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

时间:2010-10-10 21:07:19  作者:袁吉松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一、正当防卫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保护法益。

(一)一般正当防卫

1.正当防卫的条件

(1)起因条件: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第一,不法性:包括犯罪行为与其他一般违法行为;不法侵害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对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侵害,允许实行正当防卫,但应当尽量限制在必要的场合。

第二,侵害性:只有当行为威胁法益时,才能对之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不限于故意不法侵害,对于过失不法侵害,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不限于作为的不法侵害,包括不作为的不法侵害。

对自己招致的不法侵害能否进行正当防卫?

对物防卫的认定:饲主唆使的(正当防卫);饲主没有唆使的(按照客观的违法性论,认定正当防卫);野生动物的侵害(紧急避险)。

第三,现实性。假想防卫,应当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2)时机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紧迫性)

第一,开始时间:综合说(着手说与直接面临说相结合)。

第二,结束时间:法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者威胁法益。

1)财产性违法犯罪的特例:被当场发现并同时受到追捕的财产性违法犯罪的侵害行为,一直延续到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取得的财物藏匿至安全场所为止;在此之前,追捕者可以使用强力将财物取回。

2)在自然意义的行为已经结束,但法益存在紧迫危险的场合,可以正当防卫。

3)在持续的不法侵害过程中,即使表面上某段时间停止了不法侵害,但从整体上看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仍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4)只要是客观上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管行为人事先是否已经预见,事先是否作好防卫准备,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第三,防卫装置。如果防卫装置本身不危害公共安全、防卫手段与不法侵害具有相当性,可以成立正当防卫。

第四,防卫不适时。(事前加害与事后加害: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3)主观条件:防卫意识(主观的正当化因素)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具有防卫意识(主观的合法性要素)时,才成立正当防卫。

1)必要说:法条表述;正当防卫也是主客观统一的行为;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重在前者。

2)不要说:客观主义的立场。

3)无防卫意识的情况:

a.防卫挑拨。原则上不成立正当防卫。

b.相互斗殴。原则上不成立正当防卫。但一方停止斗殴,求饶或者逃跑,或者一方手段突然升级有导致重大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可能成立正当防卫。

c.偶然防卫。通说认为偶然防卫成立犯罪(既遂)。

(4)对象条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第一,共同不法侵害的情形:必须针对客观上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

第二,可以针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不法侵害人将其作为不法侵害的手段或者工具)进行防卫。

第三,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或者危险;即使没有排出不法侵害,但仍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也可能是正当防卫;排出了不法侵害,但其行为不可能被视为犯罪的客观行为时,当然不具有犯罪性,没必要认定为正当防卫(如大喊一声吓走不法侵害人)。

第四,针对第三人“防卫”:故意犯罪或者假想防卫。

问题:防卫行为导致第三人伤亡时如何处理?(属于假想防卫;但在防卫人(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除外)“不得已”实施防卫行为的情况下,对第三者而言成立紧急避险。)

(5)限度条件: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法益衡量基础上的必需说。

法益的衡量: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对不法侵害人法益的缩小评价。

必需的判断:双方的手段、打击强度、打击部位、人员对比、现场环境等。

注意:上述标准不适用于特殊正当防卫情形。

2.防卫过当

(1)含义:不适用于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进行的防卫。

(2)问题:防卫过当造成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

防卫人具有防卫意识前提下的防卫过当的责任形式一般是过失。

行为人具有防卫意识,但同时对过当事实具有认识与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时,成立故意的防卫过当。

如果行为人没有防卫意识,同时肯定偶然防卫也是正当防卫,则偶然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

(3)责任: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特殊正当防卫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紧急避险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分洪是紧急避险的适例。

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

(一)紧急避险的条件

1.发生了现实危险

(1)法益处于可能受具体损害的危险之中:自然力量,动物侵袭,危害行为。

(2)危险的限定:现实危险不包括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所面临的对本人的危险。

(3)避险的现实性:假想避险

2.危险正在发生

3.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法益

(1)不得已

(2)损害另一法益:包括另一主体的法益和同一主体的另一法益。

4.避险意识

偶然避险

5.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小于所避免的损失肯定不是过当吗(森林火灾案件)?

等于所避免的损失肯定就是过当吗(保护相互关爱的伦理,还是基于功利主义的立场防止社会整体利益的减少)?

(二)避险过当: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比较:

侵害或风险

应对措施

结论

人的不法侵害(甲杀乙)

乙反击甲

正当防卫

乙转嫁危险于丙

紧急避险

动物侵害

甲唆使狗咬乙或甲过失使狗咬乙

乙反击狗

正当防卫

乙转嫁风险于丙

紧急避险

野狗自发咬乙

乙反击狗或转嫁风险于丙

紧急避险

自然灾害

乙防御灾害或转嫁风险于丙

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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