住诈骗者的把柄在警方安排下交付财物的,欺骗行为和财物转移之间的因果关系欠缺,构成诈骗罪未遂。
(2)错误认识的程度:被骗者对行为人所诈称的事项有所怀疑仍然处分财产的,成立诈骗罪。如买卖假张大千国画案。
(3)被骗者:被骗者与财产处分者必须是同一人。在诈骗的场合,如果被骗者也是被害人,则是二者间的诈骗;如果被骗者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则是三角诈骗。
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三角诈骗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区别,在于被骗者是否具有处分财产的地位与权限。
(4)被骗者资格: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但不必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诈骗罪中的被骗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且是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骗取”幼儿、严重精神病患者财物的,成立盗窃罪。机器更不能成为诈骗罪的被骗者,因为机器不可能存在认识错误。
(5)被骗者不限于特定的人。注意广告诈骗与虚假广告行为的差别:后者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就真实存在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夸大失实的宣传或者进行语意模糊、令人误解的宣传;如果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而进行虚假宣传,骗取财物的,构成诈骗罪。即使真实存在商品或者服务,也可能触犯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想象竞合。
3.处分财产: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1)表现方式:直接交付财产、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承诺免除行为人的债务等。具体表现为作为、不作为或者容忍方式。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认定为诈骗罪。
(2)处分意思:被骗者处分财产时认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但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具有完全的认识。
4.欺骗行为使对方处分财产后,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财产。获得财产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
(1)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成立诈骗罪。
(2)使用欺编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刑法第210条)。
(3)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4.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未遂情况下有导致财产损失的紧迫危险)。
成立诈骗罪的情形:
(1)诈骗不法原因给付物的;
(2)如果乙盗窃了甲的此财物,而甲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了乙的彼财物的;
(3)以欺骗方法取得对方合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的财物的;
(4)行为人提供相当给付,但被骗者的交换目的基本未能实现(包括给付缺乏双方约定的重要属性的物品)时,成立诈骗罪。
(5)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导致被骗者就所交付财产的用途、财产的接受者存在法益关系的认识错误时,即使被骗者没有期待相当给付,也应认为存在财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例如,声称将募捐的钱交给灾民,但事实上将募捐的钱交给父母的,成立诈骗罪。
不成立诈骗罪的情形:
(1)通过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非法债务的,不存在财产损失;
(3)以欺骗方法取得对方不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的财物的;
(3)具有从对方取得财产的正当权利(如享有到期且无抗辩理由的债权)的人,为了实现其权利而使用了欺骗手段的。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人民币2000元以上),才构成犯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二)主观构成: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诈骗罪的认定
1.诈骗罪与特殊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与合同诈骗罪):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
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特殊诈骗罪。刑法第266条在规定了诈骗罪的罪状与法定刑之后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特殊诈骗行为,但又不符合特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则以普通诈骗罪论处。
2.找钱诈骗:交易过程中单纯利用对方的错误取得财物的,不成立诈骗罪。
3.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l)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2)在行为人未取得财产(未遂)的情况下,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属于足以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
(3)没有处分能力的幼儿、高度精神病患者、机器不可能被骗。
4.正确认定诈骗罪的未遂与罪数。
行为人开始实施欺诈行为时,才是诈骗罪的着手。
为了诈骗而伪造有关证件的,属于诈骗的预备行为。
实施欺诈行为后,没有使他人陷人错误认识,或者虽使他人陷人错误认识但他人未处分财产的,属于诈骗未遂。
行为人为了骗取财物,往往使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如伪造并使用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进行欺诈,从一重罪论处。
实施一个欺骗行为,数次从同一人处获得财产的,只成立一个诈骗罪。
五、敲诈勒索罪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行为结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1.敲诈行为:向对方实施一定暴力或者胁迫,要求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果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达到了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构成抢劫罪)。
(1)恐吓手段:包括明示、暗示,语言、文字、手势、动作,直接告知或者第三者转达,利用自己曾经犯罪的经历、从事特定职业(如新闻记者)、担任某种职务等身份威胁。
(2)恐吓内容:以恶害相通告,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即使对方清楚不交付财物就会招致恶害。这种恶害,只要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
(3)恐吓实现:行为人所告知的恶害可由行为人自己实现,也可由第三者实现;但由第三者实现时,行为人必须使对方知道行为人能够影响第三者,或者让对方推测到行为人能影响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不要求行为人与第三者有共谋关系。
敲诈勒索罪中的恶害是不要求实现的,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实现恶害的真实意思。通告虚伪事实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交付财物的,也成立本罪。也不要求恶害的实现自身具有违法性。
2.恐惧认识:恐吓行为使对方陷入恐惧。
因果关系:恐吓行为使对方陷入恐惧并由此处分财产的,成立敲诈勒索罪既遂。恐吓行为没有使对方产生恐惧,对方出于怜悯或者为抓捕罪犯而在警方安排下交付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3.处分财产:强调财产转移的最终事实。
(1)罪数:恐吓造成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在被害人应其要求掏出钱包准备取钱给行为人的间隙,行为人上前将钱包夺走的,只成立敲诈勒索罪既遂,不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和抢夺罪既遂的竞合犯。
(2)三角恐吓:被胁迫者(财产处分者)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但要求被胁迫者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能或地位。
(3)着手与既遂:着手时期为开始实施胁迫行为之时;行为人排除被害人对财产的占有,将财产设定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时,就是本罪的既遂之时。
(4)“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
(二)主观要件: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敲作勒索罪的认定
1.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
(1)以胁迫手段取得对方不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的财物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2)如果乙盗窃了甲的此财物,甲采取胁迫手段取得乙的彼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
(3)债权人为了实现到期债权,对债务人实施胁迫的,不成立犯罪。
(4)行使取得财产的权利,方式不当者,原则上无罪。
2.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
(1)行为手段不同:抢劫罪的手段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手段限于轻微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其手段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
(2)胁迫手段:抢劫罪只能是当场以暴力侵害相威胁,而且,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暴力)便当场实现;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法基本上没有限制,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暴力威胁的内容只能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非暴力威胁内容,如揭发隐私,则可以当场实现)。
(3)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将杀害被害人,或者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没有达到抢劫程度的暴力,胁迫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4)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抑制其反抗的暴力后,迫使其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
3.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
区别:是否实际上绑架了他人。例如,甲、乙合谋后,由与丙相识的甲将丙骗往外地游玩,乙给丙的家属打电话,声称已经“绑架”了丙,借以要求“赎金”的,不成立绑架罪,而成立敲诈勒索罪(可能与诈骗罪相竞合)。
4.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
(1)行为人仅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人认识错误并产生恐俱心理而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2)行为人仅实施胁迫行为,被害人虽陷人一定认识错误,但完全或主要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3)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仅陷人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4)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心理处分财产,而没有陷人认识错误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5)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既陷人认识错误又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的,属于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六、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侵占委托物(委托物侵占、普通侵占)与侵占脱离占有物(脱离占有物侵占)。
委托物侵占的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委托关系。侵占脱离占有物的法益是所有权。
(一)委托物侵占的构成要件
1.身份犯:行为主体必须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人,或者说是他人财物的占有者,本罪属于身份犯。
2.行为对象: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所有的财物。 “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包括事实上的占有与法律上的占有。
(1)事实上的占有:只要行为人对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握有该财物。当他人说了一声“帮我看管一下”时,行为人没有“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只是占有的辅助者,而没有占有他人财物,也不属于“代为保管”。例如,在车站、码头帮上下乘客搬运随身行李的人,并没有事实上占有乘客的财物,只是乘客占有的辅助者。
(2)法律上的占有:行为人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例如,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占有该不动产;提单等有价证券的持有人,占有提单等有价证券所记载的财物。
(3)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不能成为委托物侵占的对象。
例如,甲为盗窃犯,将其盗窃的财物委托乙窝藏或者代为销售,但乙知道真相却将该财物据为己有或者将销售后所得的现金据为己有。对侵占赃物的行为以赃物犯罪(刑法第312条)论处。如果乙不知是赃物而据为己有,则仅立侵占脱离占有物(原所有人的遗忘物)的犯罪。
3.行为内容:变占有为所有(侵占行为)。
(1)侵占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具体表现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出卖、赠与、消费、抵偿债务等等。
(2)“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二者表达的是一个含义,即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拒不退还”只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或者说只是对认定行为人是否“非法占为己有”的一种补充说明。
4.主观要件:故意,并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单纯予以毁坏的,仅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脱离占有物侵占的构成要件
行为对象: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1)遗忘物: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他人占有,偶然(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他人因为认识错误而交付给行为人的财物,邮局误投的邮件,楼下飘落的衣物,河流中的漂流物,死者身上的财物等,只要他人没有放弃所有权的,都属于遗忘物。
(2)埋藏物:埋藏物是埋于地下或者藏于他物之中的,他人(包括国家、单位)所有但并未占有,偶然由行为人发现的财物。在不属于国家所有又所有人不明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得以侵占罪论处。
他人有意埋藏于特定地下,且具有占有意思的财物,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而非埋藏物;行为人不法取得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3)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的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不法据为己有。本来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但行为人误以为是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取得该财物的,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只能认定为侵占罪。
(三)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别
(1)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因为盗窃罪只能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委托物侵占只能是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侵占脱离占有物只能是侵占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2)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被害人,使其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代为保管”,进而非法占为己有的,成立诈骗罪。行为人接受委托代为保管他人财物,非法将财物占为己有后,在被害人请求返还时,虚构财物被盗等理由,使被害人免除行为人的返还义务的,仅成立侵占罪。
(四)本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如果侵占的是国家所有的财物,则应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七、职务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公司、企业、单位人员的贪污行为,而不只是侵占行为(侵占罪中的“侵占”)。
1.行为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1)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应认定为贪污罪。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并未从事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
(3)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是如果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则成立贪污罪。
(4)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5)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2.行为内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2)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将基于职务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占)以及利用职务之便的窃取、骗取等行为。其中的“非法占为己有”,不限于行为人所有,还包括使第三者所有。
(3)数额较大:以5000元至l万元为起点。
3.主观要件: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八、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行为对象:国家、单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财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行为人是否占有该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毁坏耕地或者进行破坏性采矿的,应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破坏性采矿罪。
毁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等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2.行为内容:毁坏,包括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以及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
(1)由于物理上、客观上的损害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减少(使他人鱼池的鱼游失、将他人的戒指扔人海中);
(2)由于心理上、感情上的缘故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如将粪便投人他人餐具,使他人不再使用餐具);
(3)包括财物本身的丧失以及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丧失(如将他人财物隐藏)。
3.主观要件:故意。
4.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普通罪名
一、挪用资金罪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后,由于某种原因转化为主观上不愿意归还,则行为性质转化为职务侵占罪。此外,对于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的挪用,只限于由有关单位改变专用款物用途,不包括挪作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失业保险基金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属于挪用救济款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