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6-18 12:03:36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黄某与秦某因交通事故纠纷而引发的债务诉讼
2000年9月7日,黄某驾驶秦某的“富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乘员秦某、刘某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大笔医疗费。秦某因赔偿问题与黄某发生分歧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黄某赔偿102426.79元。上诉时间内黄某委托我和本所的赵律师代理了上诉案。通过我们的调查工作和在法庭上精彩辩论,使委托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大化的保护,二审改判黄某赔偿4万元,委托人非常满意这一结果。二审的判决内容如下: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秦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1)某某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9月7日,被告黄某驾驶原告秦某的“富康”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乘员秦某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835.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499.60元。同时造成车辆实际损失费24523.21元。2000年10月16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秦某的伤残程度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评定,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黄某的违章行为,造成秦某伤残,黄某对此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90%)。秦某的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36835.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499.6元,车辆损失费24523.21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3993.20元,续医费1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秦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于2000年12月29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且秦某同意黄某给付40000元,因黄某未履行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赔付给在该事故中其他受伤人的费用,因保险费是秦某交纳,故黄某主张应予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某赔偿秦某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住院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9742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426.79元,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但并未确认上诉人承担90%责任;被上诉人秦某有驾驶证,且明知上诉人驾驶技术不精,而叫上诉人替其驾驶,被上诉人秦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事故处理大队达成的调解书有效,应予认定;被上诉人秦某从保险公司获得的其他人的赔付,应在上诉人给付他人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消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秦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7日,上诉人黄某驾驶被上诉人秦某的“富康”牌小轿车在某地与王某某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而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小轿车内乘员秦某、刘某、三轮车乘客以及黄某、王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其中,被上诉人秦某伤情较重。秦某住院治疗后,花费医疗费36835.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499.60。同时造成车辆实际损失为24523.21元。2000年10月16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0年12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当事人在某某市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达成了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各种损失的数额,共计169296.83元,有黄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日,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协商,由于黄某不能及时付款,黄某向应获得赔偿的他人出具了欠条,其中黄某给秦某出具的欠条主要内容为:该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后,本人愿意拿出40000元作出补偿,但结案时无现金支付,现立此据:在2001年1月31日先给予秦某壹万元现金,叁万元在本人今后的每月的工资中给付,两年内付清:如在还款期间未将此款付清,秦某有权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愿意接受一切民事诉讼。过后,秦某根据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损失数额,向保险公司索赔,获得了105195.48元的赔付。由于黄某未按欠条约定时间向秦某支付赔偿款,秦某遂以交通事故赔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黄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整容费、残疾者补偿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9610.41元.在一审中,秦某的伤残程度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评定,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收集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黄某给秦某出局的欠条等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黄某驾驶秦某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事故当事人在该处理大队达成了赔偿调解书,由于黄某不能即时支付赔偿款,遂分别给各方的当事人出具了欠条,双方当事人的这一行为,实际上是对上述调解书中付款义务的履行。之后,秦某又凭上述调解书确认的损失数额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已获得了赔偿。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并已履行,黄某应赔偿他人的有关费用已由黄某分别出具欠条而形成了其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黄某未按其出具欠条约定方式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秦某又以交通事故赔偿为由起诉黄某不当,其要求黄某赔偿各种费用109610.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秦某与黄某之间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形成的40000元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1)某某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秦某4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5元,共计11130元,由黄某承担4452元,秦某承担6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