拭目以待:被告人最终是无罪!还是有罪!

时间:2010-03-22 18:37:39  作者:李少华律师  文章分类: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经认真阅取卷宗,听取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晰的认识。现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简作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时充分考虑。

一、从本案的证据、事实、案情看,被害人右面部病历显示为三处伤口各长8 cm、8 cm、1 cm,深约2mm,伤情鉴定表明为两处缝合创口长为6cm、4cm,外形规则、边缘整齐。显然其伤属锐器创口,绝非手指、拳头、巴掌所能造成的。因此,被害人的轻伤害,非被告人的侵害行为所致。理由是:

与被害人和被告人均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司法所的李标和王树、司机及村民刘仁和刘纪等的证言,在场证人刘敏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互为佐证地清楚地反映本案的主要事实及案情经过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实质性地或接触性地厮打有两次,且都是双方均没有拿任何凶器的用手或拳殴打。在大门内院里,双方相互撕抓住对方的衣服,用手相互打脸上身上,被司法所的李标、王树、司机等拉开。虽然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拿棍了,但相互没有接触,也没有砸或打,就被王树、李标给夺掉或自行扔掉了。虽然被害人到被告人厨房内拿菜刀了,但也被李标堵在厨房内夺掉,扔到案板里边了。双方在两位司法所人员及司机的劝拉下,从院内出来到大门外东傍时,被害人和被告人均空着手又相互撕打起来,被告人搂住被害人的头捺住,用手朝脸上和身上打,被害人身材瘦小,打不过被告人,弯着腰朝身上边打,厮打中双方摔倒在一块,被害人在下,被告人在上,被告人一只手抓住被害人头发,一只手打,被害人一只手揪住被告人衣领,一只手打,司法所人员又将二人拉开,在拉架中王树的手被被害人咬伤。在两次厮打中,被告人的脸被被害人抓伤冒血,右手手指被咬伤出血。在大门外东傍被拉开后,双方起来后又争吵,而后被告人在大门口站着,被害人捂着脸向往东走。在被害人走约30多米到柴禾垛傍河沿处面向东蹲在那里之前,诸目击证人(除刘纪外)均没有看到被害人脸上流血,或捂脸的手上等相关部位有血。目击证人刘纪证明道:“我到地方后,他俩还在吵,没有看见被害人脸上有血,他去河沿的时候,脸上还没有血,就是在河沿边蹲了几分钟后,我去拉他站起来后,才发现他脸上都是血。”而是当被害人到柴禾垛傍河沿处面向东蹲在那里之后,用上衣捂着头,证人刘纪证明道:“被害人面朝东蹲在河沿边上,接着把褂子蒙在头上,蹲在地上乱动,也不知道他在干啥”,就过去劝拉被害人讲:“算啦,都是亲戚门!”。一会被害人站起来后掀开头上的衣服,手朝脸上一抹拉都是血时,证人刘仁和刘纪才看到被害人脸上都是血。被害人手一糊拉脸一看流很多血,就象疯了一样朝西扑去还要和被告人打时,司法所两人员才看到被害人脸上流有很多血,便急把被告人锁在大门内。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

关于被害人的两次陈述笔录和当庭陈述,第一次陈述其脸上的伤口是被告人及其妻子用棍打的;第二次陈述是被告人从厨房里拿的菜刀,撵到前边一家的屋山东头,抓住他的衣服盖住他的头,用刀朝他脸上砍的;当庭陈述是被告人用匕首类的小尖刀朝他脸上划割的。显然,不但其三次陈述之间相互严重矛盾,且矛盾不能合理排除,而且也与能够相互印证的诸证人的证言存在重大矛盾,也不能合理排除。显然被害人两次陈述笔录和当庭陈述,均是虚假的,恐怕到开庭结束,也没想好怎么才能编好“故事情节”,以达到能让被告人受到法律的错误追究的目的。

至于王树在补充侦查笔录中讲道,他在大门外东傍拉架时手上弄上血了,从该笔录的整段内容看,再结合其前两次的笔录以及其他目击证人的证言,其手上弄的血不是被害人脸上多处锐器创口流出的血,因为此时厮打中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是空着手,用手、巴掌或拳头互殴,被害人脸上没被锐器所创伤,因此它可能是被告人被咬伤的手指上的血,或是被害人咬伤被告人或王树手时嘴上所留的血,或是王树自己手指被咬伤的血,或是被告人脸上被抓伤冒出的血,或是被害人脸上被抓伤冒出的血。

综上分析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具体案情知,被害人右面部外形规则、边缘整齐的锐器创口,非被告人的侵害行为所致。

二、从《刑法》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讲,被告人的侵害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构成须具备客体、客观、主体、主观四个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虽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客体、主体、主观三个构成要件,但不具备客观要件。因为,从本案的事实、证据、案情和伤情鉴定知,被害人的轻伤害鉴定,是以右面部两处外形规则、边缘整齐的长为6cm、4cm的已缝合的锐器创口,鉴定为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的。而该两处外形规则、边缘整齐的深约2mm的锐器创口,是被告人无法用手指、拳头或巴掌造成的。所以,被告人虽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非法侵害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一定程度既轻伤以上的损害后果。故被告人的故意非法侵害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应依法作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若干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具体案情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李少华 律师

                                            年    月    日

执业机构: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安徽 阜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股份转让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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