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电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时间:2010-06-21 16:58:47  作者:李春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深圳市某电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荣顺,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上列原、被告一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镇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荣顺,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货物托运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托运电池20件,货物价值人民币140000元,保价为120000元,保险费360元。被告接收货物后,在运往目的地的途中运输车辆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所托运货物全部烧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属被告保管不当所致,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不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而且被告并无过错,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承担,并非被告。其次,原告为涉案货物要求被告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对此,原告应承担部分损失。再次,原告的货物属于易燃易爆的货物,应当由专用车辆进行承运,原告在托运时并没有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因此增加了被告承运的风险。而涉案运输事故是因火灾原因造成,鉴于消防部门未能查明火灾原因,所以不排除涉案货物本身的原因引起事故。综上,请求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表格形式的《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托运专用合同书》,该托运合同书显示:发货人为原告某电池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电池,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20000元,保险费是人民币360元,其中运费一栏显示为“304.5+360元保险费+100元送货费”且写明运费的结算方式为月结。该托运合同书落款处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

201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上面载明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托运的货物在途中发生火灾,所有货物全部烧毁,但并未写明火灾发生的原因。原告提交了一份原告与案外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人民币140000元,另原告提交了涉案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用以佐证托运合同中涉案货物保价人民币120000元的真实性。

被告提交了一份《火灾事故函》,用以证明其被告并非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涉案货物是由被告交付第三方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后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货物毁损而被告并没有过错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托运的属于易燃易爆货物,没有在托运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从而增加了被告承运的风险,且原告没有实际将保险费交给被告,导致被告未能为涉案货物购买保险,主张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某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托运专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托运合同约定,双方的运费中已经包含保险费用人民币360元且双方运费的结算方式为月结,因此被告在货物运输时没有收到保险费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及关于该保险条款约定的效力。依据该托运合同显示,被告已经明知涉案托运货物为电池,并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未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而增大被告承运风险的事实。被告主张涉案货物是由被告交付第三方承运后而发生了毁损,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然而违约责任系无过错责任,被告有无过错并不影响该责任的成立,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毁损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原告的过错所造成,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涉案货物在途中因火灾毁损,属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安全的将货物送达目的地,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按照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双方托运合同显示的涉案货物保价显示,涉案货物的价值为人民币12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被告主张的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追偿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电池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司黎黎

执业机构: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深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股份转让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债权债务 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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