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犯罪的特定身份

时间:2010-10-10 21:12:55  作者:袁吉松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

特殊身份总是与一定的犯罪行为密切联系的,与犯罪行为没有联系的资格等情况,不是特殊身份。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终身具有的身份,也可能是一定时期或临时具有的身份。

(一)真正身份犯(构成身份)与不真正身份犯(加减身份)。

(1)真正身份犯:行为人只有具备某种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这种身份就是定罪身份或构成身份。如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

①构成身份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②构成身份必须在犯罪前就具有。在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身份,则不属于构成身份。如首要分子、主犯、胁从犯等,不是定罪身份。

③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身份,只是针对该犯罪的实行犯(正犯)而言。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可以作为共犯(帮助犯、教唆犯)。例如,丈夫是国家工作人员,妻子即使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可以构成丈夫贪污罪的共犯。

(2)不真正身份犯:行为人不具有某种特殊身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影响量刑。这种身份也称为量刑身份或加减身份。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二)常见罪名关于身份的要求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构成身份的犯罪:报复陷害罪(第254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第294),渎职犯罪。

①放纵走私罪(第411条)的定罪身份:海关工作人员。

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4条)的定罪身份: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③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的定罪身份: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④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通常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构成该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加减身份的犯罪:诬告陷害罪(第243条),非法拘禁罪(第238条)。

(3)司法工作人员作为加减身份的犯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5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7条)。

(4)没有身份规定的易混犯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第308条,窝藏、包庇罪(第3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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