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3-22 21:27:25 作者:李少华律师 文章分类:
孙澜涉嫌故意伤害案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
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澜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在贵院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认真阅取卷宗,会见犯罪嫌疑人,对本案的案情有了初步的了解。现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简作以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在审查起诉中充分考虑。
一、对本案卷宗证据及材料的分析
1、派出所的“朱成被故意伤害案调解情况说明”中写道:“2008年10月8日孙澜、史海到案,在民警主持下进行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调解未成,办案人员遂宣布伤情鉴定通知书并送达鉴定书复印件,将案件转立刑事案件侦查”。由该“说明”知,在该调解后才有对朱成及孙澜、史海2008年10月8日的询问及讯问笔录。朱成在该次笔录中讲道:“他(指史兵)媳妇和他闺女我认识,他儿我不认识,我认为是他娘仨,别人不会打我,我给别人也没仇气”,且在该笔录中及调解中也没有辨认出参与调解的史兵儿子史海,是殴打自己的那个男子。这显然说明了两点:(1)史兵的儿子没有殴打朱成;(2)朱成是以其与别人没仇气,而与史兵于同年农历8月15前打过架,别人不会打他,只可能是史兵或家人打他,故而推测臆断“我认为是他娘仨打我的”。
朱成是推测臆断“我认为是他娘仨(打的)”这一点,更能从朱成被殴打时唯一的在场证人李建的证言及辨认结论得到证实。李建2008年9月26日询问笔录:“这三个人到地方没说话,上去就打。我向派出所报的案。派出所的人到地方问他咋回事,他没说。问他可需派出所的问,他说不问也管,他不叫问,派出所的就走了。就那男的打几拳头,两个女的没打。他没给我讲是谁打的他。我也没问,也不认识那三个人”。其2009年1月18日辨认记录和询问笔录:“李建在对照片审视后,以时间长了,本人一点印象也没有,作出不能辨认出嫌疑人的结论。这几张照片,你辨认一下可认识?我没有一点印象”。由李建的证言及辨认结论知,打朱桂的二女一男,就不是史兵的媳妇、儿子和女儿。显然是朱成被人殴打后,又不认识打自己的人,想想是谁可能会打自己,就想到前不久自己把史兵打伤了,在史兵媳妇到“一家饭店”说难听话并要找自己的事的情况下,去史兵家作了赔侍,便推测臆断打自己的二女一男应是史兵的媳妇、女儿和儿子。后就以此推测臆断向派出所陈述、告诉妻子王芳及其他人。
2、朱成不但是推测臆断“我认为是他娘仨(打的)”,且其2008年10月8日、2008年9月22日及2009年4月5日的三次询问笔录之间,及与唯一的目击证人李建的证言和辨认结论之间,存在严重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
朱桂2008年10月8日的笔录:“他媳妇和他闺女我认识,他儿我不认识”,与其2009年4月5日的笔录:“我认识史兵的媳妇和儿,他闺女我认不太清”相矛盾。其在2008年9月22日的笔录:“是史兵的媳妇、儿和闺女打的,主要是他儿打的,他闺女朝我背上打几下子,他媳妇打没打我不知道”,与其2009年4月5日的笔录:“他儿他闺女打的,他闺女也用拳头打我耳根后边和后脑勺上了”相矛盾。其在2009年4月5日的笔录:“三个人从北边过来到我跟前用手一指我,‘讲就是他’,他儿上去就打我,打倒我他媳妇又讲赶快走”,与其2008年10月8日的笔录:“他们打我时什么话也没说”相矛盾,也与李建2008年9月26日的询问笔录:“这三个人到地方没说话,上去就打”相矛盾。且以上矛盾不能合理排除。
以上“1”、“2”两点,也应是起诉意见书“经依法侦查查明”中写为“孙澜带其一女子和一男子”的原因!
3、接本案报警的派出所及其接警人员出具的“接警记录”,不属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也不能作认定本案事实的材料使用,它应该以接警时及时对朱成的询问记录的形式出现,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而且,该接警记录中的“询问被谁打的?朱回答是被和其一起干活的化肥厂东王庄的史兵的媳妇和女儿、儿子打的” 这些内容,既与唯一的目击证人李建的证言及辨认结论严重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也与朱成的相关陈述相矛盾;且按常理讲,朱成处于当时刚被打倒的情形下,是不会琐碎地讲出“是和其一起干活的化肥厂东王庄的”这些话的。即使在险情解除后朱成的三次陈述笔录中也没讲到这些。显然该接警记录存在瑕疵。
4、协议书。2009年10月3日的协议书,是在孙澜临被批捕前,其丈夫史兵委托本律师会见后,孙澜乙肝大三阳强烈传染期,加之严重胃病,已骨瘦如柴,并希望能活着出来的情况下,本律师主动配合侦查人员做调解工作中,在史兵对调解事由“被史兵之妻孙澜带其女儿、儿子等人打伤”有异议并为能让妻子出来只愿出2000元的情况下签的。因此该协议书没有实质性意义。
综上分析,由本案在场的唯一目击证人李建的证言及辨认结论知,不能证明朱成是被孙澜指使及带其儿、女殴打的;朱成是推测臆断“我认为是他娘仨(打我的)”,且其三次陈述的重要内容相互之间及与主要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朱成妻子报案记录及除李建之外的证人证言的有关部分,均是听朱成所说的;办案单位及其人员的说明不属刑事诉讼证据,且出具该说明无依据并存在瑕疵。因此,起诉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明显不清,证据明显不足。
二、朱成因眼眶内侧壁骨折而为轻伤害,并不能确定就是2008年9月19日受二女一男侵害殴打所致。
因为根据朱成2008年9月22日的公安询问笔录,其在同年农历8月15日前,“走到人民电影院,我和史兵说茬哩执把起来了,我推住他嘴巴子啦,他一捶打住我眼眶子上,他大拇指伤住了”。故朱成的轻伤害并不一定就是2008年9月19日被二女一男殴打所致,也可能是在此案前的几天朱成和史兵互殴时造成的。
三、辩护人建议贵院对犯罪嫌疑人孙澜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孙澜犯故意伤害罪,请求提起公诉,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辩护人建议贵院对犯罪嫌疑人孙澜作出不起诉决定。
致
辩护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李少华 律师 注:该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犯罪嫌疑人被决定不起诉,孙澜获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