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4-09 22:01:23 作者:解天 文章分类:
她最终没有被审判
“我确实没带人打他,是冤枉的,我要求撤销案件!我要活着,不想脸朝下出去!……”
年近60岁的史侠(化名),因涉嫌故意伤害(轻伤)罪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历经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阶段,在她“我确实没带人打他,我是冤枉的!我要活着,不想脸朝下出去!……”的极力辩解和哀求下,历时长达近半年之久,最终不起诉由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而没被审判!
案情回放
2008年9月初,史侠的丈夫孙某和牛某因在当地县城里找零工发生纠纷而互相厮打,牛某称其推住孙某的嘴巴子,孙某一拳打在自己的眼眶子上,孙某的大拇指受伤了。孙某回家到诊所就医休息,牛某未予看望,为此史侠到城里找到牛某论理,牛某在张某的陪同下去看望了孙某,至此事情平息。
2008年9月19日,牛某在一地点等零工时,去一妇女和一女子及一男子,双方没有发生语言冲突,该男子即用拳头朝牛某头面部及身部殴打致倒地后,又用脚踢于身上,致牛某被打伤住院,殴打中该妇女和该女子均在场,打后该妇女和女子及男子一起离去。经法医鉴定,牛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害。一目击证人李某随向派出所报案,民警到后问牛某咋回事,牛某未回答,民警问可需过问,牛某回答不用过问,民警就走了。牛某先到一诊所就诊,后电话通知其妻子把其送医院,并让妻子按自己的讲述向派出所报案称是史侠带女儿和儿子殴打的,后又找别人让史侠向其赔礼道歉,史侠称自己从没带人打牛某,拒绝牛某的要求。派出所立案侦查后,在长达近一年的2009年8月28日对史侠刑事拘留。史侠被拘留前一直没有外出。
辩护历程
“我确实没带人打他,我是冤枉的,我要求撤销案件!我有重大传染性疾病,我要求对我取保候审”。史侠被刑事拘留后,一直如此辩解、申诉和请求!其丈夫亦书面申请要求给其妻子予以取保候审,但一直未果。后其丈夫得别人指点,为其妻求助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少华。
李律师接受委托后,先向公安机关了解了案件情况,并得知已移送提请检察院批捕,后到看守所会见史侠。根据初步所了解的案情,随代理史侠向有关部门提出了无罪的申诉,同时请求对史侠是否有重大传染性疾病以及现是否处于传染期进行医学检查。经查,史侠确实身患重大传染性疾病,并正处于强烈传染期。李律师即以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名义代理申请对史侠予以取保候审,仍未果。后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
李律师接受审查起诉阶段的委托后,到检察院调阅了案件材料后,又会见史侠反复询问并听取了史侠的辩解,即提出了自己的无罪辩护意见:
首先,对案件卷宗证据及材料进行了如下分析
1、派出所的“牛某被故意伤害案调解情况说明”中写道:“2008年10月8日史某及其儿子到案,在民警主持下进行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调解未成,办案人员遂宣布伤情鉴定通知书并送达鉴定书复印件,将案件转立刑事案件侦查”。由该“说明”知,在该调解后才有对牛某及史某和其儿子2008年10月8日的询问及讯问笔录。牛某在该次笔录中讲道:“他(指孙某)媳妇和他闺女我认识,他儿我不认识,我认为是他娘仨,别人不会打我,我给别人也没仇气”,且在该笔录中及调解中也没有辨认出参与调解的史侠的儿子,是殴打自己的那个男子。这显然说明了两点:(1)史侠的儿子没有殴打牛某;(2)牛某是以其与别人没仇气,而与史侠丈夫于同年9月初打过架,别人不会打他,只可能是孙的妻子史侠及家人打他,故而推测臆断“我认为是他娘仨(打我的)”。
牛某是推测臆断“我认为是他娘仨(打的)”这一点,更能从牛某被殴打时唯一的在场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结论得到证实。李某2008年9月26日询问笔录:“这三个人到地方没说话,上去就打。我向派出所报的案。派出所的人到地方问问他咋回事,他没说。问他可需派出所的问,他说不问也管,他不叫问,派出所的就走了。就那男的打几拳头,两个女的没打。他没给我讲是谁打的他。我也没问,也不认识那三个人”。其2009年1月18日辨认记录和询问笔录:“李某在对照片审视后,以时间长了,本人一点印象也没有,作出不能辨认出嫌疑人的结论”;“问:这几张照片,你辨认一下可认识?答:我没有一点印象”。由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结论知,打牛某的二女一男,就不是孙某的媳妇、儿子和女儿。显然是牛某被人殴打后,又不认识打自己的人,想想是谁可能会打自己,就想到前不久自己把孙某打伤了,在孙某媳妇找到自己说难听话并要找自己的事的情况下,去史侠家作了赔礼,便推测臆断打自己的二女一男应是孙某的媳妇、女儿和儿子。后就以此推测臆断向派出所陈述、告诉妻子及其他人。
2、朱某不但是推测臆断“我认为是他娘仨(打的)”,且其2008年10月8日、2008年9月22日及2009年4月5日的三次询问笔录之间,及与唯一的目击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结论之间,存在严重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
朱某2008年10月8日的笔录:“他媳妇和他闺女我认识,他儿我不认识”,与其2009年4月5日的笔录:“我认识孙某的媳妇和儿,他闺女我认不太清”相矛盾。其在2008年9月22日的笔录:“是孙某的媳妇、儿和闺女打的,主要是他儿打的,他闺女朝我背上打几下子,他媳妇打没打我不知道”,与其2009年4月5日的笔录:“他儿他闺女打的,他闺女也用拳头打我耳根后边和后脑勺上了”相矛盾。其在2009年4月5日的笔录:“三个人从北边过来到我跟前用手一指我,‘讲就是他’,他儿上去就打我,打倒我他媳妇又讲赶快走”,与其2008年10月8日的笔录:“他们打我时什么话也没说”相矛盾,也与李某2008年9月26日的询问笔录:“这三个人到地方没说话,上去就打”相矛盾。且以上矛盾不能合理排除。
3、接报警的派出所及其接警人员出具的“接警记录”,不属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也不能作认定本案事实的材料使用。而且该“接警记录“中的内容,既与唯一的目击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结论严重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也与牛某的相关陈述相矛盾。显然该”接警记录“存在瑕疵。
4、2009年10月3日的协议书,是在史侠临被批捕前,孙某委托李律师会见后,史侠疾病处于强烈传染期,已骨瘦如柴,并希望能活着出来的情况下,李律师主动配合民警做调解工作中,在孙某对调解事由“被孙某之妻史侠带其女儿、儿子等人打伤”有异议并为能让妻子出来只愿出2000元的情况下签的。因此该协议书没有实质性意义。
综上分析,由在场的唯一目击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结论知,不能证明牛某是被史侠带其儿及女殴打的;牛某是推测臆断“我认为是他娘仨(打我的)”,且其三次陈述的重要内容相互之间及与主要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牛某妻子报案记录及除李某之外的证人证言的有关部分,均是听牛某所说的;办案单位及其人员的说明不属刑事诉讼证据,且出具该说明无依据并存在瑕疵。因此,起诉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明显不清,证据明显不足。
其次,提出牛某的“眼眶内侧壁骨折为轻伤害”,并不能确定就是2008年9月19日受二女一男殴打所致。
李律师认为,根据牛某2008年9月22日的公安询问笔录,其在同年9月初和孙某厮打起来,其推住孙某的嘴巴子,孙某一拳打在牛某的眼眶子上,孙某的大拇指伤住了。故牛某的轻伤害并不一定就是2008年9月19日被二女一男殴打所致,也可能是在的孙某互殴时所造成的。
最后,建议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史侠作出不起诉决定。
李律师认为,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史侠犯故意伤害罪,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建议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史侠作出不起诉决定。
结局
检察机关接到李律师的辩护意见后,将案件连续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可公安机关两次均未侦查出相关证据,最终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史侠予以取保候审。至此,史侠被羁押长达近半年才获得自由而未被审判!也才使其重大传染性疾病得以入医院治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