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11-10 14:04:07 作者:徐广飞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信用卡诈骗构成的条件信用卡诈骗中关于恶意透资构成信用卡诈骗,有严格的构成条件,如果不符合恶意透资,则不构成信用卡诈骗。 辩护词节录 起诉书中的第5、6、7、8张信用卡的透支,不应该认定为恶意透支。
1、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该条明确规定了,构成恶意透支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是经过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构成恶意透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超过规定限额透支,透支总额超过了最高透支额;一种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后没有在最长透支期限内归还透支款。
2、本案不属于超过规定限额透支。所谓透支限额,是指发卡银行规定、批准或双方协议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过其实际存款余额以上的最高限额。所谓的超过规定限额透支,就是透支数额超过规定或者约定的最高限额。本案中,被告人吴斌使用的信用卡,是无法超出透支限额透支使用的,扣除使用费、滞纳金、利息等,被告人的透支总额没有超过规定或者约定的最高限额。起诉书中的第4张中行扬州分行信用卡(1412),信用额度是10000元,实际透支11000元,这是是因为其中有一部分透支是分期付款购买物品,分期付款的透支,不占用信用额度。第6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4797),信用额度是3000元,实际透支4500元,是因为节日,银行临时增加50%的信用额度。第7张建行江苏分行的信用卡(1269),信用额度4000元,实际透支6800元,这是因为银行电脑问题,导致被告人在消费时超出信用额度消费,这不是被告人吴斌主观故意造成的后果。第8张农行江苏分行信用卡(0869),信用额度4000元,实际透支4800元,是因为被告人申请,银行同意增加800元的临时信用额度。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斌的行为不属于因超过规定限额透支而形成的“恶意透支”。
3、本案应该依照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的条件,来认定被告人吴斌的透支行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贷。既然是短期信贷,那么归还透支款项就应当有一定的还款期限。如果透支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那么就有可能构成“恶意透支”。依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准贷记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公诉人提供的证人顾玫的证人证言中提到“规定的透支期限是90天”。对照以上还款期限,第5张工行扬州分行信用卡(7073),2007年2月11日开始透支,在这之前,被告人吴斌透支的款项已经还清。第6张光大银行信用卡(4797),其中有一笔透支发生在2007年3月1日,金额3400元。第7张建行江苏分行信用卡(1269),被告人透支的时间是2007年3月1日到3月7日。第8张农行江苏分行信用卡(0869),其中2007年2月1日透支800元,2月11日透支2860元。而被告人吴斌2007年3月7日即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吴斌被限制人身自由时,以上几张卡透支款项,还没有到最后的还款期限。这并不是被告人吴斌主观不想归还这些透支款,是因为被告人吴斌被限制人身自由,客观上无法偿还而造成的。从银行提供的资料来看,被告人吴斌不是一味的透支不还,也有还款的记录。因此,这些款项的透支不应认定为“恶意透支”。
4、构成恶意透支还有一个条件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 第5张工行扬州分行信用卡(7073)和第7张建行江苏分行信用卡(1269)没有经过催收程序。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的期限,规定为“三个月”。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6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4797),第一次催收的时间是2007年4月2日,是被告人吴斌被限制人身自由以后,被告人吴斌是无法收到银行的催收通知,也是无法在催收后三个月内归还透支款;第8张农行江苏分行信用 卡(0869),仅仅在提供的对帐单提到“主要通过电话催收,其次动员亲属还款”,没有银行催收的时间,是否催收。既然是催收,那么就应该向透支人本人催收,才会产生催收的效果。动员亲属还款,不是向被告人本人催收。这两张信用卡,一张是在被告人吴斌被限制人身自由后的催收,一张是否催收,一概不知,显然不符合“经发卡行催收后人不归还的”的条件。结合以上分析结果,本案中被告人吴斌没有超限额透支。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吴斌使用的第5、6、7、8张信用卡的透支款项,因为被告人吴斌被限制人身自由,致使被告人吴斌客观上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发卡银行要么没有催收,要么是在被告人吴斌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催收,要么是否催收、什么时间催收人不得而知,均不具备“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条件,而这一条件是构成“恶意透支”的必要条件。因此,这四张卡的透支,不应认定为“恶意透支”。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的观点,认为有四张卡不构成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