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26 10:39:33 作者:袁吉松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一、故意杀人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成立条件
1.行为对象:“他人”。自杀行为不成立本罪。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尸体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行为人误认尸体为活人而进行“杀害”的,为对象不能犯,只有具有导致活人死亡的可能性时(如尸体附近有其他人),才能按故意杀人未遂处理。
2.行为内容: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杀人行为,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
3.非法性: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
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积极的安乐死,是缩短患者生命手段的安乐死,即为了免除患者的痛苦,而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方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4.行为主体: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5.主观方面: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目的或者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二)罪数问题
1.法律拟制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
(1)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
(2)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
(3)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
(4)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
(5)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
2.想象竞合:
(1)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危害公共安全的,是想像竞合犯。
(2)非法拘禁、诬告陷害、徇私枉法、劫持航空器等行为本身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可能性,行为人对此有认识的,成立想象竞合犯。
(3)为杀人而做准备条件,准备条件行为成立其他犯罪实行行为的,则是故意杀人罪(预备)与其他犯罪的想象竞合犯;一旦着手杀人行为,则是数罪并罚。
3.结合犯: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成立绑架罪(处死刑)。
4.结果加重犯:抢劫致人死亡的,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5.数罪并罚:
(1)强奸过程中杀害前来阻止的第三人的,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
比较:抢劫过程中杀害前来阻止的第三人的,成立抢劫致人死亡。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过程中或者之后杀害被害人的(故意的情形),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
比较: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过失的情形),成立强奸罪的加重犯。
(3)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杀害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等(故意的情形),拐卖妇女、儿童罪并罚。
比较: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死亡的(过失的情形),成立加重犯。
(4)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之后,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并罚。
比较: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非法拘禁之后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拟制为故意杀人罪一罪。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行为本身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杀人罪一罪。
6.吸收犯:为杀人而非法侵入住宅或者毁坏财物等。
(三)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与自杀相关行为的关系
1.相约自杀: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
(1)如果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
(2)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也不负刑事责任;
(3)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2.引起他人自杀: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
(1)正当行为、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成立犯罪。
(2)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将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达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诽谤罪。
(3)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但对自杀身亡结果不具有故意时,应按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并从重处罚。
(4)少数结果加重犯包括自杀的,按照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处罚。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引起被害人自杀的。
3.间接正犯:教唆或帮助自杀成立犯罪的情形。
只有当教唆、帮助(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不是等同概念)自杀的行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1)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2)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例如,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3)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时,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医生欺骗患者说:“你最多只能活三个月,而且一周后开始剧烈疼痛。”进而使其自杀的,患者对自杀的同意无效,对医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4.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运用:
共同犯罪人分别实施故意杀人的、故意伤害的、强奸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的、抢劫的,可以在故意伤害范围内成立共犯;共同犯罪人分别实施故意杀人、绑架杀害被绑架人、劫持航空器杀害被害人的、抢劫杀人的,可以在故意杀人罪范围成立共犯。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法条竞合:刑法第233条在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其法定刑之后指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凡是其他犯罪包含过失致人死亡的,一律认定为其他犯罪。
(1)基本犯:多数过失犯罪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形。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过失犯罪。
(2)结果加重犯:故意或者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包含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例如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等的加重情形,大多数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比较: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行为人的其他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数罪并罚;非法拘禁、绑架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数罪并罚。
(3)转化犯:法律拟制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例如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情形等。
2.想象竞合:
(1)一个过失行为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成立想象竞合犯。
(2)过失重伤进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直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之后救助能避免死亡结果,行为人又能履行救助义务而不救助的,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三、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益:生理机能之健全。
(一)成立条件
1.行为对象:他人的身体。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自伤行为侵犯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刑法规范时,可能构成犯罪(如战时自伤罪)。
2.伤害行为:伤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伤害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3.危害结果: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伤害结果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
4.非法性: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为病人截肢,体育运动项目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承诺轻伤害的都不构成犯罪。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对造成重伤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
5.行为主体: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己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必须已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6.主观责任形式:具有伤害的故意。只具有单纯殴打的意思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注意:同时伤害(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的情形)。对同时伤害不能认定为共同伤害,而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同时伤害行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构成犯罪。
(2)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轻伤为何人造成时,都不构成犯罪。
(3)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人造成时,可以对各行为人追究故意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
(4)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或者重伤,并能认定各自的行为造成了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1.法律拟制为故意伤害罪的情形:
(1)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
(2)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
(3)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
(4)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
(5)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
2.结果加重犯:
(1)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二是行为人明显具有重伤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重伤。
(2)故意伤害致死的,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没有故意,但具有预见可能性。在伤害对象与死亡者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对死亡者的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以及有关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来认定是否伤害致死。
1)如果行为人甲对被害人乙实施伤害行为,虽然没有发生打击错误与对象认识错误,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丙却仍然实施伤害行为,因而造成丙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2)如果行为人A本欲对被害人B实施伤害行为,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或者打击错误,而事实上对C实施伤害行为,导致C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3)如果行为人张三对李四实施伤害行为,既没有发生事实认识错误,也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王五,由于某种原因致使王五死亡的,则难以认定张三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3.法条竞合:“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强奸罪、抢劫罪、放火罪、爆炸罪、劫持航空器罪等包含故意伤害的内容。
4.想象竞合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妨害公务罪、抗税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与故意伤害罪可能存在想象竞合。
5.连续犯:连续伤害他人的,即使法益是同种的,只要不是同一的,认定为同种数罪而非连续犯。
四、强奸罪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法益:妇女(包括幼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幼女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因此,与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即使征得其同意,也认为侵犯了其性的自己决定权。
(一)成立条件
1. 行为对象:“妇女”。一般认为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与成年妇女,被害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结婚与否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注意:甲合理地认为13周岁的乙有18岁,即不能预见乙为幼女,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性交的,应认定为普通强奸。
2.行为内容:
(1)正常意义上的性交行为是行为人的结果行为。此外的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2)强奸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如果妇女同意发生性交,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强奸罪。即使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违背妇女意志的表现: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即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
1)“暴力手段”。
对象:被害妇女。如果暴力手段针对阻止其实施强奸行为的第三者,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故意伤害罪等)。
内容: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不包括故意杀人,故意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不应认定为强奸罪,应以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并罚。
2)“胁迫手段”。
本质: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实现对被害妇女的精神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
方式: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通过第三者胁迫或者书面胁迫时,不存在紧迫的危险,不认定为强奸罪的着手);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
利用特定关系强奸: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进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认定为强奸。
3)“其他手段”。
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
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
强奸罪手段行为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当女子将要离开男子住宅时,男子以轻微力量拉住女子的手,要求发生性关系的,不能认定为暴力手段;当考生感觉可能不及格,而要求考官关照时,考官说“如果不和我发生关系,就不给你及格”的,不能认定为胁迫手段;男子对女子说“我是警察”,进而要求发生性关系的,不能认定为其他手段。
3.行为主体:
(1)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2)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3)在现阶段与现行刑法之下,“婚内强奸”不成立强奸罪;根据案情,成立其他犯罪。至于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的,理当以强奸罪论处。
4.主观方面。故意。
(二)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1.客观上表现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2.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上是故意。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女方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构成奸淫幼女罪。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奸淫幼女。
(三)强奸罪的认定
1.奸淫女精神病患者的情形:女精神病患者发病期间的“承诺”无效。
2.轮奸与聚众淫乱行为的界限:
(1)如果在作案时,既有男女之间的淫乱行为,又挟持妇女进行强奸或者轮奸的,则应将后者认定为强奸罪。
(2)轮奸是情节加重犯,要求2人以上都实施了奸淫行为。
甲与乙以轮奸犯意对丙女实施暴力,甲奸淫后,乙放弃奸淫或者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不成立轮奸;对乙仍认定为强奸既遂(部分实行全部责任)。A、B、C以轮奸犯意对D女实施暴力,A、B奸淫了D,C中止的,对A和B适用轮奸的法定刑,对C认定为普通强奸既遂。
3.奸淫幼女的特殊情形。
(1)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发生性交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2)个别幼女染有淫乱习性,主动与多名男子发生性交的,对这些男子也不宜都以强奸罪论处。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交的,或者因受某些不良影响,与幼女发生性交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4)嫖宿卖淫幼女的,不成立强奸罪,成立嫖宿幼女罪。
5.罪数问题:
(1)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或强奸后,杀死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应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2)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情节加重犯。
(3)强奸后迫使被害妇女卖淫的,成立强迫卖淫罪的情节加重犯。强迫卖淫后又强奸被害妇女的,数罪并罚。
(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上述(2)(3)情形的,只成立强奸罪。
(5)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强奸被害人的、绑架后强奸被害人的、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又强奸被害人的,数罪并罚。
五、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行为对象: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1)己满14周岁的妇女,强制猥亵男子以及猥亵儿童的,不成立本罪。
(2)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妇女后,再针对尸体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不得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
2.行为内容:猥亵、侮辱行为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1)猥亵行为具有质的规定性:猥亵妇女是指针对妇女实施的,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害妇女的性的决定权,违反性行为秩序的行为。
(2)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具有同一性。
(3)猥亵行为具有相对性。
强制猥亵妇女与猥亵幼女的行为,只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
猥亵幼男的行为则包括性交行为,即已满16周岁的妇女与幼男发生性交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4)猥亵行为还具有变易性。
3.手段行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4.行为主体:行为人要求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1)妇女可成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主体。
(2)丈夫可成为强制猥亵妻子的主体。公然强制猥亵妻子的部分行为,应认定为本罪。如丈夫在公共场所强行扒光妻子衣裤的,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公然强奸妻子的,也可以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5.主观要件:故意,不要求特定目的。
6.想象竞合犯与情节加重犯:对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视为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像竞合犯。
(1)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只要造成妇女死亡的,就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适用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
(2)非聚众并且在非公共场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致使妇女重伤的,由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重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基本法定刑,理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3)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致妇女重伤的,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或猥亵儿童罪,因为该罪的加重法定刑重于故意重伤的法定刑。
7.法条竞合:本罪与强奸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六、非法拘禁罪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法益:可能的自由说(非限定说)与现实的自由说(限定说)。
(一)成立条件
1.行为对象:他人(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本罪的对象必须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事实。
2.行为内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
(1)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如捆绑他人四肢,使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与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
(2)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包括有形与无形的方法。
(3)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与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予以拘禁(如使被害人进人货车车厢后高速行驶,使之不敢轻易跳下车)。
(4)使用欺诈方法剥夺他人自由。
(5)作为与不作为方式。
(6)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
3.非法性: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1)执行法令的行为:
司法机关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或者故意超期羁押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阻却违法性。
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成立犯罪。
(2)紧急避险:
为了防止凶暴的醉汉危害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得已拘束其身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被害人承诺:
被害人基于真实的自由意志,嘱托或同意将自己置于特定场所的,阻却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基于动机的错误同意剥夺自己的人身自由的,不影响其同意的效力,同样阻却拘禁行为的违法性。但在被害人知道真相要求移动身体时,行为人依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则成立非法拘禁罪(不作为方式)。
4.主观条件:故意,但不以出卖、勒索财物为目的。
(1)以非法绑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
(2)以出卖为目的非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非法拘禁罪的处罚
1.第一款:“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是一项基本规定,应当适用于第1、2、3款。
在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下,则不能再适用“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侮辱,则不能再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否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以外的方式,则应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2.第二款: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
(1)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加重犯),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性要件)。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之时,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残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由于非法拘禁会引起警方的解救行为,故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具备直接性要件,应将伤亡结果归责于非法拘禁者,成立结果加重犯。当然,如果警方判断失误,导致其解救行为造成被拘禁者伤亡的,则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此外,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必须具有预见可能性。
(2)想象竞合犯:行为人明知某种拘禁行为本身会导致他人死亡,却实施该拘禁行为,因而致人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
(3)转化犯(法律拟制):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使用超出拘禁行为所必需的范围的暴力致人死亡,而没有杀人故意的,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4)数罪并罚: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其他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或者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产生杀人故意并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和相应的过失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3.第三款:债务包括合法和非法债务,但不包括单方面主张的债务。
(1)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成立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绑架罪。
(1)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2)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又使用超出拘禁范围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4.加减身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5.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认定:
(1)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包含非法拘禁行为的内容。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不包括非法拘禁的内容。
(3)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成立要求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
七、绑架罪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法益: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场所的安全与行动自由。
(一)成立条件
1.行为对象:任何他人(包括妇女、儿童和婴幼儿乃至行为人的子女或者父母)。
2.危害行为:绑架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
绑架行为应具有强制性,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控制他人。对于缺乏或者丧失行动能力的被害人,行为人采取偷盗、引诱等方法使其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实力支配下的,也可能成立绑架罪。例如,以勒赎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绑架罪。
3.责任能力: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4.责任形式:
(1)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意思;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
(2)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则不构成本罪,而应认定为抢劫罪。
(3)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动机以实力支配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意图进而勒索财物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其进行实力控制,进而向其近亲属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这两种行为也成立绑架罪。
(4)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绑架罪。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认定为绑架罪。
(二)绑架罪的处罚
1.结果加重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限于绑架行为过失致人死亡,要求绑架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
2.结合犯:“杀害被绑架人”。
(1)指绑架后故意杀人。其中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其中的杀人,是指在绑架的机会中又独立于绑架之外的杀人。
(2)结合犯的未遂。绑架他人后,出于某种动机,故意对被绑架人实施杀害行为,但未能造成死亡结果的(绑架杀害未遂),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对于绑架杀人中止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规定。
3.数罪并罚:
(1)绑架人在看守被绑架人时,随手扔烟头导致火灾,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不属于绑架致人死亡,应以绑架罪与失火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2)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故意实施伤害(包括故意伤害致死)、强奸等行为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4.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认定:
共同犯罪人分别以绑架罪故意和非法拘禁罪故意、抢劫罪故意、敲诈勒索罪故意、故意杀人罪故意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敲诈勒索行为、杀人行为的,在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杀人罪范围内认定成立共犯,分别定罪处罚。
八、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同时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一)成立条件
1.实行行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2.行为对象:
(1)出卖捡拾的婴儿的,成立拐卖儿童罪。
(2)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所收养的子女的行为,只要是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所换取的是子女的身价的,就应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3)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
3.非法性:
(1)如果拐卖行为得到了妇女的同意的,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不构成犯罪;
(2)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儿童同意的,也成立拐卖儿童罪;儿童父母等亲属也没有承诺权限。
4.责任能力:
(1)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拐卖妇女、儿童的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则以强奸罪论处。
5.责任形式:
(1)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而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不同于营利目的)。
(2)本罪属于继续犯,所以,在卖出之前,他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的,成立本罪共犯,而不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或者妨害公务罪。
(3)以不同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应根据不同目的而有不同定性:
1)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是拐卖儿童罪。
2)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绑架罪。
3)不以出卖为目的和勒索财物为目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成立拐骗儿童罪。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1.无罪行为: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介绍收养索取财物的行为。
2.与诈骗罪的界限:行为人与妇女通谋,将该妇女介绍与某人成婚,获得钱财后,行为人与该妇女双双逃走的(“放鸽子”),如果诈骗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论处,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罪。此外,有的行为入以介绍对象为名,获取他人钱财后便携款携物潜逃的,也只能认定为诈骗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3.与绑架罪的界限:拐卖妇女、儿童罪包括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故二者有相似之处。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出卖为目的;后者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2)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后者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4.既遂标准:
(1)通常只要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范围内,即为既遂。
(2)出卖捡拾儿童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犯意进行出卖妇女、儿童的,应以出卖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
(三)加重情节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这里的“首要分子”不属于身份。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包括妇女、儿童共三人以上。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必须符合强奸罪的成立条件。这里的“妇女”包括幼女。如果实施正常性交行为以外的猥亵行为的,数罪并罚。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该加重情形包括引诱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以及强迫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只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形。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成立绑架罪;不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可能成立拐骗儿童罪或者非法拘禁罪。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成立绑架罪;不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可能成立拐骗儿童罪。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果对被害人进行故意杀害、伤害,则应当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港澳台也属于境外。
九、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一)成立条件
1.行为对象: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果对方“放鸽子”的,由于不存在行为对象,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
2.危害行为:收买行为。不同于收养。后者表现为单纯接受儿童为自己的家庭成员,而不是用金钱、财物买回妇女、儿童。
3.责任形式:故意,要求不以出卖为目的。
(二)一罪与罪数
1.收买后有拘禁、伤害、杀害、侮辱、虐待、强奸等行为的,应当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其间存在强奸行为、非法拘禁行为的,直接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存在故意伤害行为、侮辱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性关系”作限制解释,指正常的性交行为。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成立非法拘禁罪;用人单位以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强迫其劳动的,成立强迫职工劳动罪;伤害的,成立伤害罪;侮辱的,成立侮辱罪。
(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通常要求收买和出卖行为时间接近。
2.行为人为了收买妇女、儿童,而教唆或者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然后又收买了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刑法第241条第6款还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只限于“可以不追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十、诬告陷害罪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1.行为对象:“他人”。
(1)虚告自己犯罪的,不成立本罪;如果司法机关作调查时,声称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成立包庇罪。
(2)虚告虚无人的,不成立本罪,但告发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就成立本罪。
(3)诬告没有达到刑事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成立本罪。
(4)形式上诬告单位犯罪,但可能导致对自然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成立本罪。
2.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向公安、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捏造的(虚构的)犯罪事实,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
(1)行为方式:必须自发诬告。在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作虚假陈述的,并不成立诬告陷害罪,可能成立包庇罪。
(2)行为内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①实行行为:向有权行使刑事追究活动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向事实上能够对被诬陷人采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等措施的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虚假告发)。
②预备行为:告发之前的“捏造事实”。利用流传的虚假事实作虚假告发的,也成立本罪。例如,明知他人私下散布的是虚假的犯罪事实,但故意向司法机关告发的,构成诬告陷害罪。
③行为人虽然具有诬告陷害的故意,但所告发的事实偶然符合客观事实的,不成立诬告陷害罪。
④虚假告发他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成立诬告陷害罪。
(3)危害结果:告发行为足以引起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究活动:从告发方式与告发内容两个方面进行判断。虽然不要求告发的内容具有详细情节与证据,但仅向司法机关声称“某人是罪犯”或者向110报警称“某地有人犯罪”的,并不成立诬告陷害罪。
3.违法性:由于本罪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故征得他人同意或者经他人请求而诬告他人犯罪的,阻却违法性,不成立诬告陷害罪。
4.责任形式:故意与特定目的。
(l)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告发的确实是虚假的犯罪事实。当行为人估计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认识到所告发的犯罪事实仅具有可能性时而予以告发的,不认定为本罪。由于不处罚过失诬告行为,所以,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成立犯罪。
(2)目的: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意图);但不要求将该目的作为其行为的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只要行为人存在该目的即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不等同于意图使他人受刑罚处罚。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诬告行为不可能使他人受刑罚处罚,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等,意图使他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而被立案侦查的,也应认定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5.综合要件:情节严重。
6.既遂标准:告发达到司法机关可能采取刑事追究活动就既遂,不要求事实上采取了刑事追究活动,更不要求判处刑罚。
7.罪数:如果诬告陷害行为导致他人被错判死刑的,应以诬告陷害罪与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的想象竞合犯论处。
十一、侮辱罪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1)凡是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损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犯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的行为,就不再属于第246条的侮辱行为。
(2)除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之外,侵犯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的行为,就属于刑法第237条规定的猥亵行为。
(3)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与目的,不管在什么场所,强行剥光妇女衣裤的行为,都属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十二、诽谤罪
单纯捏造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将捏造的事实予以散布才是实行行为。
被害妇女并无婚外性行为的事实,但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如果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行为人为了损害其名誉,散布这种婚外性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
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向公安、司法等机关告发虚假的犯罪事实。
十三、刑讯逼供罪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一)成立条件
1.行为对象: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不能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理解犯罪嫌疑人,例如警察为了决定是否立案,对被举报人、被控告人刑讯逼供的,或者警察为了查明对方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还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而对其刑讯逼供的,认定为本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2.行为内容:
(1)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
(2)必须有逼供行为: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
(3)如果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械具进行审问的,阻却违法性。
3.构成身份: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1)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2)未受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或者合同制民警,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3)其他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伙同刑讯逼供的,以刑讯逼供罪的共犯论处。
4.责任形式:故意,犯罪动机(“为公”或者“为私”)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1.成立非法拘禁的情形:
(1)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以外的人予以拘禁,逼取陈述的;
(2)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予以拘禁而不逼取供述的,
(3)一般公民将他人非法拘禁后进行“审问”的。
2.法律拟制: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1)“伤残”:重伤或残废,不包括轻伤在内。
(2)“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由于暴力摧残或者其他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一般不认定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
(3)法律拟制:只要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不管行为人对伤残或死亡具有何种心理状态,均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
(4)法律拟制的情形行为人只成立拟制的一罪,而非成立刑讯逼供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但前提必须认定其行为属于刑讯逼供行为(非刑讯逼供罪)。
(5)数罪并罚:司法工作人员先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后产生杀人、伤害故意并杀害、伤害被害人的,应当以刑讯逼供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
十四、暴力取证罪
暴力的对象是证人,但对这里的“证人”作广义理解,即包括被害人、鉴定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甚至不具有作证资格的人、不知道案件真相的人。
十五、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1.行为内容: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构成本罪;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
2.非身份犯: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丈夫因不同意妻子与自己离婚而对妻子实施暴力的,考虑到夫妻之间的特定关系,一般不以本罪处理。如果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可按虐待罪论处。
3.数罪并罚:长期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只要其中一次属于故意杀人或故意重伤行为,则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重伤罪,实行数罪并罚。
4.想象竞合:以故意杀人、故意重伤、非法拘禁等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在重罪处断。
5.结果加重犯:“致使被害人死亡”。在实施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过程中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直接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
6.抢婚案件:
(1)某些少数民族地区的抢婚习俗,是结婚的一种方式,不能以本罪论处。
(2)因向女方求婚遭到拒绝,而纠集多人使用暴力将女方劫持或绑架于自己家中,强迫女方与自己结婚的,应以本罪论处;如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则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从一重罪论处。
(3)因向女方求婚遭到拒绝,为造成既成事实,而纠集多人使用暴力将女方劫持或绑架于自己家中,强行与之性交的,构成强奸罪;
(4)女方与男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尔后由于种种原因女方不愿与男方同居,男方使用暴力将女方抢到自己家中甚至强行同居的,—般不以犯罪论处。
十六、重婚罪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卖后再婚的,都是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不具有期待可能性,阻却责任,不以重婚罪论处。
十七、遗弃罪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身份犯:必须是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义务来源不限于亲属法的规定,还包括基于职业、业务所产生的义务、基于法律行为与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扩大解释)。例如,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医院的管理人员,对所收留的孤儿、老人、精神病人、患者具有扶养义务;将他人的未成年子女带往外地乞讨的人,对该未成年人具有扶养义务;先前行为使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人,具有扶养义务;如此等等。
2.行为对象: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严重的醉酒者、因吸毒而缺乏生活能力人,应包括在内。行为对象不必与行为主体具有亲属关系。
3.行为内容:“拒绝扶养”,此为不作为方式。 “拒绝扶养”意味着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拒绝扶养应当包括以下行为:第一,将需要扶养的人移置于危险场所。这里的“危险场所”只是相对于特定的被害人而言,如父母将婴儿置于民政机关门前的,应认为将需要扶养的人移置于危险场所。第二,将需要扶养的人从一种危险场所转移至另一种更为危险的场所。第三,将需要扶养的人遗留在危险场所。第四,离开需要扶养的人,如行为人为了遗弃子女而离家出走。第五,妨碍需要扶养的人接近扶养人。第六,不提供扶助,如不提供经济供给,不给予必要照料。
4.违法性:经被害人有效承诺的遗弃行为,一般阻却违法性。例如,老年人让其子女将其送往外地乞讨的,子女的行为不构成遗弃罪。但是,与对重伤的承诺无效相应,遗弃行为对生命具有具体危险时,被害人的承诺无效。
5.责任形式:故意。
6.综合要件:情节恶劣。例如,孤儿院几福利院管理人员将多名孤儿、患者等送往外地的,遗弃行为导致被害人伤亡的。
7.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应重点考察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行为是否会立即导致他人死亡等因素,判断成立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就主观方面而言,遗弃罪的行为人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只是对被害人生命、身体的危险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则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例如,行为人将婴儿置于行人较多的场所或者国家机关门前的,只能认定为遗弃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将婴儿置于没有行人的场所,将行动艰难的老人带往悬崖边上扔下不管的,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8.没有结果加重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遗弃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遗弃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一般在法定刑内处罚。
十八、拐骗儿童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行为内容:拐骗行为既可以针对儿童实行,也可以针对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实行;拐骗的手段主要表现为蒙骗、利诱,将儿童偷走、抢走的行为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责任形式:故意,不具有出卖或者勒索财物等目的。
3.罪数问题:拐骗儿童后产生出卖或勒赎目的,进而出卖儿童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儿童进行实力支配以勒索钱财的,应分别认定为拐卖儿童罪或绑架罪,与拐骗儿童罪实行并罚。
普通罪名
一、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猥亵儿童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强迫职工劳动罪
第二百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非法搜查罪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六、非法侵入住宅罪
吸收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进行盗窃、强奸、杀人等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只是为了实现某一犯罪目的,也可以说是实施其他犯罪的必经步骤。因此,只应按照行为人旨在实施的主要罪行定罪量刑,不按数罪并罚处理。
七、虐待被监管人罪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八、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十、破坏军婚罪
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虐待罪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行为人有意识地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行为,不构成虐待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但是,在情节恶劣的经常性虐待过程中,其中一次产生伤害或杀人故意,进而实施伤害或杀人行为的,则构成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十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