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诉深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2010-06-12 15:01:01  作者:李春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荣顺,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8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一份《新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一辆发动机号为L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的蒙迪欧牌小轿车,包牌价为218790元,结款方式为按揭。同时合同约定,上诉人签章并缴付定金后,本合同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定金冲抵购车款;上诉人需将本购销合同的总价款全部缴清后方可提车;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代办上牌,代办保险,代交购置税,代办精品;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新车上牌,车牌号码由车管所随机抽放,上诉人不得提出异议;上诉人需提供合法、真实和完善的上牌手续,上牌期限为5个工作日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了首期款,并于4月16日与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向福特公司贷款100000元,同时贷款合同显示车牌号为粤XXXXXX。4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清购车款218790元,并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了车辆购置税18700元。同日,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投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基本险不记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是上诉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4月18日,被上诉人依照《新车购销合同》的约定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为该车辆办理上牌手续,被上诉人的员工张某某向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车辆管理所于4月22日出具驾驶证、行驶证待办凭证,并注明该凭证有效期最长15日,临时代替行驶证,车牌号为粤XXXX。4月22日,张某某在从车辆管理所把车驾驶回来的时候,在水官高速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由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对损坏的汽车前大灯进行了维修。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将此事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使用该车约半年,发现上述事实后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被上诉人退还车辆;2.被上诉人返还车辆款237490元并双倍赔偿上诉人损失4749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办理新车上牌手续的委托行为?第二、被上诉人没有将上牌手续过程中发生交通疏古导致车辆损坏这一情况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

       首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新车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新车上牌手续,该委托行为应该是独立于双方的买卖关系的。依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代办上牌手续并非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在4月16日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向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抵押手续时,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上诉人。在4月17日上诉人缴纳全部购车款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上牌手续这一委托行为是独立于双方的买卖行为的。

       其次,在签订《新车购销合同》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指向的标的物------涉案车辆是全新的,没有瑕疵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并且对车辆损坏的时间亦是确认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并据此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述所指的欺诈行为。2、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无偿的,因被上诉人员工的重大过失造成上诉人损失的,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但赔偿数额要以其实际收到的损失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因此遭受损失的任何证据。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的规定,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新车购销合同并退还车辆,返还车款237490元并双倍赔偿损失4749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被上诉人办牌行为的定性问题。将被上诉人的办牌行为,独立于双方的买卖关系之外,既不符合事实,亦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同时亦与市场交易习惯不符。(一)被上诉人的办牌行为是基于该车辆买卖合同成立而发生,没有车辆买卖关系的存在不可能发生代理行为。(二)被上诉人的办牌行为是在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卖方义务,而非双方另行约定。(三)被上诉人的办牌行为是在履行车辆买卖合同,而非独立的代理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的办牌行为是车辆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份,因该行为所导致的买卖合同产生的争议,被上诉人均应承担买卖合同责任。二、关于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和车辆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保修卡原件,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填写的记录上注明,交车时间是2008年4月29日。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均明确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2008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尚未交付车辆给上诉人,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三、2008年4月16日,上诉人虽然在贷款抵押合同上签了名,只说明该贷款抵押合同已经成立,但该抵押贷款合同尚未生效,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已实际占有车辆和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一)涉案车辆登记时间是2008年4月22日是,同年4月16日,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尚未进行,抵押贷款合同也未生效。(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在4月17日原告缴纳全部车款时,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4月16日,原告已实际占有该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相互矛盾。车辆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需将总价款全部缴清后方可提车。上诉方于4月17日缴纳全部购车款,4月16日时该车辆的所有权不可能已转移给上诉方。上诉方认为:在2008年4月29日前,被上诉方没有将车辆交付给上诉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方占有车辆及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是错误的。从事实和法律上看,本案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及上诉人实际占有车辆的时间,均是2008年4月29日,双方办理车辆交接手续之时。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问题。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在2008年4月29日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时,负有如实告知该是车辆已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和进行过重大修复之义务。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购买的是新车。被上诉人将进行过重大修复的车辆当作新车交付给上诉人,且隐瞒事实。由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提供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完成了交易。综上,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将事故车辆当作新车出售给上诉方,其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就其对涉案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新车购销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车辆的购置价款中包含代办上牌费用,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委托办理涉案车辆的上牌手续。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委托办理上牌手续,且该委托行为独立于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本院认为,车辆属于需办理登记手续的动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车辆所有权自办理完毕登记手续时起转移。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在上诉人办理完毕抵押贷款手续时起转移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办理上牌手续,但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涉案车辆损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得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在向上诉人交付车辆时隐瞒了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但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所有权转移之后。双方当事人在《新车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买卖标的物系特定物,该特定物在合同订立至上牌时并无瑕疵。被上诉人在办理上牌手续时发生交通事故,属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未将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告知上诉方,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款并按车辆价款的双倍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害,上诉人得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将车辆修好,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程炜

                                   代理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张尧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雒文佳(兼)

执业机构: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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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股份转让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债权债务 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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