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2-10 21:09:45 作者:李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刑事诉讼中,具备哪些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下述资料来源于梅新和律师专著《刑事诉讼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刑法案例精析》(中国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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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具备哪些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被告人徐志宏原系北京市西城区长春饭店的服务员。2007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徐志宏在检查该饭店2217客房时,发现退房的伊朗籍客人遗忘在枕头下的牛皮纸袋一个,内有美元5950元、德国马克100元、新加坡元152元、瑞士法郎20元,这些外币折合人民币共计50 000余元;另有养殖珍珠2粒,价值人民币340元。被告人徐志宏遂将上述款物转移至该饭店2317房间内藏匿,据为己有。
伊朗客人于当日下午在机场发现纸袋遗失,即返回长春饭店寻找未果,便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怀疑徐志宏涉嫌此案而将其传唤,被告人徐志宏当初坚决否认。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被告人徐志宏交代了藏匿伊朗客人遗忘款物的事实经过,并将款物返还给失主。鉴于此,本案被害人伊朗籍客人认为钱物已经找到,不希望追究被告人徐志宏的刑事责任,遂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14日以被告人徐志宏犯非法侵占他人遗忘财产罪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徐志宏的刑事责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如下刑事判决:
被告人徐志宏犯侵占他人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徐志宏不服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便以原判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由,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对自己作出无罪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徐志宏将他人遗忘的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其行为确系侵占行为;但因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即侵占案属自诉案件,应由被害人提起诉讼,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徐志宏侵占案进行审理并定罪判刑,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以及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如下刑事裁定: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志宏犯非法侵占他人遗忘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08年1月19日作出刑事裁定:终止审理本案。
[争议焦点]
在刑事诉讼中,具备哪些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志宏侵占他人财产案宣告终止审理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与刑法的规定相呼应,目的是为了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认为是犯罪的即不构成犯罪,当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特赦是一种恩赦制度,是国家针对特殊的罪犯赦免其刑罚的制度,特赦令具有特别法的效力。经特赦令免除了刑罚的人,不再因同一犯罪事实而再次受到追究。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我国刑法规定,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罪,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被害人有权利决定对这几类犯罪行为是否追诉,国家不主动追诉。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审判,公安机关也不能主动进行侦查取证;如果自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撤回告诉的,应当允许。即对此类犯罪,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主动追究。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追诉的对象,是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一类诉讼参与人。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罪不株连”的刑法原则,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诉讼即告终止。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即一个人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已构成了犯罪,但由于具有某些情节或者特殊情况,其他法律规定免除刑事责任的,也不予追究。
因此,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在诉讼过程中是一个处处决定案件进程的标准和尺度。在立案审查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如果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上六种情形之一的,就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在侦查阶段发现的,侦查机关就应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的,检察机关就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如果认定属第一种情形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属于其他五种情形的,应裁定终止审理,宣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实行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可以保证国家追诉权统一、正确地实施,防止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错误地进行追究,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在本案中,被告人徐志宏构成侵占罪,在被害人没有提起自诉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能否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行为人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何谓“告诉才处理”?根据《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就是说,侵占案属于自诉案件,法律已将侵占案的告诉权赋予被害人,被害人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起诉之后还可以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对于这种自诉案件,除非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才有权提起公诉,在其他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无权把它作为公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徐志宏的行为虽然符合侵占罪的构成,但因本案被害人没有向人民法院告诉,也不是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故此刑事案件不能成立,不能追究被告人徐志宏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可见,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徐志宏侵占一案,一审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有罪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因此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最后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定终止审理,是合法、正确的。
需要注意的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是有追诉时效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其追诉期限为5年;对于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其追诉期限为10年。追诉期限从被害人知道其财物被别人侵占之日起计算。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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