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以及承担

时间:2010-06-03 09:22:19  作者:独角兽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下述资料来源于梅新和律师专著《刑事诉讼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刑法案例精析》(中国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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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以及承担哪些诉讼义务?

[案情简介]

被告人宋明辉和张春林(另案处理)从其原籍四川来到北京市昌平区打工,曾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的砖窑上打工。在打工的过程中,因其老板拖欠其工资8500元迟迟不发,导致二人产生不满情绪。鉴于此,他们便预谋骗走老板王永江的13岁女儿李丽红,以此迫使王永江付给他们应得的劳动报酬。

2007年9月25日,被告人宋明辉以谎言将李丽红从家里骗出,带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21号,与在那里等候的张春林会合。接着他们又将李丽红带到北京市昌平区小关镇35号张春林的住处,把李丽红看管起来,不让她回家。

2007年9月27日,被告人宋明辉执笔写了一封恐吓信,送给其老板王永江。信中的主要内容是:“工钱不给,死路一条,如不服气,保你一定完。你必须带8500元换回女儿,否则由张春林将李丽红带回四川老家结婚。送钱领人地址:小关镇35号张春林住处。如果报警,就不能保证李丽红的平安。”

王永江收到恐吓信后,立即派李鸿滨前往北京市昌平区小关镇35号张春林的住处领女儿。因被告人宋明辉百般阻挠,坚持要王永江拿来8500元,才能放其女儿回家,导致李鸿滨未能将李丽红领回。

此后,被告人宋明辉、张春林将李丽红转移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27号的宋明辉家中。被告人宋明辉与张春林策划,以5000元的价格将李丽红卖给也是从原籍四川省来京打工的郭天生(另案处理)做妻子。2007年12月4日,王永江及其妻前往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宋明辉处找宋明辉要女儿,但被告人宋明辉仍然逼迫王永江支付自己的工资8500元。王永江无奈之下,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此时李丽红已被郭天生、张春林带到了四川原籍,并被郭天生、张春林强奸。后经公安机关的奋力解救,李丽红才回到父母身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明辉犯拐卖妇女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宋明辉作出有罪判决。

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宋明辉委托法院的工作人员为自己聘请律师,法院工作人员根据被告人宋明辉的请求,向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反映情况,后在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的帮助下,为被告人宋明辉推荐了北京市金鑫律师事务所的张律师为其辩护律师。张律师在参加诉讼前,做了大量的调查和取证工作,并为被告人提供了法律咨询和相关的法律建议。

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拐卖李丽红。其委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参与拐卖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明辉作出无罪的判决。

后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明辉对自己与王永江之间的经济纠纷,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采取欺骗手段将王永江的未成年女儿骗到其住处作为人质,逼迫王永江交出钱财。后因未达到预期目的,又以5000元的价格将李丽红卖给他人为妻,致使被害人的身心受到摧残,其行为构成了拐卖妇女罪,应从严惩处。据此,该院判决被告人宋明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宣判后,被告人宋明辉不服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以自己没有参与拐卖李丽红,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并改判自己无罪。其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宋明辉没有参加拐卖妇女的行为,而且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改判被告人无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宋明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此,二审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以及承担哪些诉讼义务?

[律师点评]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重要的诉讼当事人。在本案中,被告人宋明辉即是本案中的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指涉嫌犯罪被刑事追诉或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人。在同一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质上是同一人,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他的称谓不同。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个阶段之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之后至判决生效之前,被称为“被告人”。这种划分,是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它使此类当事人的称谓更加科学,也是我国刑事立法追求公正、科学的体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虽是同一人,但二者的区别绝不仅仅在于称谓的差别。在侦查阶段,任何一个被追诉的对象,在没有被正式控诉之前,在没有被法院依法确定是否有罪之前,他只能是一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或罪犯。实际上,很多案件经过侦查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被排除,或具备法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被撤销案件或不起诉,诉讼在没有进入审判阶段就终止了。所以,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最终都会成为被告人。也正因为这两种称谓标志着不同的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也不完全相同。被告人是完全进入了控诉、辩护、审判三角关系中的诉讼主体,独立承担辩护职能与控诉一方对抗,相比较之下,犯罪嫌疑人的辩护空间没有被告人那么广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追诉的对象,所以也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当事人,由于人身的不可替代和罪责自负的原则,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诉讼即告终止。正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诉被科刑的对象,他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就最受重视,所以,此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较之其他当事人要广泛。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被告知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受到追诉,有权获知自己被指控的罪名及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性质,有权获知自己的诉讼权利包括聘请律师或辩护人的权利及申请回避的权利等,有权被告知侦查机关将用以定案的鉴定结论。

(2)辩护权。辩护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基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受到追诉之时起,就有权自行辩护,还有权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公诉案件自移送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就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随时可以委托辩护人,如果被告人因法定的理由没有聘请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3)申请回避权。对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及鉴定人、翻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其回避的权利。

(4)有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权利。对有疑义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有权要求重新鉴定和勘验;有权申请通知新证人到庭作证,调取新的证据;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还有反诉的权利。

(5)上诉权。被告人如果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判不服,在上诉期内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从而启动第二审程序。

(6)申诉权。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接到不起诉决定书的7日以内,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判处刑罚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如果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不服,有权提出申诉,可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7)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权。

(8)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其近亲属、所聘请的律师或辩护人及其本人,都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9)控告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的侵犯或剥夺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向检察机关或其他部门进行控告的权利。

除此之外,在办案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依法应被禁止的行为规定中,也隐含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如不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讯问的权利,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上诉不得被加刑的权利,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被确定有罪的权利,等等。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承担的义务

(1)如实陈述的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对于办案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

(2)不得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串供,不得威胁证人作证。

(3)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当承受刑事追诉。

(4)对于生效的裁判或决定,应当执行。

综上,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宋明辉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他的诉讼权利,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在法庭上进行辩解,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时,行使上诉权利。可见,被告人已经充分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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