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6-03 09:18:13 作者:独角兽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下述资料来源于梅新和律师专著《刑事诉讼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刑法案例精析》(中国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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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状后又脱逃看守所,能否认定为自首?
[案情简介]
被告人唐某与被告人童某系恋爱关系。2002年10月30日下午,童某见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害人许妹,即上前责问唐某与许妹是何关系,并谩骂许妹,引起争执、斗殴,后被人劝阻。为此,童某心怀怨恨。次日上午7时许,童某途经许妹的水果摊位时,又与许妹发生口角。童某即返回自己的发廊取了一把双刃尖刀插于腰间,再次来到许妹的摊位,与许妹争执、扭打。扭打中,童某拔出尖刀刺向许妹右颈部,致许妹倒地。又朝许妹左大腿外侧刺一刀,后被在场群众拉开。童某逃离现场,并于当日到派出所投案,被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许妹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许妹系颈部右侧刺伤,创腔经右锁骨上窝切断右锁骨下动脉,进入右胸腔,刺破右肺上叶,造成血气胸而死亡。
被告人唐某曾因犯罪在福建省政和县看守所服刑,对看守所的情况比较熟悉。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羁押在政和县看守所后,唐某产生从看守所将被告人童某“救”出的念头,并为此购买了铁管、螺丝刀、手电筒、假替服、鞭炮等作案工具。
2003年1月17日下午4时许,唐某乘车到政和县石屯镇松源村其表兄即被告人郑建德家并告知郑,晚上要到政和县看守所“救”出童某。晚饭后,唐某在郑建德家换上假警服、戴上假警帽,携铁管、螺丝刀、鞭炮等,骑自行车离开郑建德家。当晚11时许,唐某进入看守所,将值班室窗户护栏拉弯入内,用螺丝刀撬开办公桌抽屉,盗出监房钥匙,又将看守所北面围墙用铁管撬开一个大洞。进入监舍后,唐某用钥匙打开8号女监房,将正在睡觉的童某叫出。童某穿好衣服与唐某一起走到监房外走道上,唐某叫童某往前走,童某听出是唐某的声音,便问:“怎么是你?”唐说:“来救你!”二人从看守所围墙洞口钻出后,骑自行车逃跑。次日凌晨1时许,唐某、童某来到郑建德家,要郑帮助找柴油三轮车。郑建德带唐某到本村陈富康家附近,后由唐某自己去叫开陈家门,郑返回家中睡觉。随后,唐某以100元的价格包乘陈富康的柴油三轮车连夜赶到邻县松溪县城,在一旅社住下。早上6时50分,公安干警在松溪县旧县检查站将一辆开往浙江龙泉的班车拦下,查获了被告人唐某、童某。被告人郑建德亦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童某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持械劫狱罪,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持械劫狱罪,被告人郑建德犯聚众持械劫狱罪,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童某因琐事持刀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从监所逃离,又构成脱逃罪;被告人唐某、郑建德明知被告人童某是犯罪嫌疑人,而帮助其逃匿,均已构成窝藏罪。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持械劫狱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被告人童某系怀孕的妇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3年7月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童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被告人郑建德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律问题]
1.单独持械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劫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2.自动投案后又脱逃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法律评析]
一、在本案中,被告人唐某将童某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带有劫夺的性质,但依法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亦不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所谓聚众持械劫狱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聚集多人,有组织、有计划地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在押犯的司法监管活动,其犯罪对象只能是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聚众持械使用暴力,劫夺在押犯的行为。“聚众”至少须在三人以上。也就是说,聚众持械劫狱罪是共同犯罪,并且是必要的共同犯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狱外人员,但当狱外人员与在押犯通谋并以狱外人员的聚众持械劫狱行为为主要手段将在押犯从羁押场所劫出时,在押犯亦可成为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共犯。本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在押犯而聚众持械将其从羁押场所劫走,故意使其逃离司法监管,间接故意、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唐某采用破坏监管设施的手段将童某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带有劫夺在押犯的性质,从表面上看,符合聚众持械劫狱罪的构成特征。但实际上,在唐某“劫狱”前,被告人郑德建虽然知道唐某要将犯罪嫌疑人童某劫出,但对其“劫狱”行为未提供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帮助,亦未随同唐某一起去“劫狱”,只是在“劫狱”之后为唐、童逃匿提供了协助,因此,被告人郑建德不是唐某“劫狱”犯罪行为的共犯。就被告人童某而言,在唐某进入看守所之前,其并不知道唐要来“劫狱”,不存在事前共谋;当唐对其说明原委后,其仅是随同唐一起逃离看守所,既未采用暴力手段危及监管人员的人身安全,也未破坏监管设施,亦不存在事中形成共同“劫狱”的故意。“劫狱”行为实质上是被告人唐某一人完成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缺乏“聚众”这一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不能以聚众持械劫狱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唐某将童某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劫夺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虽可由单个人构成,但本罪的劫夺对象只能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童某是被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不是被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没有对此作出修改以前,不能扩大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因此,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也不能以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窝藏、包庇罪。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唐某和郑建德明知被告人童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帮助其从看守所里脱逃出来,而为犯罪童某提供了逃匿的便利条件,导致被告人童某脱离了司法机关的监管。因此,被告人唐某和郑建德帮助被告人童某脱逃的行为,已经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脱逃罪定罪处罚,以及被告人童某自动投案后又脱逃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离监管的行为。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童某被被告人唐某从看守所劫出,童某顺从并与之逃离司法监管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脱逃罪。
作为被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童某,在被告人唐某的策划、安排和直接劫夺下,从看守所逃出,逃避法律的制裁,是否对其自首的情节定性产生影响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形作出界定后,又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童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说明其有认罪、悔罪、接受裁判的意愿,但其在关押期间又伙同唐某脱逃,从而改变了认罪、悔罪和接受裁判的意愿。司法机关已经无法对其进行审查和裁判,依法不能再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童某以其有自首情节,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法院准确应用法律,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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