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3-30 16:02:08 作者:丁训刚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犯罪嫌疑人: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丁训刚律师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检察院
徐州市泉山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某月,被告人王某在甲小区与蒋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相约某日下午打群架,被告王某召集朋友张某(已被判刑)等几人商量打架事宜,张某为帮助被告人王某出气,电话联系钱某让其带人来打架。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蒋某在朋友劝说下自行和解,双方各自联系朋友取消打架,蒋某同时通知原本准备来帮忙打架的罗某等朋友下午到甲小区集合,晚上一起吃饭。
当日晚5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张某等几个朋友在甲小区门口被罗某等人堵住,罗某逼迫王某一方请吃饭。随后,被告人王某和张某商量对策,张某遂电话纠集钱某(另案处理)让其带人来。并说对方有人带刀子,当晚6时许,被告人宋某、任某(已被判刑)、钱某、岳某(另案处理)等人乘坐面包车,携带棍棒、刀具等器械至甲小区门口找到被告王某等人。王某、张某与钱某等人商量以请吃饭为名将蒋某骗至某酒店门口再动手,当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带领罗某等人步行至某酒店门口时,被告人宋某、汤某等趁机从后方持刀具、棍棒对罗某等人实施追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持匕首捅刺被害人张某、周某,置被害人张某脾破裂、胃后壁浆基层破裂、两肺压缩百分之三十、右上及两下肺挫伤、头皮刀刺伤,置被害人周某左上腹部、胸背部、腰部、左臀部、右大腿后外多处刺伤。被告人汤某持铁棍参加斗殴,并持砖头砸向被害人一方。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腹部的损伤为重伤,胃部、胸部的损伤均为轻伤,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策划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花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宋某、王某的刑事责任。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做为被告的一审辩护律师。现结合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是法律规定的由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特殊形式,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伤害的故意,而是出于哥们义气,争强好胜的心理前往帮忙架势,这从证据卷第2页“钱某说有人在张某放学后要截张某,钱某让我们一起去接张某,如果对方动手打架我们就动手打,如果对方不大我们就不打…”;证据卷第5页“钱某在路上对我们车上人的说,到地方后如果能顺利接走张某最好,如果对方要是有人动手打架,咱就动手打对方…”;证据卷第9页“那段时间我跟钱某学开车,出于朋友义气我就帮忙打架了…”。都能够证明被告前往的目的主观上并无积极攻击对方的故意,只是一种消极的或者说是防御性的心理,而且事情起因也不是因被告而起。
三、被告人宋某具有下列从轻或减轻情节。
1.被告人宋某主观恶性不大。
2.被告系初犯、偶犯。此前,宋某是一个表现较好的学生,初中毕业后,由于结交了社会上的不良朋友,在钱某的怂恿下不慎失足导致犯罪。
3.被告人宋某归案后,无论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揭发犯罪同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
4.被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法院应考虑这一重要情节,并作为减轻被告人处罚的依据。
5.被告人宋某父母亲表示,虽然家庭十分困难,但还是愿意尽力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表示一份心意,一份诚意。据了解,被害人也已经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宋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可考虑依法适用缓刑。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处以刑罚的原则是: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依法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人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鉴于本案被告人宋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属于初次犯罪,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应当对其减轻刑事处罚,并可考虑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五、从我国当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探索进程来看,让未成年人犯回归社会已经成为改革的趋势和主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时,尽量以非监禁刑、免刑代替监禁刑。不仅考虑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后果,而且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和矫治条件等因素,应淡化刑事惩罚色彩,强化教育矫治含量,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收监关押效果不如宣判缓刑。要把判实体刑看作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措施。对未成年人实行轻刑化,体现对他们的人文关怀,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给未成年人提供一个宽松的改造和成长空间。
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根据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宋某予以减轻处罚,对宋某适用缓刑,以给其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一条改过自新的出路!
二0一0年二月九日,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